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04號
TPDM,114,訴,404,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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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耀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耀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所得肆仟玖佰捌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郭耀隆楊菁華(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確定)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耀隆指示楊菁華提供不
知情高好款所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1層遠東帳戶)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透過臉書及LINE向巫嘉穎佯稱:依指示儲值購買股票獲利
可期云云,致巫嘉穎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第1層遠東帳戶內,再由楊菁華於依郭耀
隆指示,於112年7月24日15時3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
轉入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2層楊菁華郵局帳戶),再於同日15時57分許匯款至郭耀隆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3層被告郵局帳戶),郭
耀隆再於同日16時28分許,自郵局帳戶轉出2萬5,012元(含手續
費)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4層富邦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巫嘉
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收到楊菁華上開匯款,並轉
匯至第4層富邦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並未指示他人匯款到第1
層遠東帳戶,也未向楊菁華稱匯錯要求匯還,楊菁華之前向
我借遊戲幣,要還欠款才匯錢給我,我再轉匯則係清償對友
人「熊大」之借款等語。經查: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LINE向巫嘉穎佯稱:依指示儲
值購買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巫嘉穎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第1層遠東帳戶,由
楊菁華依被告指示,於同日15時34分許,將3萬元轉入第2層
楊菁華郵局帳戶,再於同日15時57分許匯至第3層被告郵局
帳戶,被告再於同日16時28分許,自第3層被告郵局帳戶轉
出2萬5,012元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第4層富邦帳戶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巫嘉穎於警詢中、證人高好款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人楊菁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自動櫃
員機錄影晝面擷圖、上開第1層遠東帳戶、第2層楊菁樺郵局
帳戶、第3層被告郵局、第4層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楊菁華自第2層楊菁華郵局帳戶匯款3萬元至第3層被告郵局
帳戶,並非返還其向被告借遊戲幣之欠款,而係因被告告知
有款項匯入第1層遠東帳戶,乃配合被告指示匯還至第3層被
告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楊菁華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前稱
有款項匯到第1層遠東帳戶,叫我匯到第3層被告郵局帳戶等
語(見偵卷第30、52頁),及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是聽被告
指示配合,被告當天致電稱有匯款到我這,叫我匯還,這並
非遊戲幣的錢,我有參與,願意認罪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7
、93頁)明確。是被告辯稱:楊菁華係要還款才匯款至其第3
層郵局帳戶云云,已難遽信。
 2.且被告對於楊菁華匯款3萬元至第3層被告郵局帳戶之原因,
於警詢中先供稱:我真的不知道原因等語(見偵卷第43頁),
  嗣於偵查中始改稱:3萬元係楊菁華之前玩線上博弈遊戲跟
我借錢,應該是要還我錢等語(見偵卷第98頁),已見被告就
楊菁華匯款之原因,前後供述一不;且觀之被告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105至107頁),自112年7月1日起至本案112
年7月24日止,該帳戶匯入款項之每筆金額,均僅為百元或
千元不等,然被告於警詢中對此筆顯高於其他交易金額之3
萬元匯款原因,竟毫無所知,亦有可疑。
 3.參以關於借給楊菁華遊戲幣之來源,被告於偵查中先稱:點
數是我跟朋友拿,再轉給楊菁華等語(見偵緝卷第2561頁),
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點數是我自己的,沒有跟別人拿,有
贏才有借給楊菁華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80頁),則被告究係
以「向友人取得之點數」,抑或以「自己贏得之點數」借給
楊菁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亦非無疑;又被告始終無法提
楊菁華向其借遊戲幣而欠錢之相關遊戲幣交易明細、借款
對話及通聯紀錄等資料。是被告辯稱:楊菁華匯款係返還遊
戲幣欠款云云,尚難採信。
 4.再者,被告對於其轉匯25,012元至詐騙集團所掌控之第4層
富邦帳戶即人頭帳戶之原因,於警詢中先稱:不知匯款給何
人等語(見113偵3121卷第43頁),於偵查中則改稱:我欠朋
友錢,朋友給我一個帳號,叫我匯過去還款等語(113偵緝25
61卷第98頁),嗣於另案審理中卻證稱:我欠綽號「熊大
之友人錢,還款至「熊大」給的帳戶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7
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卻翻稱:此部分跟「熊大」無關,我
沒跟「熊大」借錢,我是欠朋友錢,但我沒有該朋友之姓名
、聯絡方式及住所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80至181頁),其後於
本院審理中又再改稱:我轉匯是欠「熊大」錢,之錢玩遊戲
借的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45至246頁),則被告就其轉匯款項
至上開人頭帳戶之原因、返還對何人之欠項,前後證述不一
,且所稱情節迥異,亦難認屬實;況被告自承不知上開友人
之姓名、聯絡方式、住所,亦無法提出其向該友人借款之相
關借據、款項或遊戲幣交易明細、借還款之對話紀錄等情(
見本院訴卷第180頁),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轉匯至
第4層富邦帳戶係返還友人借款云云,應係事後畏罪卸責之
詞,自非可採。
 5.又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供承:其於111年間,因朋友「阿光
之帳戶被列警示,曾將第3層郵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借給
阿光」領錢等語(見114偵1300卷第13、143頁),且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認為「熊大」跟楊菁華在做詐騙,我有跟「
熊大」去找過楊菁華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81頁),可見被告
與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往來,且被告既已認知「熊大」與楊菁
華從事詐騙行為,仍將楊菁華所匯款項,轉匯至「熊大」指
定帳戶,可認被告應知悉其所收受及轉匯之款項與詐騙相關
。且依被告所述,本件涉及之共犯包含被告、楊菁華及該名
要求被告匯款至第4層富邦帳戶之人,已達三人甚明。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不該當於同條例第43
、44條之罪,就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且修正後規
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
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
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件被告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且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經整體綜合比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量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與楊菁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
取財物,且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竟為本件加重詐欺
及洗錢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犯後否認犯行,所為殊
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
受騙金額、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外牆
清潔工作、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24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求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 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收款3萬元後,匯出2萬5,012元至第4層富邦帳戶,堪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4,988元(計算式:30,000元-25,012元)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本件未查獲洗錢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000號併辦意旨 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認與本案起訴事實 為同一案件,然本案起訴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罪之正犯,而詐欺取財犯行之罪數計算,係以個別被 害人分論之,然上開移送併辦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與本案不 同,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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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