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
度偵字第2094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璋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建璋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
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時,在址設
臺南市○○區○○路00號、96之1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醫門市內,
因友人蘇秋雲再三懇求及允諾給予相當之報酬,遂將其所有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
帳戶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
及告知予蘇秋雲(經本院另案審理)之後,再由蘇秋雲連同自
己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Ⅱ)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
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鍾孟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周建璋(以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
一審案件,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如
附件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基此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Ⅱ為被告申辦,嗣遭被告交與友人蘇秋雲轉交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持以訛詐附表所示之人交付財物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存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
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
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
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
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
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
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
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
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
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
,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
交付前述帳戶資料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
般之智識程度,又有正常工作,非無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
自無不知之理,被告竟仍恣意將前述帳戶資料交與友人蘇秋
雲轉交真實身分不明之不詳人士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
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
,及轉入或存入前述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
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
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
曾參與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被害人等遭詐騙
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供他人使
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
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為求獲取報酬,即不顧於此
,將前述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
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
利用前述各帳戶,縱使前述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38頁),
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信任友人並圖報酬而
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併考量其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如附表所示損害,及被告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
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95至9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查依卷內事證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酬勞或其他 利益,無從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自無須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定明文。然查,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旋經詐欺集團提領,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而未經查獲, 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現存證據資料, 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 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 ,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鍾孟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某時,先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鍾孟君,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鍾孟君誆稱:其係國防部員工,可提供一款博弈投資平台予其前往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鍾孟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2月3日上午10時38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