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暄錡
選任辯護人 盧健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4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暄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暄錡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
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
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
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
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取得
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
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前某不詳時間,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茹」之指示,將其申
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設定約定帳號,並以
LINE傳送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夢茹」收
受,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初向廖美蓁
謊稱:臺灣要成立賽馬協會,廖美蓁抽中當賽馬董事,要先
繳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語,致廖美蓁陷於錯誤,於112
年6月21日13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華南商業
銀行永康分行」臨櫃匯款4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前開款項
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不詳帳戶,以此方式隱匿金錢流向
,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廖美蓁察
覺受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美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暄錡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
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LINE自稱「夢茹」之人等情,惟矢
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在IG認
識「夢茹」,聊一小段時間,就以LINE加入好友每天聊天,
聊至一段期間後認為有一定密切關係在交往階段,雙方並討
論籌措結婚基金,因為信賴「夢茹」,才會傳送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給她,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還在我身上,並無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辯護意旨則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以
虛偽交友方式詐騙帳戶時有所聞,而依國外學者研究顯示,
關於網路及受詐騙人心理,網路戀愛存有共通現象就是①缺
乏足夠知識和心裡脆弱,容易被設定為攻擊目標,②承諾和
信任,一步步走向引誘,變成習慣即難以脫身,③不願尋求
幫助,對於旁人勸阻或建議置若罔聞,依被告與「夢茹」之
對話紀錄已存續相當長之期間,內容多為相互關懷及傾訴而
發展相當之友誼,被告顯陷入「夢茹」所設之戀愛陷阱,其
主觀上無從預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資為辯護
。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廖美蓁,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匯款前揭金額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旋遭人領
取殆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時
指述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其提供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
錄、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8日彰北竹字第1
120353號函附被告彰銀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及交易明細表
、臺南地檢署數位採證室採證被告與LINE暱稱「夢茹」之人
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彰化
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人頭帳戶,
藉此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網路帳號及密碼時,有無預見
該帳戶會淪為詐騙集團之工具,且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並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
之去向,亦無所謂、不在乎、不違背其本意,即被告有無幫
助詐欺、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而
該不確定故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即交付、提供帳戶資料
時,始能成立犯罪。是否具有故意,應以行為人是否「預見
」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的實現,至於究竟有無預見,必須經由
推論的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來推
論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而判斷是否預見,更須
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
驗、教育程度,特別是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
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依據被告行為
當時各項情狀,即其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對於
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綜合判斷推論其
交付帳戶資料始末之主、客觀情狀合理與否,本院仍認被告
於本案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之未必故意。茲理由述之如下: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網路帳號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
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
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
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
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均易瞭解。被告於行為時為已逾30歲之成年人,已有多年之
工作經驗,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非毫無社會歷練之
人,堪認被告之智能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非正常合理使
用者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有預見,又具有注意、
判斷及防止法益被侵害之能力,即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
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
有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
⒉被告僅透過LINE與「夢茹」聯繫,自始未親自與其碰面,既
不知「夢茹」之實際年籍資料與住所,僅單純以網路互通訊
息,嗣後如何締結良緣成為終身伴侶,從而被告所述難以憑
信。可見被告知悉該網路帳號及密碼交予對方後,對方即可
任意收取提領帳戶內款項,其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如何使
用之方法。況且,其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亦一無所知,
完全陌生,則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用作不法用途,亦無從防
阻、追索,卻仍執意交付,而被告與「夢茹」LINE內容中亦
曾提及『為什麼我的戶頭會有這麼大筆金額的錢流動』、『叔
叔會用錢進來幫忙買幣』、『叔叔做理財的就是賺幣起落差價
』(本院卷第175頁),此與被告所稱之籌措結婚基金即有顯
著差異,被告竟未加以阻止竟容任「夢茹」繼續使用該帳戶
即有可疑。再者,被告於訊息中曾回以『我很擔心會不會變
成人頭帳戶』(本院卷第175頁)、『同事一直覺得我被騙』、
『被當人頭帳戶』、『所以我一直很擔心』、『我以後會不會被
關』(本院卷第182頁);『我就把戶頭的那件事跟他說』、『
還有我們之間的事情』、『店長覺得我遇到詐騙』、『所以叫我
打165』(本院卷第194頁);被告據以供稱曾因而打165專線
確認是否遭騙,然被告為上開之舉後竟又與「夢茹」互傳『
但是店長之前被騙過』、『畢竟我們也沒有見過面』、『網路詐
騙真的太多』、『那就停止好了』、『可是我相信你』(本院卷
第195頁),足見被告對「夢茹」所為早已起疑並撥打165專
線釋疑,卻未見任何阻止或減少損害發生之積極作為,最終
仍繼續選擇相信「夢茹」所言,益徵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用
處為何極度漠視,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
使用亦毫不在意,完全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
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上開各節異常情形著實啟人疑竇而
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實有可疑,益證其主觀上已
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無所謂、
不在乎,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又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交付彰化銀行網路帳號及密碼,其主觀上應有
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入、領款使用之認知,且其交出上開帳戶
資料後,除非將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否則其已喪失實際控
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被告主觀上對帳戶後續資
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
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有預見之可能。是被
告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
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
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有預見之可能,仍毫不
在意而提供並容任該帳戶提款卡供對方使用,則其有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⒋被告雖供稱事後曾至警局報案,然除其未提出相關證明外,
交付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所
得之行為人,因畏罪、掩飾犯行、彌補過錯、試圖減輕責任
或其他原因而報案之情形,為法院辦理相關詐欺等案件實務
上所常見,自難單憑此等犯罪行為成立後始採取之舉動,遽
予推論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⒌互參上情,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
,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
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
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
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
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之
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及辯護意旨即不足憑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之要件等相關規
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都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
輕微,兼衡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案遭詐騙之人數
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
,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
⒉經查,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 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⒊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193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認其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審理之犯 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據此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上 開併辦案件,係於本案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 8月1日始送達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自無從併予審理 ,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