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靖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靖雅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持
續同一理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予他人,係於密
接之時間實行,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相同法益,各舉止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產上利益、財物
,因一時貪念騙取告訴人利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亦危及商業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到被告所
詐得之利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之現金新臺幣44, 5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88號 被 告 蘇靖雅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靖雅明知自己經濟困窘,無資力亦無還款之真意及能力,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24日14時51分許,在臺南市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向 廖裕哲佯稱:先代送虛擬寶物給「Tik Tok」直播主,事後 再還款云云,致廖裕哲誤信蘇靖雅有能力償還款項,遂支出 新臺幣(下同)4萬4,500元代為購買虛擬寶物且贈送予蘇靖 雅指定之直播主,蘇靖雅以此方式獲得4萬4,500元之利益。 嗣廖裕哲多次請求蘇靖雅償還代墊款項,蘇靖雅均藉口拖延 ,廖裕哲始知受騙。
二、案經廖裕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靖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裕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畫面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未償還之款項4萬4,500元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