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標心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標心樺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標心樺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掩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豬龍(圖案)」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20日22時43分許、112年8月22日16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名下之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與連線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資訊予「豬龍(圖案)」,而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一卡通帳戶、連線帳戶。標心樺再依「豬龍(圖案)」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轉匯至「豬龍(圖案)」所指定之帳戶,以為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標心樺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是先從社交軟體IG聯繫上「熊睿」,加入一個博弈網站,參 加網站內的闖關活動,該活動讓我跟一個人搭檔闖關,我不 清楚該闖關活動的內容,但後來「熊睿」說因為我操作失誤 ,造成公司損失,要我賠償10萬元,我因此於113年8月11日
透過朋友向位在臺南之當鋪借錢,匯給「熊睿」指定之帳戶 (戶名:紀孟均,帳號:000-0000000-00000)新臺幣(下 同)3萬元而受騙,而後續因我賠償金額不足,「熊睿」便 介紹一份「股東秘書」的工作給我,由「豬龍(圖案)」指 示我,讓我從事轉帳之工作,我為了避免遭到討債便開始為 轉帳的工作,我也是被騙的,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前述我 被騙3萬元部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4 2號不起訴處分書(按:被告作為該案告訴人)可證等語置 辯,經查:
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豬龍(圖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害人因而 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指示轉匯詐欺贓款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6頁),核與各該被害人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暨交易 明細,被告與「豬龍(圖案)」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附 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又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以 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或指派車手面交贓款等情,廣為媒 體所披載,亦可輕易於網路上查知,且民眾開設金融機構帳 戶及使用帳戶轉匯款項,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使用金融帳戶 進行存提轉匯等業務,應無任何困難,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他 人協助取款,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 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會協助收款;況且,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受款項後再 行轉匯,目的在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等新聞層出不窮,政府於媒體與網路廣為宣導,銀行及虛擬 資產交易所並加入大肆宣導,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 人銀行(或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並使用之,客觀上應可預見 其目的,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當 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即可輕易瞭解。因此,行為人可 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或提供銀行或虛擬貨幣帳 戶,並辦理綁定網銀約定轉帳或虛擬貨幣相關帳戶,或因落 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錢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 己帳戶資訊提供給陌生之第三人,或甚而協助收款、轉帳,
然倘行為人在提供帳戶資訊時,主觀已預見其提供之銀行或 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後,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會 因行為人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提供帳戶當時即 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成立。
⑵被告歷次供述就本案發生過程略以:我先在社群軟體IG上看 到投資資訊,我就加入一通訊軟體LINE群組,加入後「熊睿 」就私訊我說有一個活動,抽到我與另一名男生配對,可以 免費提供新臺幣(下同)3萬元進行操作投資闖關,後來「 熊睿」說我操作錯誤導致集團損失,要我賠償,我就去當鋪 借了3萬元,於112年8月11日匯至對方指定的帳戶。後因為 「熊睿」跟我說賠償金額不足,於是介紹工作給我,把我轉 介給「豬龍(圖案)」,「豬龍(圖案)」說有個公司會匯 款給我,要我協助將錢轉匯到指定的帳戶內,我就把本案帳 戶提供給「豬龍(圖案)」,然後協助「豬龍(圖案)」轉 錢,並從我操作轉匯後的餘額中作為我的報酬;我想說我承 接這份工作,就不用害怕有人來找我討債,我覺得我是有受 到脅迫,我還有提供「豬龍(圖案)」我的通訊軟體LINE帳 號密碼,「豬龍(圖案)」有登入我的LINE帳號刪除對話紀 錄等語(見偵緝257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87至97頁、第3 53至363頁、第431至442頁、第481至495頁)。 ⑶而觀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豬龍(圖案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其對話之初可見係由「睿總 」(按:指「熊睿」)之他人介紹被告與「豬龍(圖案)」 ,而「豬龍(圖案)」向被告說明:「我們主要工作內容就 是熊霸財團股東的私人秘書,或是股東的副產業管理,或是 股東會匯款給你請你幫忙購買禮盒,美金 基本上就是股東 的私人秘書小助手」、「薪資待遇:基本低薪一個月4萬」 、「額外獎金加乘方式只要股東當月總營利超過100萬額外 抽成5%無上限抽成(100萬的5%=5萬)團隊股東將會不定期 加薪或是當天會額外發小紅包、股東的三節獎金 年終 員工 旅遊(自願性參加)」(見本院卷第173、175頁),被告並 簽立「熊霸財團任職合約」並翻拍傳送該合約與「豬龍(圖 案)」之人,其上約定略以:「1.乙方至111年8月21日起正 式任職於熊霸財團股東秘書此職務,任職最低須滿3個月……2 .甲方允諾以新台幣肆萬元整,作為一個月薪水,聘請乙方 進行任職,期間獎金部分為公司營利之百分之五,甲方不得 以任何形式苛扣、拖延乙方薪資……」,其上並除了被告之簽 名即合約上「乙方任職人:標心樺(手寫簽名)」外,並無 甲方之簽名,甲方立書人上僅載以「林萍如」之不詳名稱,
未見有何其他如生日、統一編號、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位 址等資訊供以對照(見本院卷第327頁)。
⑷而自上開對話內容中馬虎(表情符號):「幫我匯款39000到 這邊,剩下的你自己留在身上用就可以唷」、被告:「阿剩 下的真的是給我的嗎?」(見本院卷第201、207頁),與被 告前開所述收受工作報酬之方式相符,並稽之本案連線帳戶 交易明細中顯示被告操作連線帳戶將款項轉匯至被告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中信帳 戶)或被告以ATM現金取款之紀錄(參附表編號3至5之備註 ,見偵720卷第185頁),可知被告係以留用詐欺贓款轉匯所 生餘額之方式收受工作報酬。
⑸綜上,由被告陳稱係因免費參與網路博弈,而操作失誤致使 不詳公司受有損失而負有賠償義務,並在對方「脅迫」下, 方借款籌措3萬元以先行賠償對方之情,已足使一般人就該 博弈網站及相關人等行為之正規或合法性產生懷疑;再佐以 「豬龍(圖案)」要求被告從事之工作內容、獲取報酬之方 式,與「豬龍(圖案)」前開介紹所謂「副產業管理」或「 股東的私人秘書小助手」之「協助購買禮盒、美金」之工作 內容已有不合,況該工作與多數正職工作性質顯屬有別,僅 需抽空時段轉帳,工時顯然低於一般正常工作,工作內容( 即提供帳戶協助轉帳)亦無任職門檻,卻約定高達4萬元之 每月報酬,更非合理,且被告所簽立之「熊霸財團任職合約 」約定主體不明、約定內容空泛等情。是被告身為智識經驗 正常之一般人,並就上開種種不合理狀況之累加,應足預見 「豬龍(圖案)」所稱內容有高度虛偽之可能,「豬龍(圖 案)」要求提供帳戶並為轉帳之工作內容恐涉及不法,猶漠 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堪認被告具有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⑹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 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已如上述,被告與「豬龍(圖案)」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係為遂行詐騙、洗錢而彼此分工,而為本案行為,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 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中稱:我因操作失誤,匯 款給對方之3萬元是去當鋪借的,當時是我朋友介紹我去一 在臺南市的當鋪,我忘記當鋪的名字了,我還在還款,每個 月都先還利息2,625元,還不了本金,我是先把錢存進我男 友陳顯隆的帳號,再拿我男友的提款卡用ATM把錢匯給當舖 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57、358頁),旋於同日改稱:我前 面講的是錯的,我一剛開始還當鋪錢的時候是我透過朋友以 現金拿給當鋪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復於本院114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中稱:我有去查跟當鋪借錢的相關資料,該 當鋪名稱為「世安當鋪」,我原先透過朋友跟當鋪聯絡,後 來自己加當鋪的LINE與當鋪聯繫,我加入當鋪的LINE已經一 陣子了,因後來帳務已經結清,我就把我與當鋪的LINE對話 紀錄都刪掉,不想要再跟當鋪有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434 、435頁)。是被告就其向當舖借款3萬元,匯款至詐欺集團 指定帳戶因而遭詐之情節,前後供述顯然有異。 ⑵被告於114年4月16日準備程序提出本票、車輛轉讓契約書、 押當車輛借用保管切結書、車輛買賣合約書、車輛取回同意 書之翻拍相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43至453頁),然該等 文書其中除被告之簽名及個人資料及日期外,其他如契約之 他方、契約之內容(如車輛資訊)等均為空白;復經本院函 詢世安當鋪覆以:被告已於今年1月份,由家人來本公司代 為結清,茲為避免後續爭議及疑慮,結清的客戶需將所有資 料及紀錄當面銷毀,所以無法提供等詞,有世安當鋪114年5 月5日回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5頁);是被告提出關於 當舖借款等文書之真實性顯有疑義。
⑶而被告無法提出關於參與「熊睿」闖關活動之對話紀錄或其 他證據佐證,其過程之真實或完整性未明,且被告既係因「 償債」問題經轉介工作,然依前開被告所提出與「豬龍(圖 案)」之LINE對話紀錄中,全然未見有關於如何償債之內容 。
⑷綜上,被告之辯詞無從檢驗,更存有諸多瑕疵,本院自難以 被告曾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42號案之告 訴人,於112年8月11日匯款3萬元與前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 帳戶等情,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詞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 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 ,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偵審中均未為自白,無論新舊法皆無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依前揭說明,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可認修正前後最重本刑 相同,然修正前之最輕本刑較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豬龍(圖案)」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均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轉匯詐欺贓款之行為,各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轉匯附表各該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各部分,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 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 警追緝,更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款項,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目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另參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職業為 受雇板模工,月收入3萬元內,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 卷第4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 均係犯一般洗錢罪,暨其各次犯罪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犯 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轉匯一空,被告已無 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卷內復無證據顯 示被告現仍實際支配上開款項,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操作進行轉匯時,由「豬龍(圖案)」指示被告各次 轉匯所餘之數額作為報酬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是此部分即為 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 ,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遭詐事由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號 證據 備註 主文 1 張沛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6日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徵求打字工之廣告,經張沛禎瀏覽後與其聯繫,隨後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小鯊鯊字幕」向張沛禎佯稱加入「ETORO」網站投資遊戲幣可獲利云云,至張沛禎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右揭帳戶。 (1)112年8月22日20時54分許匯款3萬元。 (2)112年8月22日20時55分許匯款4萬元。 一卡通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ETORO網頁截圖 無 標心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邱龍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6日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新字幕求職」張貼徵求文書處理工之廣告,經邱龍鈺瀏覽後與其聯繫,隨後將邱龍鈺加入「熊霸財團群組」,並佯稱闖關遊戲可獲利云云,至邱龍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右揭帳戶。 112年8月23日17時24分許匯款3萬元。 一卡通帳戶 行動郵局交易通知 無 標心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高婉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13時前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小雞上工」徵求打工者,經高婉芊瀏覽後與其聯繫,隨後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熊睿」之人向高婉芊佯稱參加「ETORO」網站摸彩活動可獲利云云,至高婉芊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右揭帳戶。 112年9月4日16時6分許匯款2萬8,000元。 連線帳戶 LINE對話紀錄、ETORO網頁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被告於112年9月4日18時38分許自連線商業銀行帳戶現金提款500元。 標心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李○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前某時許架設博弈網站,嗣李○姍進入網站,誤參加該網站賭博遊戲「ETORO」闖關可獲利云云,致李○姍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右揭帳戶。 (1)112年8月22日12時33分許匯款3萬元。 (2)112年8月22日12時34分許匯款9,985元。 連線帳戶 LINE對話紀錄 被告於112年8月22日19時18分許自連線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000元之犯罪所得至被告中信帳戶。 標心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李思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投資廣告招攬李思潔,經李思潔瀏覽後與其聯繫,隨後向李思潔佯稱加入「ETORO」網站博弈平台闖關可獲利云云,至李思潔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右揭帳戶。 ⑴112年9月7日21時15分許匯款3萬元。 ⑵112年9月8日21時30分許匯款1萬元(起訴書未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卷第94頁)。 連線帳戶 草屯鎮農會ATM交易明細、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ETORO網頁截圖、LINE對話紀錄 被告於112年9月7日21時58分許自連線商業銀行帳戶現金提款1,000元。 標心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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