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5號
原 告 程淑蓮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被 告 鍾竣宇
訴訟代理人 蔡淑湄律師
複代理人 李妍緹律師
被 告 陳雅雯
鍾沂蓁
陳家榆
前列被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鄭全志律師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559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鍾竣宇經不詳管道知悉原告欲出售其持
有之靈骨塔位、生基位變現牟利,亦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原
告所持有之靈骨塔位、生基位,竟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向
原告訛稱有買方亟需購置塔位,欲以高額向原告購買北海福
座、福壽園生基位塔位,惟須整套(包含塔位、骨灰罐、生
基罐等物)共同出售,遂要求原告需另添購骨灰罐、生基罐
,甚且明知原告僅有12個生基位,竟誆稱可購買至50個生基
罐捐獻用以節稅云云,惟因原告另有認識之人販售骨灰罐、
生基罐,乃未向被告鍾峻宇購買而未遂。詎料,被告鍾竣宇
心有不甘,另與被告張家豪(即鍾竣宇之妹婿)、被告陳雅
雯(即鍾竣宇之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鍾竣宇於民國110年1月20日施用詐術,向原告佯稱
須再添購科儀,買家始願一同購買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列之時問以匯款或現金交付之方式,匯入被告
張家豪、被告陳雅雯之帳戶內,或以現金交付予被告鍾竣宇
而受騙,導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5,410,000元之損害
。又被告鍾沂蓁、陳家榆明知被告鍾竣宇係持其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對原告進行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仍容任被告鍾竣
宇繼續使用,被告5人間就原告所受5,410,000元之損害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4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鍾竣宇、陳雅雯、陳家榆、鍾沂蓁部分:被告並無對原
告施以詐術之行為,且原告僅提出匯款明細,未見原告對被
告施以詐術之行為有任何之舉證,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另兩
造間已於111年9月14日就本件糾紛達成和解等語。
㈡被告張家豪部分:被告張家豪本不認識原告,僅被告張家豪
為被告鍾沂蓁之前配偶,且為被告鍾竣宇之前妹夫,而被告
鍾竣宇因工作上之薪資與獎金等費用,借用被告張家豪如附
表所示編號1、2之帳戶使用,被告鍾竣宇借得帳戶後,用以
收取原告匯入之款項,嗣經原告報警凍結帳戶後,被告方知
上情。又原告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共2,360,000元,其中1
,650,000元於原告未報警前已遭被告鍾竣宇取走,其餘710,
000元於原告與被告鍾竣宇達成和解後,已交還予被告鍾竣
宇等語。
㈢被告5人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惟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
意示以不實之事,令相對人因基於錯誤之事實認知而為意思
表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因此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參
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鍾竣宇與被告張家豪、被告陳雅雯基於共同詐
欺之侵權行為故意,由被告鍾竣宇對其謊稱有其他買家要收
購其所有靈骨塔位、生基位之方式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
誤而向被告購買科儀商品,並將款項匯入被告張家豪、被告
陳雅雯提供之帳戶,且被告鍾沂蓁、陳家榆明知被告鍾竣宇
係持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對原告進行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
,仍容任被告鍾竣宇繼續使用,被告5人間對原告有共同詐
欺之侵權行為等情,已為被告5人所否認,揆諸上述說明,
即應由原告對於其所主張被告共同施用詐術詐取原告財物之
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迄今僅提出其匯款至如附
表編號2、3、4所示帳戶之匯款證明、厚恩物業行銷有限公
司「鍾富益」之名片以及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
鍾竣宇、張家豪、陳雅雯提起告訴之刑事告訴狀為證(見補
卷第141至151頁)。惟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
證明原告有匯款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張家
豪、陳雅雯帳戶,及原告曾經因本件糾紛提起刑事告訴之事
實,無從證明客觀上被告鍾竣宇有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
或被告張家豪、陳雅雯、鍾沂蓁、陳家榆與被告鍾竣宇間主
觀上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故意,且原告主張被告鍾沂蓁、
陳家榆交付手機門號供被告鍾竣宇使用乙節,亦未見原告說
明被告鍾沂蓁、陳家榆係交付何手機門號,及被告鍾竣宇如
何使用該手機門號對原告施用詐術,並提出相關證明,實難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兼以本院已於114年2月12日、114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事項已命原告說明並提出證據(
見訴卷第134至135、148至149頁),原告均以須待刑事案件
偵查結束始能提出為由,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見訴卷第149、
168頁),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應於言
詞辯論前適當時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訴訟義務,難認原告
已盡舉證責任。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主
張被告5人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致生原告損害並請求被告5
人連帶賠償,舉證尚有不足,不足採信,其主張難謂可採。
另被告鍾竣宇、陳雅雯、陳家榆、鍾沂蓁雖辯稱兩造間已於
111年9月14日就本件糾紛達成和解等語,並提出和解協議書
為證(見訴卷第93至95頁),原告就此則表示該協議係受詐欺
而簽署等語(見訴卷第134頁),惟本院既已認定原告不得對
被告5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此部分對於本院之認定並
無影響,爰不贅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410,000元本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410,000元,依法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4,559元,本件原告請求既無理由,爰依上
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款項交付方式 1 111年4月18日 1,000,000元 匯款至張家豪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4月20日 1,360,000元 匯款至張家豪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5月11日 700,000元 匯款至陳雅雯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5月13日 1,000,000元 程淑蓮以周鳳春之名義匯款至陳雅雯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1年5月17日 1,000,000元 以現金交付予鍾竣宇 6 111年7月18日 350,000元 以現金交付予鍾竣宇 金額總計 5,4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