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祥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
癸○○知悉自然人憑證為供各公私立機關∕構驗證個人身分之重要
工具,其功能涵蓋身份識別、電子簽章、資料加密或解密等用途
,且攸關個人財產、信用、隱私與法律權益,專屬性甚高,且可
預見同時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相片、健保卡正面翻拍相片及自
然人憑證正本(下合稱本案證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
本案證件資料於線上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該金融帳戶收受詐欺贓
款,以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並妨害國家刑事追訴,仍為求順利取得貸款,基於縱使他人利用
本案證件資料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7日16時4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包含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等
個人基本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景文」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於同年月15日15時52分許,傳送身分證正
反面翻拍相片、健保卡正面翻拍相片等證件予「王景文」,又於
同年月20日14時49分許,依「王景文」之指示,在統一超商福鑫
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內,將其所申辦之自然人憑證
,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至統一超商仁金門市(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取件人:曾*恩),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
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證件資料後,即於同年月24
日、25日,填載癸○○之個人基本資料,於線上申請開立玉山商業
銀行、王道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之數位
帳戶,復上傳癸○○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相片、健保卡正面翻拍相
片,並使用癸○○之自然人憑證作為驗證憑據,其中玉山商業銀行
、王道商業銀行相關承辦人員因誤認確係癸○○本人申請開戶,而
分別於同年月27日同意開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玉山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王道帳戶),開戶完成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
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分別匯款「詐欺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詐欺帳戶」欄所示之
本案玉山帳戶或本案王道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
ATM提領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通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
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先以LINE傳送包含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
、戶籍地址等個人基本資料予「王景文」,復傳送身分證正
反面翻拍相片、健保卡正面翻拍相片、提款卡正面翻拍相片
予「王景文」,又依「王景文」之指示,將其申辦之自然人
憑證以交貨便寄至「王景文」指定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才交付
自然人憑證,因為我之前有辦過貸款,我一直認為自然人憑
證是要看我的聯徵、信用,我不曉得自然人憑證還有其他用
途,而且我有跟「王景文」要名片,名片上是王道銀行,所
以我相信他,不知道他拿去辦人頭帳戶等語。其辯護人則辯
護稱:因被告先前有提供自然人憑證而成功申辦貸款之經驗
,且「王景文」有提供被告其王道銀行的名片,被告因急需
用款,方將自然人憑證提供予「王景文」,被告雖然疏忽沒
有查證,但並不知道「王景文」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
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先以LINE傳送包含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字號、戶籍地址等個人基本資料予「王景文」,復傳送身分
證正反面翻拍相片、健保卡正面翻拍相片、提款卡正面翻拍
相片予「王景文」,又依「王景文」之指示,將其申辦之自
然人憑證以交貨便寄至「王景文」指定之人;「王景文」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證件資料後,即先於線
上申請開立本案玉山帳戶、本案王道帳戶,復以附表「詐欺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
別匯款「詐欺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詐欺帳戶」欄所示之本
案玉山帳戶或本案王道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頁至第13頁;偵卷第147頁至第15
0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訴字卷第64頁、
第284頁至第285頁),且經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中證述甚詳(頁數詳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
,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本案玉山
帳戶、本案王道帳戶之基本資料(見警卷第117頁)、本案玉
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19頁)、王
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王道銀字第2024561
296號函及檢附本案王道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
57頁至第6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113年10月11日
萬華字第1138006249號函及檢附癸○○申請開戶資料(見偵卷
第75頁至第97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
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54230號函及檢附癸○○申請開戶資料(
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
年10月2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37607號函及檢附統一超
商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取件人資料1份(見偵卷第129
頁至第130頁)、被告與「王景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
寄件資料(見警卷第173頁至第187頁)、臺北○○○○○○○○○114年
6月5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146003886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257
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證件資料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
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
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
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
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
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
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
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
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
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
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
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
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2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
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
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
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自然人憑證為供各公私立機關∕構驗證個人身分之重要工具,
其功能涵蓋身份識別、電子簽章、資料加密或解密等用途,
且攸關個人財產、信用、隱私與法律權益,專屬性甚高,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高度信賴關係者,均不得使用。是以,一般
人應會妥善保管其自然人憑證,避免遭第三人盜用或冒用;
倘因特殊情況短期提供他人使用者,亦應深入瞭解用途與合
理性,並審酌自身與該他人之信賴關係後,始行交付;若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提供自然人憑證,縱係因應徵工
作、申辦貸款或其他動機而提供,惟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
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如已可預見自然人憑證極可能被用
作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卻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
,而將自然人憑證及相關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足認其對自身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因此受害之風險,容任該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仍屬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就其提供本案證件資料之過程,供稱:我於113年5月7日
收到簡訊廣告或電話詢問是否需要辦理貸款,便依對方指示
加了LINE暱稱「王景文」好友,對方自稱是忠訓國際人員王
景文,要求我填寫個人基本資料,並傳送身分證、健保卡、
本人手持身分證照片、存摺明細照片等,說這些是提供給銀
行評估放款金額,後來又指示我將自然人憑證卡片寄出,他
說提供這資料可以比較容易成功辦理貸款,我當時不疑有他
,皆依對方指示辦理,但對方藉故一直拖延,稱資料缺項、
銀行尚在評估等,最後在同年6月上旬,我收到第一銀行客
服通知我的第一銀行帳戶遭到警示,我才知道本案證件資料
遭人盜用申辦人頭帳戶(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47頁至第15
0頁)等語。另依被告與「王景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
可知被告於113年5月7日開始與「王景文」連繫討論貸款申
辦事宜,「王景文」先自稱OK忠訓王景文,並請被告填寫包
含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戶籍地址、通訊地址等
個人資料,被告填寫完畢後,「王景文」則稱可協助被告向
王道銀行貸款,並為被告試算貸款繳納金額,而被告除於同
年月9日向「王景文」索取名片外,並未為任何查證,即依
「王景文」之指示,先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相片、健保卡
正面翻拍相片、第一銀行提款卡正面翻拍相片、存摺內頁、
王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翻拍相片予「王景文」,復依「王
景文」之指示,將其申辦之自然人憑證裝入交貨便包裝袋中
,並輸入「王景文」傳送之交貨便代碼,以列印交貨便寄件
單據,以此方式將該自然人憑證寄至「王景文」指定之人後
,再傳送交貨便單據、超商繳款證明、手持身分證之相片、
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相片予「王景文」等情,有該截圖(見警
卷第173頁至第187頁)在卷可查。又細觀上開交貨便明細,
其上記載之寄件人為「江*睿」,取件人為「曾*恩」,取件
門市為「仁金」,亦有該交貨便單據(見警卷第186頁)存卷
可考。
⒋是依被告前開所述及其與「王景文」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
片,足認被告未循正規銀行貸款程序申辦貸款,而係接獲來
路不明之貸款推銷簡訊或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王景文」之人取得連繫後,即欲委託該人申辦貸款,
且被告除索取「王景文」之名片1張外,未曾確認「王景文
」所稱「OK忠訓國際」公司係何公司、該公司是否真實存在
、該公司是否確與王道銀行有業務合作、該公司內是否確有
「王景文」貸款專員等貸款相關細節,即率爾提供諸多個人
證件資料翻拍相片予「王景文」,並寄送其申辦之自然人憑
證正本予「王景文」。衡諸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常情,均係
由申貸人親自或經合法授權代理人,向金融機構提出申請,
並依規定檢附身分證明文件、財力或收入證明、信用紀錄等
相關資料,由金融機構辦理審查及核貸事宜。即便部分貸款
程序可透過網路辦理,亦須由申貸人自行上傳或以安全機制
傳送相關文件,絕無可能要求申貸人將自然人憑證正本以超
商交貨便或其他寄送方式,提供給來路不明之第三人。蓋自
然人憑證係高度專屬性之身分認證工具,涉及個人重要財產
、信用及法律權益之保障,其交付風險甚高,金融機構本無
任何理由透過不安全且不具正式性之途徑收取該憑證正本。
而被告案發時係56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機械停車設備保養維修工作(見本院訴字卷第286頁)
,過去曾多次向銀行、民間不動產貸款公司申辦貸款(見偵
卷第148頁至第149頁),係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之成
年人,且曾有申辦貸款之經驗,當知悉應謹慎使用個人身分
證件及自然人憑證等具高度屬人性之個人資料,自可預見將
本案證件資料任意交付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用以詐欺
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卻為能快速取得貸款,刻意忽視可
能對他人財產造成之風險,而將自然人憑證及相關資料交予
他人使用,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況被告除索取名片1張外,未曾向「王景文」詢問、求
證任何貸款公司相關細節,且被告依「王景文」之指示列印
出之交貨便單據,其上之「寄件人」欄並非記載被告之姓名
,「取件人」欄亦非記載與被告實際接洽之「王景文」姓名
,此等情狀均顯然可疑,被告亦未曾進一步詢問、確認,在
在足見被告對交付本案證件資料後可能遭不法使用有所預見
,仍為能順利取得貸款款項,心存僥倖,無視上開風險,而
執意將重要證件資料交付毫無信賴關係之「王景文」,堪認
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之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先前從事不動產貸款工作,會主動開發客戶,找曾
經借過款的人,被告跟我接觸前,有跟民間借款過,當時利
息比較高,我們就親自去被告家中拜訪他,把較高的利息轉
為較低的利息,我們第1次見面約在被告工作的大同區停車
場,後來又有2、3次約在林森北路錢櫃對面停車場的全家,
我有跟被告協調利息的部份,後來因為我們要確認被告銀行
餘額,有請被告申辦自然人憑證,申辦後可以從被告的自然
人憑證看到聯徵報告,被告當時有把自然人憑證交給我,讓
我幫他調取資料,基本上我應該是當下就把自然人憑證還給
他,除了自然人憑證外,被告還有交給我土地權狀、建物權
狀、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正本,服務費,這些都是被
告親自交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5頁至第277頁),可見
被告過去雖曾為申辦貸款,而將自然人憑證交付他人,然被
告與斯時協助申貸之證人丁○○有多次面談接洽之經驗,且係
當面將自然人憑證提供證人丁○○調取聯徵資料後,即取回該
憑證,是上開情節均與被告本案將自然人憑證以超商交貨便
之方式,寄送予素未謀面、來路不明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王景文」顯然有別,自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
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形
,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
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
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實質影響法院量刑框架之規
範,均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內容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舊法之第2條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㈡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新法之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㈠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㈡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㈣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裁判時法擴大洗錢行
為之構成要件。
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舊法之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3項)。」。新法則將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準此,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
0,000元者,舊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
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舊法之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且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
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舊法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舊法,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依新法,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
符合減刑之規定。上開規定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
⑷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
且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是經綜合比較之
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整體適用舊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先以LINE傳送包含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戶籍地
址等個人基本資料予「王景文」,復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翻拍
相片、健保卡正面翻拍相片、提款卡正面翻拍相片予「王景
文」,又依「王景文」之指示,將其申辦之自然人憑證以交
貨便寄至「王景文」指定之人,惟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
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證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一行為
,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詐取
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係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並導致「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能取得貸款,竟率爾
將本案證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得據以申辦本案玉山帳戶、本案
王道帳戶,復以上開帳戶收受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受詐欺而匯入之贓款,非僅造成「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財
產損害,更導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隱匿詐欺贓款之來
源及去向,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助長詐欺集團
猖獗,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責難
;併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如附表「調/和解情形
」欄所示調解或和解情形,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03頁至
第204頁、第307頁至第313頁、第317頁、第319頁)等件在卷
可查;暨斟酌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均從
事機械停車設備保養維修,月收入約50,000元,未婚,需扶
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86頁);及被告並
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狀況,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業已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調解或 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 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其確切知悉所為對法律秩序之破壞,促 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次誤 罹刑典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均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 時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 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期 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查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 益或報酬,且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匯入本案玉山帳 戶、本案王道帳戶之款項,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 而出,被告並未提領或取得上開款項,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 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⒉經查,被告固提供本案證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申辦本案玉山帳戶、本案王道帳戶,以利收受、隱匿詐欺 贓款,惟被告未曾管理上開帳戶,更無從支配或處分匯入上 開帳戶之詐欺贓款,且該等詐欺贓款於匯入上開帳戶未久, 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而出,業非由被告所保 有或掌控,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 何報酬或利益,已如前述,是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
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自然人憑證,固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交付該物後,已失去該物之實際管 領權限,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詐欺金額(新臺幣) 詐欺帳戶 調/和解情形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甲○○ 於113年6月6日10時35分許,透過臉書私訊向甲○○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購買相機相關產品,要求甲○○與客服聯繫,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等語。 113年6月6日13時22分許 49,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以50,000元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1.告訴人甲○○證述【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 2.匯款截圖2張【警卷第124頁至第125頁】 3.7-11賣貨便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警卷第125頁】 4.詐欺集團成員FB、LINE帳號截圖相片【警卷第123頁】 5.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19頁】 113年6月6日13時24分許 49,984元 2 戊○○ 於113年6月6日10時51分許,透過臉書私訊向戊○○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購買嬰幼兒相關產品,要求戊○○與客服聯繫,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等語。 113年6月6日13時36分許 20,125元 無。 1.告訴人戊○○證述【警卷第49頁至第51頁】 2.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FB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警卷第139頁至第145頁】 3.匯款截圖1張【警卷第139頁】 4.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19頁】 3 壬○○ 於113年6月6日12時56分許,透過臉書私訊向壬○○佯稱:欲透過旋轉拍賣購買Macbook Air M1,要求壬○○與客服聯繫,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等語。 113年6月6日14時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3時36分許,應予更正) 19,019元 以17,000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 1.告訴人壬○○證述【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 2.匯款截圖1張【警卷第127頁】 3.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警卷第128頁至第132頁】 4.詐欺集團成員FB帳號截圖相片【警卷第132頁】 5.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19頁】 4 辛○○ 於113年6月6日15時8分許,冒充為辛○○友人透過Instagram私訊向辛○○佯稱:欲向其借錢救急,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等語。 113年6月6日15時15分許 10,000元 無。 1.告訴人辛○○證述【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 2.辛○○與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警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3.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19頁】 5 子○ 於113年6月6日15時4分許,冒充為子○友人透過Instagram私訊向子○佯稱:欲向其借錢救急,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等語。 113年6月6日15時26分許 40,000元 無。 1.告訴人子○證述【警卷第61頁至第62頁】 2.匯款截圖1張【警卷第161頁】 3.子○與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警卷第163頁】 4.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19頁】 6 乙○○ 於113年6月5日19時許,冒充為房東透過臉書租屋貼文,以LINE向乙○○佯稱:若欲以第一順位優先看房,須依指示匯款押金至指定之金融帳戶等語。 113年6月6日15時27分許 19,000元 以17,000元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1.告訴人乙○○證述【警卷第65頁至第68頁】 2.匯款截圖1張【警卷第165頁】 3.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警卷第169頁至第171頁】 4.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19頁】 7 丙○○ 於113年6月6日15時21分許,冒充為丙○○友人透過Instagram私訊向丙○○佯稱:欲向其借錢救急,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等語。 113年6月6日15時36分許 30,000元 無。 1.告訴人丙○○證述【警卷第45頁至第47頁】 2.丙○○與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警卷第137頁】 3.匯款截圖1張【警卷第137頁】 4.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19頁】 8 庚○○ 於113年6月6日16時0分許,透過旋轉拍賣私訊向庚○○佯稱:欲購買解剖學考卷,要求庚○○與客服聯繫,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等語。 113年6月6日16時53分許 46,075元 (起訴書誤載為46,750 元,應予更正) 本案王道帳戶 以40,00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 1.告訴人庚○○證述【警卷第55頁至第56頁】 2.匯款截圖1張【警卷第147頁】 3.庚○○與詐欺集團成員旋轉拍賣、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警卷第148頁至第156頁】 4.本案王道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21頁】 9 己○○ 於113年6月6日16時55分許,冒充為己○○友人透過Instagram私訊向己○○佯稱:欲向其借錢救急,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等語。 113年6月6日17時25分許 30,000元 以30,00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 1.告訴人己○○證述【警卷第57頁至第58頁】 2.匯款截圖1張【警卷第157頁】 3.己○○與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警卷第157頁】 4.本案王道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