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君
選任辯護人 陳妙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6
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2,000元以及「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1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彥君於民國113年8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謝經理」、「陳代慈」、「正利時客服」
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彥君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嫌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取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5日起,陸續以LI
NE暱稱「陳代慈」、「正利時客服」等向王子芳佯稱:投資
股票獲利等語,致王子芳陷於錯誤,多次轉帳與面交款項。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謝經理」以LINE傳送「正利時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利時公司)存款憑證(下稱本案存款憑
證)」QRcode予劉彥君,指揮劉彥君前往面交,劉彥君隨即
前往超商列印本案存款憑證(其上有正利時公司印文1枚)
、工作證,並在本案存款憑證填寫「劉偐君」、日期、金額
,以此方式偽造本案存款憑證、工作證後,隨即於113年8月
28日14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便利
超商臺南尊南門市」,佯裝為正利時公司經辦人「劉偐君」
,向王子芳收取90萬元得手,並交付本案存款憑證給王子芳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子芳、「劉偐君」及正利時公司
。劉彥君取得上開訛詐款項後,至取款地點附近地址不詳之
停車場,將款項藏放於不詳車輛之車輪內側,再由「謝經理
」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取款,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王子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劉彥君於偵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
中坦白承認(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77至9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王子芳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警卷第7至9、11至
15頁)相符,並有偽造之工作證、本案存款憑證正本暨翻攝
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等(警卷第33、37、41至54頁)在卷可
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惟犯罪事實已載明,復經本院於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暱稱「謝經理」、「陳代慈」、「正利時客服」等人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是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屬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就所犯
為認罪表示,且於審判中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此有本院1
14年贓字第325號收據以及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本院卷
第95至96頁)在卷為憑,自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刑責。
⒉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
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該事
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附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0、8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辯護人
雖請求再依據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本案刑責,惟詐欺犯罪危
害社會嚴重,被告本案犯行已有上述刑之減輕事由存在,最
低法定刑度經減輕後已難認有過苛情況,且被告本可循正常
方式賺取金錢,並無值得憐憫的犯罪動機、情狀。被告同樣
犯罪模式的行為次數眾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足見本案犯行並非偶發犯罪。因此,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餘地。
㈢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為獲取報酬擔任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中
辯稱不知所從事者為犯罪工作,偵訊以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
序中認罪,且繳回犯罪所得,但迄就行為所致損害,對告訴
人未為分毫賠償,犯後態度未達良好程度。被告因擔任車手
,另涉犯多件詐欺等案件,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
良。最後,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
濟狀況(詳本院卷第53至59、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行取得2,000元之報酬,業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存款憑證(警卷第33頁)業據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偽造之工作證未據扣案,且依卷內資料,可能已為被告所
涉另案之警方查扣,為避免將來執行上耗費珍貴司法資源,
或發生重覆沒收之情況,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