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728號
TNDM,114,金訴,1728,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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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億



選任辯護人 劉哲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長億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22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
安中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統一
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薇」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對方提供之網站上填寫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施用詐術之日期、方式、詐得款項等均如附
表所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查悉上情。
案經蔡玉娟董懿慧、俞藹倫、呂翊瑄葉佳鑫、簡佳萱
吳帷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長億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審理之供述。
 (二)附表所示告訴人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三)本案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1至93頁);
本案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5至97頁);
告訴人蔡玉娟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05至111、151頁);
告訴人董懿慧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13至142頁)、網銀
轉帳截圖照片(警卷第120至121頁)、網銀轉帳交易成功截
圖照片(警卷第128至129頁);告訴人俞藹倫提出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143至149頁);告訴人呂翊瑄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
第151至157頁)、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照片(警卷第1
59頁);告訴人葉佳鑫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61至180頁)
、交易成功截圖照片(警卷第176頁);告訴人簡佳萱提出之
對話紀錄(警卷第181至183頁)、帳戶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警
卷第183頁);告訴人吳帷軒提出之交易紀錄明細及臺幣帳戶
明細截圖照片(警卷第185頁)。
三、對被告陳長億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國泰帳戶、本案一
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事實,且對於嗣
後其所有之上開2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後,存取其等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旋即提領一空等
情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與其辯
護人辯稱:被告於113年11月中旬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薇」之詐騙集團成員,其自稱
基金會工作並擔任主管之職務。嗣後「阿薇」於113年11月2
0日主動向被告稱其基金會有台積電贊助之活動,被告中獎
獎金9萬元,又稱被告中獎時填寫之帳號多輸一碼資料,其
無權限處理,復提供另一暱稱為「蘇曉婉」之好友資訊供被
告加入。「蘇曉婉」復訛稱帳號資料錯誤,系統無法更動,
需被告寄卡片交由第三方認證始得修改帳號資訊。「蘇曉婉
」再三向被告保證卡片是郵寄至正規金融機構,基金會得替
其擔保追蹤卡片動向以取信被告,被告遂於同日寄出提款卡
。「蘇曉婉」又於113年11月22日向被告佯稱要登入第三方
公司網站填寫資料進行認證、密碼則填寫提款卡密碼,第三
方網站會屏蔽密碼,不會洩漏個資,被告因而在網站上填寫
提款卡密碼。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認證網站是由第三方公司設
立,其於網站所填寫之資料是為驗證身分所需,不知網站與
詐騙集團有關,遑論知悉在網路上填寫之提款卡密碼將遭詐
騙集團取得並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被告主觀上應無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然:
 (一)然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
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
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
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
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
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
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
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
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
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
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無償
即可獲利等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
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
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
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
」,即阻卻其提供帳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
成立。
 (二)被告陳長億於偵訊時自承其過去有類似中獎的經驗,而該
次並無交付密碼及提款卡(偵查卷第22頁),是依照被告之
生活經驗,其應知悉以中獎為由索要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
,實有違情理,其辯稱因中獎而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係
遭詐騙云云,已有可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知悉
若將自己的提款卡跟密碼交給他人使用,他人就可以自由
使用其帳戶作金錢的匯入、匯出或提領;當初有問「阿薇
」:「為何要密碼」、「詐騙集團才會要密碼」,一開始
也有懷疑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足
認被告對於本案國泰帳戶、本案一銀帳戶可能遭「阿薇」
用以作詐騙或洗錢等不法用途,已有預見;參以觀之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顯示,其於交付提款卡並填寫
密碼予對方後,於113年11月22日向對方表示「感覺不安
」(見偵卷第45頁對話紀錄),經本院詢以其感覺不安之原
因為何,其答稱:我連結進去打上密碼之後發覺不對,要
密碼不大對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67頁),益可證
被告於提供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之人時
,確已預見該等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
而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13年11月22日仍然覺得
有異,感到不安,而當時其所有之上開2個帳戶尚未遭詐
欺集團用以詐取附表所示之人款項後存取、提領之用,若
其果無容任對方非法使用其所有之上開2個帳戶,則其馬
上報警或終止該2個帳戶之使用,亦可即時阻止詐欺集團
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其仍並未採取報警或聯繫金融機構終止此帳戶
之使用,足認被告甘冒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漠不
在乎且輕率地將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其
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長億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長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2個帳
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詐得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現
金,並將之提領,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提供助力,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陳長億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
,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陳長億提供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
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
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附表所
示之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
之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堪認毫無悔意;參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
本院卷第68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並分別就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陳長億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報酬,而綜觀卷內資料,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 款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 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陳長億所申辦之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固係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



收。
 (三)查匯入被告陳長億上開2個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 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 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故本 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 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 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1 蔡玉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6日10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IG暱稱「xbluecokex」、LINE暱稱「李哲安」以假中獎向蔡玉娟佯稱需依照平台指示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假專員指示於113年11月26日15時52分許匯款21,037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董懿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3日13時06分許,以IG暱稱「Penchan7_8_9」、LINE暱稱「李天一」以假中獎向董懿慧佯稱需依照平台指示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假專員指示分別於113年11月26日15時56分許、57分許匯款9,988元、9,123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俞藹倫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6日15時43許起,透過臉書社團已假買家向俞藹倫佯稱向其購買商品下單失敗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假客服指示分別於113年11月26日15時57分許、16時05分許匯款44,050元、29,123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呂翊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6日12時39分許起,投過「旋轉拍賣」交易平台以假買家向呂翊瑄佯稱向其購買商品下單失敗,帳戶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假專員指示分別於113年11月26日16時26分許、35分許匯款10,012元、4,012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葉佳鑫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6日14時22分許起,以假買家向葉佳鑫佯稱欲購買紫色鱷魚娃娃,無法訂購下單失敗云云,並提供客服連結,致其陷於錯誤,依假專員指示於113年11月26日16時29分許操作匯款16,921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簡佳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6日不詳時分許起,透過臉書佯以假買家向簡佳萱佯稱欲購買尿布下單失敗云云,並提供假連結,致其陷於錯誤,依假客服指示於113年11月26日16時37分許操作匯款29,989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吳帷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6日不詳時分許,以LINE暱稱「睿付通」以假中獎向吳帷軒佯稱需依照平台指示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假專員指示分別於113年11月26日15時40分許、41分許匯款49,985元、49,985元至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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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