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苡珞即李姿瑶
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苡珞即李姿瑶自民國114年8月29日下午5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294萬4,043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東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為前置調解,
調解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27至35、117、267至27
8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4萬8,053元、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63萬6,392元、遠東銀行83萬5,339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萬5,565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30萬6,77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3萬1
,440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萬4,134元、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8萬1,617元、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萬5,53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6
萬3,725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8萬8,474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萬5,806元(調卷第137
至143頁、消債更卷第151至239、243至251頁),是聲請人
債務總額應有836萬2,853元。
㈢聲請人現受僱於李怡慧即庫塔克餐飲,民國114年5月至同年7
月每月薪資收入均為2萬8,590元,有聲請人所提在職證明書
、薪資袋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67、289至290頁),且聲請
人陳報其並無領取其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
補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消債更卷第255頁),與本院
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18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4年8月20日函內容相符(消債更卷第157至161、24
1頁),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所得,是聲請人之每月收入即
為2萬8,590元,應堪認定。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
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必要生活費用應
為1萬8,618元,而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此
計算(消債更卷第21頁),應屬合理。又聲請人母親係於00
年0月出生(消債更卷第315頁),現年70歲餘,已逾法定退
休年齡,其112、113年度均無所得申報紀錄,名下亦僅有土
地、房屋各1筆(聲請人母親設籍處)、郵局存款9萬0,980
元、第一銀行存款84元、台新銀行708元,有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第一銀行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321至325、333
至360頁),且其現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
,906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有上開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文、聲請人母親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
頁資料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333至340頁),可見其確有不
能以自己收入、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而聲請人母親現居住於護理之家,每月基本照護
費為3萬0,5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契約書為證(消債更卷第
81至90頁),並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由聲請
人與3位兄弟姊妹共同分擔,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消債
更卷第263、315至319頁),故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之扶養
費上限應為5,858元【計算式:(30,500元-2,906元-4,164
元)4位扶養義務人=5,8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
人所陳每月扶養母親之扶養費用為1萬元(消債更卷第258頁
),已逾前揭扶養費標準,故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之扶養費
用仍應以5,858元計算。
㈤此外,聲請人尚須扶養1子,聲請人之子於00年0月出生(戶
籍謄本,消債更卷第265頁),現年15歲餘,尚未成年,且
因聲請人之子於113年7月間受有骨折傷害,而分別於113年9
月3日、同年月5日陸續領有合計50萬2,859元之理賠,匯入
聲請人之子之郵局帳戶;於114年4月22日、同年5月23日陸
續領有合計2萬8,800元之理賠,匯入聲請人所有郵局帳戶外
,僅於每月領有臺南市經濟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2,
197元,有聲請人所提其與其子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及內頁資料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291至295、361至368頁)
,堪認聲請人之子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扶養費標準應
以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標準為限,並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
比例認定(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之扶
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戶籍謄本,消債更卷第313頁),是
聲請人每月扶養其子之扶養費上限為8,211元【計算式:(1
8,618元-2,197元)2位扶養義務人≒8,21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而聲請人所陳每月扶養其子之扶養費用為7,000元
(消債更卷第259頁),未逾前揭扶養費標準,應屬合理。
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3萬1,476元(計算式:18,6
18元+5,858元+7,000元=31,476元)。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8,590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3萬1,
476元後,已無餘額可用以清償,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有8
36萬2,853元,是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自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消債事件查
詢結果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119、121頁),又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8月29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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