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126號
TNDM,113,簡,4126,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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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修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緝字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修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偽造準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密接
時間,盜刷告訴人所有之同一信用卡,而詐欺得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行為,均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
之行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處斷。
 ㈢被告與「陳柏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反因一時貪念,與「陳柏諺」共同以不詳
方式取得他人信用卡卡號進而盜刷,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
益之尊重,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遠東商業銀行、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信用卡、電信費用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所
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詐得之利益、其前科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二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 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 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錢都轉給陳柏諺等語,而本件 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揭詐得之款項係遭被告取走或有分得 之情,故無從就詐得之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29號  被   告 胡修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巷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修議知悉陳柏諺(另案發布通緝)利用非法方式代繳電信 費用從中獲利,竟與陳柏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柏諺於 民國108年8月29日22時31分許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崔 元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 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等資料,復由胡修議利用不 知情之邱蕾綸(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 62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接續向葉建緯黃翊雯、陳 森海告以:得以六折之折扣代繳如附表編號1至3欄位B所示 行動電話門號之如附表編號1至3欄位C所示金額之電信費用 等語,葉建緯黃翊雯陳森海遂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 欄位D所示金額至邱蕾綸指定之帳戶,邱蕾綸復將如附表編 號1至3欄位D所示金額轉匯至胡修議提供之陳柏諺指定之帳 戶,再由陳柏諺接續如附表編號1至3欄位E所示時間,在不 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連線至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費用線上繳費平台,未經崔元



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崔元之名義,在該平台輸入前揭信用卡 資料,盜刷前揭信用卡繳付葉建緯黃翊雯陳森海名下如 附表編號1至3欄位B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如附表編號1至3欄 位E所示金額之電信費用,而偽造核屬準私文書之繳付如附 表編號1至3欄位E所示金額之電信費用之電磁紀錄,進而傳 輸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前揭信用卡 持卡人崔元本人或得其同意或授權之人以前揭信用卡繳付如 附表編號1至3欄位E所示金額之電信費用之意思,使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崔元本人或取得崔 元同意或授權之人以前揭信用卡繳付如附表編號1至3欄位E 所示金額之電信費用而予以銷帳,足生損害於崔元之權益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胡修 議、陳柏諺並共同以前揭方式分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且詐 得免於實際負擔如附表編號1至3欄位E所示金額之電信費用 之不法利益。嗣經崔元收受前揭信用卡之刷卡通知簡訊後發 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崔元告訴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修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崔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邱蕾倫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葉建緯黃翊雯陳森海於警詢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前揭信用 卡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單、前揭信用卡刷卡通知簡訊擷圖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6日遠傳(發)字第108 11205517號函暨其所附證人葉建緯黃翊雯陳森海名下如 附表編號1至3欄位B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如附表編號1至3欄 位C所示金額之電信費用繳付資料、證人邱蕾倫與證人葉建 緯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證人邱蕾倫與證人黃翊雯之M 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證人邱蕾倫與證人陳森海之MESSEN GER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胡修議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 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10條第 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 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祗須藉由機器 或電腦之處理,得以表示其文書即電磁紀錄之內容者即屬之 ,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而傳遞此等資訊者,即達於行使文 書之程度。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 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 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 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 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胡修議與另案被告陳柏諺均知悉渠等並非前揭 信用卡之持卡人即告訴人崔元,亦未取得前揭信用卡之持卡 人即告訴人崔元之同意或授權,竟以前開分工方式,接續在 該平台輸入前揭信用卡資料,盜刷前揭信用卡繳付證人葉建 緯、黃翊雯陳森海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3欄位B所示行動電 話門號之如附表編號1至3欄位C所示金額之電信費用,而偽 造繳付如附表編號1至3欄位E所示金額之電信費用之電磁紀 錄,進而傳輸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之,用以表示 前揭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或取得其同意或授權之人以前揭信 用卡繳付如附表編號1至3欄位E所示金額之電信費用之意思 ,上開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顯示之文字,核屬刑法 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胡修 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20條第2項、同法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 嫌。被告胡修議與另案被告陳柏諺分工偽造前開電磁紀錄之 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渠等偽造準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胡修議與另案被告陳 柏諺就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胡修議以一分工盜刷前揭信用卡之行為,觸犯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胡修議於偵查中 陳稱:並未獲得報酬或分得詐欺得利犯罪所得等語,遍觀全 卷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胡修議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取 得報酬或分得詐欺得利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表: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欄位A) 行動電話門號(欄位B) 原應繳付之電信費用(新臺幣)(欄位C) 匯款至邱蕾綸指定帳戶之金額(新臺幣)(欄位D) 盜刷時間、金額(新臺幣)(欄位E) 1 葉建緯 0000000000 4,269元 2,561元 108年8月30日0時16分許、4,269元 2 黃翊雯 0000000000 5,407元 3,200元 108年8月30日0時35分許、5,407元 3 陳森海 0000000000 6,443元 3,865元 108年8月29日22時31分許、6,4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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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