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04號
原 告 陳畇蓉
訴訟代理人 陳映良律師
李家盈律師
被 告 韓瑞紘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鄭淑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淑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壹
佰參拾柒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韓瑞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淑蓉負擔十分之七,被告韓瑞紘負擔十分之三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鄭淑蓉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淑蓉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為被告韓瑞紘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韓瑞紘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7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9頁)。嗣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欄所示(見本院
卷145、15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夫妻,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共同向原告借
款507萬元(詳細借款金額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被告尚
積欠220萬元未清償,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縱認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債務借款人為被告鄭淑蓉,惟就附表編號4所
示債務,係由被告韓瑞紘簽具借貸契約,而鄭淑蓉亦承認其
為借款人,被告自應就此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鄭淑蓉確有向原告借款,惟除附表編號4所示債
務係與韓瑞紘共同借貸外,其餘均與韓瑞紘無關。又鄭淑蓉
已清償部分款項(詳細還款金額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故
鄭淑蓉僅積欠原告2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5、136頁):
㈠原告與鄭淑蓉於107年8月17日簽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借貸
契約,由鄭淑蓉向原告借貸307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8年8
月16日,期滿本息應全部清償。原告並依鄭淑蓉指示,於10
7年8月17日匯款258萬元至鍾明志遠東銀行台北南門分行帳
戶、匯款49萬至楊承龍永豐銀行宜蘭分行帳戶,該等借款均
已交付(見本院卷第23頁)。
㈡原告與鄭淑蓉於108年7月3日成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借貸
契約,由鄭淑蓉向原告借貸55萬元,未約定清償期,原告已
將55萬元借貸款項匯入鄭淑蓉華南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27
頁)。
㈢原告與鄭淑蓉於108年12月19日成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借
貸契約,由鄭淑蓉向原告借貸20萬元,未約定清償期,原告
已將20萬元借貸款項匯入鄭淑蓉華南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
33頁)。
㈣兩造於109年1月6日成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借貸契約,約
定由被告共同向原告借貸125萬元,並由韓瑞紘1人代表簽約
,該借貸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鄭淑蓉、韓瑞紘間,未約定清
償期,又原告已將125萬元款項匯入鄭淑蓉華南銀行帳戶(
見本院卷第31頁)。
㈤鄭淑蓉已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陸續向原告清償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共287萬元,該等款項係針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307萬元借款債權為清償(見本院卷第109、110、121至12
5、145至149頁)。
㈥除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外,其餘款項被告尚未清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0萬元,有無
理由: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
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
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
返還之各筆款項,分述如下:
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
原告與鄭淑蓉於107年8月17日成立借貸契約,由鄭淑蓉向原
告借貸307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8年8月16日(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㈠),鄭淑蓉僅清償其中287萬元,尚餘20萬元未清償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原告自得請求鄭淑蓉返還20萬
元借款。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共同借款,故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等語,惟觀該筆借貸契約前言約定:「立借貸契約書人
陳畇蓉、鄭淑蓉茲為借款事宜,經雙方同意訂立本約,其條
件如後」(見本院卷第23頁),業已載明借款人為鄭淑蓉,
不包含韓瑞紘,遍觀該契約亦無韓瑞紘之簽明或用印,難認
韓瑞紘為該契約之當事人,韓瑞紘自毋庸負該筆款項之清償
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鄭淑蓉給付20萬
元,自屬有據,至請求韓瑞紘給付部分,即屬無據。
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
原告與鄭淑蓉於108年7月3日成立借貸契約,由鄭淑蓉向原
告借貸55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且鄭淑蓉尚未清償
此部分款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還款之催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3月20日送達
於鄭淑蓉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已逾1個月,鄭淑蓉自應負清
償之責。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共同借款,故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等語,惟原告既不爭執其係與鄭淑蓉成立借貸契約,且
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韓瑞紘亦為該借貸契約之當事人,韓
瑞紘自毋庸負該筆款項之清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478條
之規定,請求鄭淑蓉給付55萬元,自屬有據,至請求韓瑞紘
給付部分,即屬無據。
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
原告與鄭淑蓉於108年12月19日成立借貸契約,由鄭淑蓉向
原告借貸20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且鄭淑蓉尚未清
償此部分款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而原告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作為還款之催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3月20日送
達於鄭淑蓉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
頁),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已逾1個月,鄭淑蓉自應負
清償之責。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共同借款,故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等語,惟原告既不爭執其係與鄭淑蓉成立借貸契約,
且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韓瑞紘亦為該借貸契約之當事人,
韓瑞紘自毋庸負該筆款項之清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鄭淑蓉給付20萬元,自屬有據,至請求韓瑞
紘給付部分,即屬無據。
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
兩造於109年1月6日成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共同向原告
借貸125萬元,並由韓瑞紘1人代表簽約,該借貸契約係成立
於原告與鄭淑蓉、韓瑞紘間(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且被
告尚未清償此部分款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而原告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還款之催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3
月20日送達於被告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7、89頁),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已逾1個月,被
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另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共同借款,故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惟遍觀該筆借貸契約內容,並無任何
關於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
揭規定,被告毋庸負連帶責任。又被告所負125萬元之給付
義務,係屬可分,兩造既無約定分擔比例,自應依民法第27
1條之規定,由被告各負2分之1之清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
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62萬5,000元(計算式:12
5萬元×1/2=62萬5,000元),自屬有據。
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鄭淑蓉給付157萬5,0
00元(計算式:20萬元+55萬元+20萬元+62萬5,000元=157萬
5,000元)、韓瑞紘給付62萬5,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為114年3月20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87、89頁),而原告對鄭淑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20萬
元債權,清償期為108年8月16日,業如前述,原告僅請求其
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至原告
其餘消費借貸款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催告,必待訴狀繕本送達逾1
個月以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14年4月21日始負遲延責
任,原告請求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鄭淑蓉給付157
萬5,000元,及其中20萬元自114年3月21日起,其餘137萬5,
000元自114年4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韓瑞紘給付62萬5,000元,及自114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院酌量原告
僅就關於請求連帶給付部分敗訴,其敗訴比例甚微,故命訴
訟費用僅由被告依比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原告借款部分(年:民國/元: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清償期 備註 1 107年8月17日 307萬元 108年8月16日 有書面契約(見本院卷第23頁) 2 108年7月3日 55萬元 未約定 無書面契約 3 108年12月19日 20萬元 未約定 無書面契約 4 109年1月6日 125萬元 未約定 有書面契約(見本院卷第31頁) 共計507萬元
附表二:被告還款部分(年:民國/元: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備註 1 108年9月23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 105萬3,400元 分作多次清償 2 114年5月5日 36萬元 3 114年5月6日 36萬元 4 114年5月7日 10萬元 5 114年5月14日 50萬元 6 114年5月16日 12萬元 7 114年5月19日 7萬6,600元 8 114年5月22日 10萬元 9 114年6月2日 10萬元 10 114年6月18日 10萬元 共計28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