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忠堅
代 理 人 湯寶凝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忠堅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4
年1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東銀行)前置調解,然因遠東銀行未到場,亦未提出還款
方案,致該次調解並未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群緯環保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群緯公司)擔任清潔員,每月薪資13,500元
,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
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
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
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4年1月間向本院臺南簡
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
人於聲請調解時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
份為證(見調字卷第43頁、第41頁、第39頁、第65頁至第67
頁、第25頁至第38頁),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民事陳
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板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遠東銀行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
陳報狀、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富全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民事陳報狀、元大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
行)債權人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99頁,本院
卷第95頁、第97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9頁至第120頁
、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37頁、第147頁、第151
頁、第159頁、第169頁、第201頁、第211頁;以上積欠債務
合計約9,887,227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
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3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
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
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等事
實。
㈡聲請人稱其現受僱於群緯公司擔任清潔員,每月薪資13,500
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蓋有群緯公司及負責人林錦
煌章戳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各1紙為證(見調字卷第5
1頁、第53頁),核與群緯公司114年5月19日群緯公字第114
051901號函檢附聲請人114年1至4月之薪資明細表所示內容
相符(見本院卷第197頁),應堪憑採。另聲請人名下尚有
其為要保人之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紙、宏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3紙,保單解約金合計為476,0
87元【計算式:35,341元+1,289元+1元+279,018元+8,384元
+152,054元=476,087元】,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4月18日遠壽字第1140009687號函檢附之保單資料、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4日宏壽法字第114000
4129號函檢附之保單資料、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第193頁,調字卷第71頁至
第72頁)。又聲請人曾於111年7月4日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核付之普通傷病給付12日合計6,360元,並自陳於109年5
月、110年6月間領取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專案補助各10,000元
,此外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
取其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
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
助人資料查詢列印1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4月21
日南市都住字第1140578032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
月17日南市社身字第114057796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4年4月17日保職傷字第11413026840號函各1紙、聲請人提出
之存摺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第93頁、第75
頁、第85頁,調字卷第64頁),雖均非聲請人之固定收入,
無須列入平均予以併計,但仍應列入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判斷
。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保單解約金、所受補助及
保險給付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
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65頁)。而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
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9頁),
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9,500元(見本院卷第205
頁),酌以聲請人收入有限,因此節衣縮食,撙節開支,以
免入不敷出,核與常情無違,亦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
證明文件,應可憑採。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13,500
元,扣除其個人必要支出9,500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僅
餘4,000元【計算式:13,500元-9,500元=4,000元】,堪為
認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4年1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然遠東銀行未到場,亦未提出還款方案,有本院臺
南簡易庭調解事件進行單1紙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可查(見調
字卷第193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
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截至陳
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
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
何(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僅京城銀行、富全公司、
玉山銀行提出具體之分期還款方案供本院核算(見本院卷第
95頁、第159頁、第211頁)。則縱聲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
餘額4,000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計至陳報之日止,合計9,8
87,227元之債務,而不再計算利息,仍須約206年始能清償
完畢【計算式:9,887,227元÷每月4,000元≒2,472月(小數
點以下無條件進位);2,472月÷12月=206年】,以聲請人現
年55歲(見調字卷第65頁),至聲請人屆至法定退休年齡65
歲,仍無法將前開債務清償完畢。況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
,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
花費。至聲請人雖曾領取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專案補助及勞工
保險普通傷病給付,但領取時間在3至5年前,數額亦僅萬元
或千餘元,衡情應早已用罄,縱有所賸,加計聲請人之保單
解約金476,087元,較其超過9,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
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況其中尚有依11
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114年6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
之1第1項規定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小額人壽保險保單。從
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
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支出之情形,確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
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
、第57頁、第11頁),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8月15日下午5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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