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95號
原 告 王宗傑
被 告 楊金順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5萬9,014元,及其中950萬元自民國114
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9日簽署借貸兼投資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其第2條約定被告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450萬元,須於111年3月10日前清償本金及利息合計5
00萬元,原告業已依約交付450萬元借款。另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被告應提出資金,參與原告應買本院109年度重訴字
第484號判決命變價分割不動產之投資(被告投資比例為30%
)。然被告迄未償還上開借款本息,亦未提出應買不動產之
30%資金(下稱系爭投資款),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條之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違約金數額,如係以屆期未償還借款為違約事由,則因借款已有利息彌補,原告別無任何損害,違約金數額過高;如係以未及時提出應買不動產之投資資金為違約事由,則因違約金數額已達被告應提出投資款項數額之一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有簽訂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6頁)。
㈡原告業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消費借貸之約定,交付借款450萬
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迄未償還。
㈢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共同投資協議之約定,將系爭投資
款686萬6,666元提出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4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金部分:
按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明文約定「甲方(按:被告)因他案
投資尚在回收中為本案投資之需先向乙方(按:原告)借款
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借款期間為自立協議書起六個月內,
即自110年9月9日起至111年3月9日止……」(見司促卷第9頁
),兩造亦不爭執原告確有交付450萬元借款(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㈡),是原告所主張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且已屆約定
之返還期限,原告據此訴請返還借款450萬元,自屬有據。
㈡約定利息部分: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借
款期間為自立協議書起六個月內,即自110年9月9日起至111
年3月9日止,甲方應清償本利共新台幣伍佰萬元(其中伍拾
萬元為乙方之辦理投資款項之手續費),甲方如期前清償(
即甲方之他案投資回收)者,乙方不得拒絕,惟新台幣伍拾
萬元之利息均照付,甲方不得期前清償而減付利息」(見司
促卷第9頁),前開50萬元雖以「手續費」為名目,然觀其
前後文尚提及「本利」、「利息均照付」、「減付利息」等
語,可知上開50萬元實為約定利息,且計息期間為110年9月
9日起至111年3月9日止之6個月。經將上開利息與實際貸與
本金450萬元相衡,年利率約為22.22%(計算式:(500,000÷
4,500,000)÷6×12=0.2222),高於民法第205條所定約定利
率上限,自不得如數請求。爰依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最高
利率16%,計算原告得請求約定利息為35萬9,01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計算方式詳如下表所示)。逾此範圍之約定利息
請求,於法不合,無可准許。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50萬元 110年9月9日 111年3月9日 (182/365) 16% 35萬9,013.7元
㈢違約金部分:
⒈被告應負違約金給付義務:
⑴按「甲方如有借貸債務到期不清償者……違約方均應賠償他方
相當於新台幣伍佰萬元充作懲罰性違約金賠償他方之其他損
害」,系爭協議書第4條有明文約定(見司促卷第9頁)。準
此,被告既有屆期未清償前開借貸債務之情事,自應依系爭
協議書第4條約定給付違約金無疑。
⑵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提出系爭投資款
,同屬違約,亦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云云
,惟細繹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文義,關於違背第1條約定所生
違約金之約定,實為「乙方(即原告)有拒絕甲方(即被告
)於第一條示之變價分割時拒絕甲方參與投資者,違約方均
應賠償他方」,亦即係約定若原告拒絕被告參與投資應買變
價分割之不動產,原告應給付違約金,非謂被告未提出系爭
投資款時應給付違約金。是原告以此違約事由為據,請求給
付違約金,要屬無據。
⒉違約金數額並無過高: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惟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0條第1項、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權益
為衡量之標準。次按我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
併為請求,此稱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二為以強制債務之
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
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此稱懲罰性違約金
;而當事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
之;若屬懲罰性違約金,在性質上,本即以預定違約要件之
該當為已足,而不以實質上受有損害為必要。蓋凡雙方合意
於契約中訂立懲罰性違約金之條款者,當然有其之所以創設
之事實上需要及所欲保護之法益,且會以懲罰性違約金規範
之情形,多半係就社會之通念而言,該約定情事之發生,必
造成某種程度之權利或利益之損害,而該損害之證明在數據
化過程有其事實上困難者,才會以另立懲罰性違約金之方式
,期能促使訂立合約之當事人注意應一本訂立合約時之初衷
,以誠實信用之方法履行其義務,此外,更具有藉以杜絕動
機不法之設立願望。末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
、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
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
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
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
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
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
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
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
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明文定性其違約金之約定性質係屬「懲
罰性違約金」(見司促卷第9頁),本即寓有警告、督促被
告依約還款之目的,不以原告能證明受有若干實質損害為要
件。又,被告違約未如期償還借款,原告亦因而受有無法取
回借款加以利用之利得損失。進者,觀諸原告所提兩造間LI
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傳訊予被告稱:「兄
弟:最後問你一次:幾號錢能到位?我已經在向地下錢莊借
錢了!你讓我債信都已經快破產了…我只能公事公辦了……」
,可知被告遲未還款一事,亦造成原告調度資金之壓力,而
有另循民間借貸籌款之需求。審酌民間借貸利率動輒在月息
2、3分之譜,如以月息2.5%計算,自111年3月10日迄本件支
付命令送達日(114年2月19日,見司促卷第19頁),原告因
無法取回上述借款而受利息損失(包含無法貸放他人以收息
、抑或需向他人借貸)可達430萬1,226元(計算式:4,859,
014x(2+347/365)x30%=4,301,225.82),與本件約定違約金
數額500萬元相權,尚非顯然失衡。至被告雖又抗辯上開借
款已有利息彌補,原告毫無損失云云,然兩造約定利息僅止
於110年9月9日至111年3月9日間部份而已,其後,原告仍因
被告遲未還款而受有前述損害,非約定利息可完全填補。末
者,關於違約金過高,本責由被告主張及舉證,被告既未能
具體證明原告縱如期取回上開借款本息猶無從加以利用,抑
或原告未曾因此受有調度資金壓力而另蒙任何損失,俾本院
能認確有基於公平正義原則加以介入之必要,其所辯即無可
採。綜上,本件違約金數額並無過高,核無酌減必要。
㈣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
⒈本金部分: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借貸期間為110年9月9日至1
11年3月9日(見司促卷第9頁),被告於到期後即負遲延責
任。本件支付命令於114年2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存卷可考(見司促卷第19頁),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⒉約定利息部分:揆諸上揭民法第233條第2項,無可准許。
⒊違約金部分:
原告上開請求違約金,係未定期限金錢之債,而本件支付命
令於114年2月19日送達被告(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85萬9,014
元(即本金450萬元、利息35萬9,014元、違約金500萬元)
,及其中950萬元(即本金及違約金部分)自114年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