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7號
TPDV,114,訴,7,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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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李明菊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
作金庫)前於民國89年間對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本院以
89年度訴字第2459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前訴訟)受理後,
並以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合作金庫執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下
稱系爭民事判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該院於91年5月13日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作金庫嗣將前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4
2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前
訴訟並未向伊戶籍地址送達,致錯失答辯機會,系爭民事判
決亦未合法送達,尚未生確定效力。又被告於93年聲請強制
執行後,迄99年間始再聲請執行,已逾5年之利息債權請求
權消滅時效,伊拒絕給付。另被告所請求違約金亦屬過高,
且已為一部履行,應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至於本件強制執行標的為小額終老保險,應不得強制執行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於91年、92年、93年、99年、101年、105
年、108年、112年、11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消滅
時效;又原告主張酌減違約金、小額終老保險不得強制執行
等,均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6頁):  
 ㈠合作金庫前於89年間對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前訴訟受
理後判決原告敗訴。合作金庫執系爭民事判決,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1年5月13日發給系爭債
權憑證。合作金庫嗣將前開債權讓與被告。
 ㈡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債權人或被告曾於91年、92年、93年、99年、101年、105年
、108年、112年、113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卷第4
5-4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異議之訴乃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
名義上之實體上請求權,與債權人現有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
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又強制執行法
第12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係對執行機關所為之違法執
行行為,請求除去該執行行為,其事由包括對執行法院強制
執行之命令、對於強制執行之方法、對於強制執行應遵守之
程序、對於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言。至於若執行名義並未
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
利,此僅債務人得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而已,尚非
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81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87年
度台上字第143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㈡原告主張前訴訟未合法送達,系爭民事判決尚未確定等節,
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細繹其戶籍謄本
上所載95年8月30日前之戶籍地址為「桃園縣○鎮市○○路0段0
00○0號8樓」,雖非系爭民事判決所載之地址「桃園縣○鎮市
○○路000巷00弄0號5樓」(見本院卷第51頁),然通訊地址
與戶籍地址不同者,並非少見之事,尚無法直接推論系爭民
事判決並未合法送達一事為真,何況,原告不爭執本件自91
年至今已有多次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13頁),債權人更
曾於92年6月20日、93年4月30日、101年3月15日數度受償(
見本院卷第45-46頁),其自難諉為不知,益徵所稱前訴訟
並未合法送達云云,並非可採。更遑論原告前開主張顯係爭
執本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而不得據以執行,揆諸前開說明
,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尚非得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
 ㈢原告另質疑所扣押之標的屬於小額終老保險,應不得強制執
行云云,然強制執行程序中扣押客體是否適法為強制執行一
事,屬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所為命令、方法及程序之
範圍,如認有違法情事,揆諸前開說明,亦應依強制執行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尚難認有理。
 ㈣原告又以違約金過高應適用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予以
酌減云云,惟所主張違約金過高一事,顯係系爭民事判決確
定前之事由,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尚與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未合,自非作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正
當事由。況本件被告請求違約金之利率,係以利息週年利率
9.125%之20%計算(見本院卷第251頁),即為1.825%,亦難
認有過高之情事。再對照系爭民事判決命原告給付本金223
萬1,842元、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1-53頁),經歷次
執行抵充後,迄今仍餘本金190萬302元、利息及違約金尚未
獲償(見本院卷第123頁),合計所清償本金之比例未達15%
,則原告主張已一部履行請求比照將違約金利率20%減至1%
云云(見本院卷第134頁),亦不能認有符合民法第251條規
定。
 ㈤至於原告主張93年4月3日至99年12月31日之利息罹於時效一
節(見本院卷第160頁),查債權人於93年4月30日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後,被告迄99年12月31日再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
,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依民法第
126條規定,利息債權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被告
原先仍請求強制執行自92年6月21日起算之利息,原告因此
主張部分時效消滅並拒絕給付,本屬有據,然被告於本件起
訴後已減縮請求強制執行之範圍,亦即利息改自94年12月31
日(99年12月31日回溯5年)起算等情,有民事聲請更正狀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3頁),則原告仍主張本件利息債
權請求權已逾5年消滅時效,已無依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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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