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21號
TNDV,114,訴,521,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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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陳羿如

被 告 林瑞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7月8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放棄出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基於縱
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112年10月間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帳戶之帳
號、國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照片,以通訊軟體傳送
給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瑋
」之成年人,並於112年11月1日將其自然人憑證(含密碼
)寄交給「陳瑋」,以容任「陳瑋」使用上開資料。「陳
瑋」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被告提供之上開資料申辦如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乙、丙、丁、戊帳戶後,即自112
年9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2日匯款五
筆共18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丁帳戶;上開詐欺集
團再派人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嗣經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
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
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58號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所為之上開
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林瑞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復未以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二)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
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上開不法行
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所為除須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之刑事責任,亦為民事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
實際為詐騙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本件原告以損害賠償債權人之身分,對於連帶債務
人中之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核無不合。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
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見本
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517號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依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8萬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
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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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