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麗香(原名:吳黃麗香)
代 理 人 林漢青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麗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
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
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
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
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
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
113年5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執行清算程序,經聲請人
提出等值現款新臺幣(下同)19,662元到院,且其名下坐落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經本院拍賣取得價金336,000元
,以清算財團財產355,662元分配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
,是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已分配完結,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2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
證屬實,是本件應就聲請人有無不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
。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具
狀並於114年8月25日上午9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意見分述
如下:
㈠聲請人具狀並到庭陳稱: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每月
僅領有老人生活津貼,低於臺南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1.2倍即18,618元,僅供聲請人勉強生活,如有
不足,則由兒子、媳婦幫忙,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法院依職權調
查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
由等語。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聲請人每月可處
分所得扣除生活費後已入不敷出,就超出部分應如何負擔,
是否有隱匿收入之情形,不無疑義,請法院依職權調查聲請
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具狀表示:聲請人從事超過其能力範圍之消費行為,置本
身於無力償還之地,債權人已蒙受相當損失,若予免責,對
債權人實屬不公平,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㈤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具狀表示:聲請人已無滯欠本局稅捐
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即113年5月10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
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
自明。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113年5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審認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
人陳報其年邁(73歲)、無業、無收入,每月僅領取老人生
活津貼4,164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及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4年南市都住字第114108911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4年7月30日保普生字第11413058570號函、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114年8月14日南市社老字第1141159344號函在卷可
稽,自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每月所得支配所得為4,164元,堪可認定。
⒊復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
為18,618元,聲請人並同意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以上開標
準認定。則聲請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收入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顯然已無剩餘,更遑論有餘額清償
債務,是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所得扣除
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
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自應由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
以證明,況聲請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已
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債權人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則其
等單純臆測聲請人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即乏所據,
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
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