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上字,114年度,3號
TTDM,114,原金簡上,3,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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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瀞瑄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
日所為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2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胡瀞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胡瀞瑄雖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9
頁、第123至124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告訴人廖健凱
  成立調解,並已按調解條件分期給付告訴人廖健凱部分賠償
,此涉及犯罪所得沒收與否之判斷,故沒收部分應認為係與
本案量刑有關係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沒收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
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
起訴書)。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了謀職,誤入詐欺集團之圈套,不慎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然被告發現上情後,就立即至警局報案
,想要盡力阻止詐騙,而非想要逃避刑罰,且有意願與告訴
人黃麗娟、廖健凱調解;此外,被告家境負擔沉重,除須照
顧患有重病家人,家中經濟來源均依靠被告一人工作,被告
本身也患有糖尿病,爰請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宣告等語。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與刑之裁量
(一)關於量刑部分
 1.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並量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
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廖健凱於本院審理時已成立調解
,並已按調解條件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
書可憑(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第141頁、第167頁),則本
案量刑基礎已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即有未臻妥
適之處。是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
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
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
告訴人黃麗娟、廖健凱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復考量被
告犯後原否認犯行,最終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並與告訴人廖健凱成立調解,並按調解條件分期給付部分賠
償金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程度、本案遭詐騙金額共計160萬元之損害程度、無前科之
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身體狀況,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告訴人廖健凱
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1頁、第119頁、
第130至1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3.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然本院審酌 本案未調解成立部分之受害金額尚逾百萬(即告訴人黃麗娟 遭詐部分),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 使用其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增加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 難,對於社會經濟、安全及秩序,自有危害,復參以被告本 案經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得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本院衡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被告所為無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二)關於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共計2萬1,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 ,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廖健凱成立調解,且已按調解條件分



期給付告訴人廖健凱全部賠償金額,倘再沒收或追徵上開犯 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是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就上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追徵,即有未洽;另被告之上訴意旨固未指摘此 部分,惟依前揭說明,此部分為對其刑之上訴之上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並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瀞瑄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2樓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瀞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所載「華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華南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瀞瑄於本院準備程



序所為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則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倘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最高度 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惟若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及財產上利益 顯未達1億元,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復無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處斷刑之 最高度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舊法之適用結果 顯然較新法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 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對告訴人等人之詐欺犯



行及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既未實際參 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利益而率爾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他人, 致淪為詐騙集團作人頭帳戶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 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 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造成危害,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受害人數及 受詐金額等節,佐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原金訴字卷第80頁),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表示:被告願意分期賠償本案告訴人受害 金額之五分之一,每月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請宣 告緩刑,讓被告有能力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等語。然本院考 量本案受害金額逾百萬元,依被告自陳之上開資力及賠償意 願,與本案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難謂相當,自難認宜給予緩刑 之恩典,併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共計2萬1,000元,業據其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金訴字卷第79頁),核屬其犯罪 所得,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4號  被   告 胡瀞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瀞瑄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0時34分許在其位於臺東 縣○○市○○路000號2樓之居所,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ermote」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並獲 得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之報酬。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 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黃麗娟、廖健凱,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如附



表所示帳戶,旋遭轉出,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 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 財物得逞。嗣黃麗娟、廖健凱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娟、廖健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瀞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揭時、地,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Dermote」使用,獲得1萬元報酬之事實。 2、坦承聽從暱稱「吳聖齊」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華南商業銀行發覺異常交易,將被告帳戶圈存時,至華南銀行櫃檯,向櫃台人員佯稱:匯入資金為室內設計材料費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娟 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 項轉帳至被告華南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廖健凱 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 項轉帳至被告華南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麗娟、廖健凱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 份 證明被告為賺取出借帳戶費用而交付帳戶之事實。 6 被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分別將款項轉至 華南帳戶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上開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洗錢罪處斷。被 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 告所獲得報酬2萬1,0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金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黃麗娟(提告) 假冒偵查隊長林國華佯稱個資遭到冒用,且帳戶涉及綁架暴力案件,為查案需求,需協助轉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①於112年10月25日9時28分許 ②於112年10月25日10時3分許 ①99萬元 ②51萬元 華南帳戶 2 廖健凱(提告) 佯稱投資博弈網站可獲利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於112年10月25日12時56分許 ②於112年10月25日13時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華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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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