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偉誌
選任辯護人 葉展辰律師
何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426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76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袁偉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告訴人曾肇澄
部分)匯款時間欄所載「13時14分許」,應更正為「13時41
分許」;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袁偉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見金訴卷第138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
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
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
超過5年。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
,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
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
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袁偉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所示之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幫助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
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終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調解期日到場之告訴人林欣
漪、曾肇澄、賴科豐、蔡麗玲、莊明鏡、楊舜如達成調解,
另與陳巧昀、陳冠逸、梁建驊成立和解,積極彌補過錯,雖
被告仍尚未與其餘3位告訴人劉秋香、鄭孜音、吳柏逸達成
調解或和解,然該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而無從調解,有
本院調解庭報到單及送達證書卷附足佐,顯見非被告無主動
賠償損害之意願,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暨其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粗工、日薪新台幣1200元、未婚
與父親、阿嬤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3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末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 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 件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 犯有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然此部分依法 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㈤緩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觸犯刑 章,而被告與告訴人林欣漪、曾肇澄、賴科豐、蔡麗玲、莊 明鏡、楊舜如已調解成立,另與陳巧昀、陳冠逸、梁建驊成 立和解且均履行賠償完畢,有前揭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 字第913號、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17號調解筆錄、和解 書及轉帳明細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同時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 維法治。
三、沒收部分
被告袁偉誌於偵查中供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始提供本案帳戶, 其實際上並未獲有報酬(見警卷第1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 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66號 被 告 袁偉誌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偉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0時21分前某時,以LINE 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袁偉誌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之前要借貸,對方叫我去開戶,把帳戶給他們包裝金流,他們才有辦法匯錢進去,我不知道對方是什麼公司,也不知道金流的來源,我沒有貸款經驗,我也是被詐騙的,我否認犯罪云云。 經查,據被告提出與「沒有其他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對方介紹貸款方案時,稱「...幫妳送美國貸 這個是目前比較多人的選擇 每個客戶可申請1-10萬美金 好處是可以不要還款...」,而上述「不用還款的貸款」應足讓一般人均已懷疑金流來源是否正當,且被告除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外,還依照對方指示申辦MAX、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帳號,而對方還教導被告如何以虛假內容回答照會電話,且被告協助對方收取手機簡訊驗證碼時,簡訊內容亦有「...慎防詐騙,請勿將密碼提供他人...」等內容,故被告於上開過程中應能預見此申辦貸款流程不合常理,金流來源可能會有問題等情,然被告為了獲取不用償還之貸款,仍依照對方指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是被告辯稱因其未有申辦貸款經驗,故其對於提供上開帳戶會遭他人不法使用毫無預見云云顯難採信。 2 告訴人蔡麗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麗玲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蔡麗玲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3 告訴人陳巧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巧昀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巧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4 告訴人莊明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莊明鏡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莊明鏡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5 告訴人林欣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欣漪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欣漪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6 告訴人楊舜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舜如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楊舜如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7 被害人陳冠逸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陳冠逸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曾肇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曾肇澄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曾肇澄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9 告訴人梁建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梁建驊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劉秋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秋香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劉秋香提供之匯款紀錄 11 告訴人鄭孜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孜音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鄭孜音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2 告訴人吳柏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柏逸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吳柏逸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3 告訴人賴科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賴科豐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賴科豐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4 被告與「沒有其他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1.證明被告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他人。 2.證明被告所稱之「申辦貸款」方案、流程不合常理,被告主觀上應能預見對方要匯入其上開帳戶之金流來源不正當之事實。 15 被告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害人、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蔡麗玲 (提告) 假冒親友索討款項 113年7月23日11時48分許 70,000元 2 陳巧昀 (提告) 第三方認證 113年7月23日13時15分許 30,000元 3 莊明鏡 (提告) 假冒親友索討款項 113年7月23日10時21分許 200,000元 4 林欣漪 (提告) 假冒金管會 113年7月23日15時15分許 22,090元 5 楊舜如 (提告) 第三方認證 113年7月23日12時31分許 99,123元 113年7月23日12時34分許 99,123元 113年7月23日13時9分許 30,000元 6 陳冠逸 第三方認證 113年7月23日13時56分許 48,066元 7 曾肇澄 (提告) 假冒親友索討款項 113年7月23日13時14分許 50,000元 8 梁建驊 (提告) 假中獎 113年7月23日14時36分許 9,988元 9 劉秋香 (提告) 假冒親友索討款項 113年7月23日11時56分許 120,000元 10 鄭孜音 (提告) 驗證帳戶 113年7月23日14時5分許 17,017元 113年7月23日14時7分許 2,912元 11 吳柏逸 (提告) 驗證帳戶 113年7月23日16時12分許 10,123元 12 賴科豐 (提告) 假冒親友索討款項 113年7月23日11時32分許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