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OH DER YUA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吳德緣)
指定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6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八日所為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裁定應予撤銷,並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
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
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同法第291條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GOH DER YUAN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8月8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是日辯論終結,
定同年月15日宣判。茲因本案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
,爰依前揭規定,撤銷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改依
通常程序審判,並命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