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豊凱
選任辯護人 陳家祥律師
吳于安律師
沈智揚律師
被 告 陳侑慈
選任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
被 告 羅章誠
温聖宇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9427號、第4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徐豊凱犯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
月。
二、陳侑慈犯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三、羅章誠犯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四、温聖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五、温聖宇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免訴。
六、温聖宇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公訴不受理。
七、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
八、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豊凱於民國113年1月前,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陳侑慈、羅章誠(涉嫌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1524號等另案先行起訴並繫屬於本
院,並非本院論罪範圍)、温聖宇(涉嫌參與組織部分,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60號判決確定,並非本院
論罪範圍)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與張○華(00
年0月生,原名張○謙)、簡○恩(00年0月生)、柯○傑(00年0月
生,以上3人涉案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惟無證據可證
明徐豊凱、陳侑慈、羅章誠、温聖宇知悉其等未滿18歲)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吳語欣」、「張嘉琪」、
「Taylor3.0」、「樂樂」、「平安」、「糖糖」之人,共
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Taylor3.0」
、「樂樂」、「平安」、「糖糖」、徐豊凱為指揮者,其中
徐豊凱接受詐欺機房之委任,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內以
其為首之收水集團,指示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收水手及司機
逐層將款項交回;陳侑慈負責偽造收據供車手於收款時提出
,用以取信於被害人,並與徐豊凱共用Telegram通訊軟體帳
號,協助徐豊凱聯繫委任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車手、
收水手;温聖宇、羅章誠擔任收水手及司機;張○華擔任監
視車手之人;簡○恩、柯○傑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依指
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交付收水手,逐層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
二、徐豊凱、陳侑慈、羅章誠、温聖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詐欺行為」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二「詐欺行為」欄所示方法,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二「
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二「
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徐豊凱再指示附表二所示之車手
向被害人收取上開款項,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12部分,並交
付上有附表三所示偽造印文、署押之偽造收據,以取信被害
人,復經附表二所示之收水手將收得款項逐層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徐豊凱因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行為,分別取得車手收得款項總額8%之報酬,於附
表二編號4至14所示部分,則取得每次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報酬,總計200,800元。羅章誠因附表二編號1、2所示
行為,共獲得1萬元報酬。温聖宇因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為,
獲得5,000元報酬。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證人張○華、簡○
恩、柯○傑,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因非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徐豊凱、陳侑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上開
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此部分係無證據能力,惟不影響用以
認定其他罪名之犯罪事實。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徐豊凱、陳侑慈、温聖宇、辯護人於準備
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
至第85頁、第145頁至第146頁),被告羅章誠亦未主張特定
證據係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1頁)。嗣於本
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
檢察官、被告徐豊凱、陳侑慈、温聖宇、羅章誠(下稱被告
4人)、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卷
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41673號偵查卷二第699頁至第702頁、第705頁至第70
7頁、39427號偵查卷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13頁至第215頁
、本院卷第303頁),且與證人張○華、簡○恩、柯○傑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41673號偵查卷一第199頁至第214
頁、第301頁至第308頁、41673號偵查卷二第63頁至第72頁
、第146頁至第152頁、第407頁至第410頁、第717頁至第725
頁),並有被告徐豊凱、陳侑慈、同案少年張○華、案外人
温宣穎扣案之手機及畫面截圖可資佐證(見41673號偵查卷
一第23頁、第89頁至第95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55頁至
第157頁、第215頁至第217頁、41673號偵查卷二第21頁、第
55頁、第59頁、第196頁至第203頁、第247頁至第250頁、第
265頁至第284頁、第453頁至第460頁、第491頁至第502頁、
第531頁至第533頁、第545頁至第546頁、第561頁至第563頁
、第571頁至第574頁、第583頁至第585頁、第633頁至第635
頁、第651頁至第652頁、第661頁至第662頁、第679頁第681
頁、第687頁至第689頁),而就各告訴人、被害人受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款項與取款車手等情,各有附表四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徐豊凱、陳侑慈、羅章誠為附表二編號1之行為;被告4
人為附表二編號2之行為;被告徐豊凱、陳侑慈為附表二編
號3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
之定義範圍。經查,附表二編號1至3之行為,均係利用面交
車手向詐欺犯罪之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將收得之款項層
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款項之流向難以追查。其中附
表二編號1至2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
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偵查,
附表二編號3之行為部分,前揭參與之被告亦係基於上開洗
錢之犯意而著手實行,僅因取款車手柯○傑、收水手被告温
聖宇當場遭逮捕而未遂。上開行為無論在修正前後,均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附表二編號1至2既遂、編號3
未遂)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
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①、經查,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若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度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
復因被告徐豊凱、陳侑慈、羅章誠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
告4人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
行,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1次;
若適用現行法,因其等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縱被告羅章誠、温聖宇未自動繳交全部全部所得財物
,而不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處斷刑範圍之最高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仍較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後為低,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至於被告徐豊凱因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見本院卷第455頁),被告陳侑慈則無犯罪所得,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尚得再減輕其刑1次,最高度法定
刑更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後為低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輕。
②、再查,附表二編號3部分,若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度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然因
此次犯行係屬未遂,且被告徐豊凱、陳侑慈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若適用現行法,因其
等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最高度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最高度法定刑仍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後為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
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③、綜上,本案被告4人犯洗錢罪而涉及新舊法比較部分(即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論罪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
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
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
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
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
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
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
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
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
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
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
於向被害人詐欺金錢,具有牟利性。另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
模式,係由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註冊
投資應用程式參與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
款項,嗣由被告徐豊凱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內以其為首
之收水集團,指示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收水手及司機逐層將
款項交回,被告陳侑慈負責偽造收據供車手於收款時提出,
用以取信於被害人,並與被告徐豊凱共用Telegram通訊軟體
帳號,協助被告聯繫犯案,被告羅章誠、温聖宇擔任收水手
及司機(其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非本案論罪範圍),張○
華擔任監視車手之人;簡○恩、柯○傑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
手,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交付收水手層轉至本案
詐欺集團。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被告徐豊
凱利用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車手行動,且依被告羅章誠、
温聖宇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56頁至第157頁),
其等原為被告徐豊凱所經營家具行之員工,於被告徐豊凱從
事詐欺犯行後,繼續受被告徐豊凱之指示擔任收水手及司機
,且如欲退出則會遭被告徐豊凱以撒冥紙等方式恐嚇,亦有
照片可資佐證(見41673號偵查卷一第251頁至第252頁、第2
99頁至第300頁),益徵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款項並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集團,確由被告許豊凱
所操縱、指揮,而被告陳侑慈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其為
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時,自屬參與犯罪組織。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⑴、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
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
次立法理由固闡明: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
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
侵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
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
本條規定,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
為500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
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以上,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
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絕詐欺犯罪。有關
財物價值之估算,以行為時為基準。
⑵、惟查,實務上針對詐欺犯罪,向來均以告訴人、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個數區分行為數,且就本案事實觀之,被告徐豊凱所
操縱、指揮之收水集團,係在本案詐欺集團以詐術使告訴人
、被害人陷於錯誤、同意交付財物後,始接受委任前往向告
訴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從中抽成營利。故本案被告
4人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間之犯意實屬各別,應以對同一
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為一詐欺行為,不能認為係前述立法
理由中「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之情形。從而
,上開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之客觀處罰條件,
在不同之告訴人、被害人間應個別計算,公訴意旨認應將各
告訴人、被害人交付款項之金額加總,而認被告徐豊凱就附
表二編號4至13之犯行,均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前段罪嫌之見解(見本院卷第81頁),為無理由。
⑶、再查,附表二編號4、編號7、編號10之告訴人,個別遭詐欺
之總金額雖均達500萬元以上,惟依前述犯罪模式,其等在
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以外時、地交付款項予取款車手者,受
詐欺機房委任之收水集團可能並非本案由被告徐豊凱所操縱
、指揮之收水集團,於此情形下,本案被告徐豊凱對於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侵害,客觀上並無因果關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雖闡明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
為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
必要,惟仍應以行為人之行為與該要件之成就於客觀上具因
果關係者為限,不得以行為人曾安排取款車手、收水手收取
詐欺款項,而與某詐欺機房共同詐欺特定被害人1次,即以
擬制之方式,令其就同一詐欺機房之他次犯行,負前揭加重
後之罪責。因此,被告徐豊凱如附表二編號4、編號7、編號
10之犯行,亦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
。
⑷、被告徐豊凱如附表二編號13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且共同詐欺獲取之財物達1,180萬元,應構成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
3、構成罪名:
⑴、被告徐豊凱:
①、核被告徐豊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②、核被告徐豊凱附表二編號2、編號4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③、核被告徐豊凱附表二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④、核被告徐豊凱附表二編號13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
新臺幣五百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⑤、核被告徐豊凱附表二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⑵、被告陳侑慈:
①、核被告陳侑慈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②、核被告陳侑慈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③、核被告陳侑慈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⑶、被告羅章誠:
核被告羅章誠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⑷、被告温聖宇:
核被告温聖宇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4、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4人前揭所為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內已載明:
被告陳侑慈負責製作車手之收據等情,且此部分事實與起訴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情,自
得依法併予審究。另起訴書論及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
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罪時,誤引用條號為「第43條後段」,亦經本院告知此
情後更正,不影響起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1、被告徐豊凱、陳侑慈、羅章誠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與
本案被告温聖宇及張○華、簡○恩、柯○傑、暱稱「吳語欣」
、「張嘉琪」、「Taylor3.0」、「樂樂」、「平安」、「
糖糖」之人,暨身分不詳之本按詐欺集團成員間,均係基於
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屬遂行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4人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與上述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3、被告徐豊凱、陳侑慈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與本案被告
温聖宇及上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徐豊凱就附表二編號4至14所示之犯行,與上述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被告4人附表二編號2、被告徐豊凱附表二編號13之犯行,係
本案詐欺集團分別以相似之理由詐欺告訴人王勝麒、癸○○○
,使其等依指示2次交付款項與同一取款車手,應認被告4人
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被告徐豊凱附表二編號13之犯行,各
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2、被告4人共同偽造如附表三之「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收據)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
使,則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3、想像競合:
⑴、被告徐豊凱:
①、被告徐豊凱附表二編號1所犯之4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
②、被告徐豊凱附表二編號2、編號4至12所犯之3罪,均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③、被告徐豊凱附表二編號3所犯之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④、被告徐豊凱附表二編號13所犯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
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
⑤、被告徐豊凱附表二編號14所犯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⑵、被告陳侑慈:
①、被告陳侑慈附表二編號1所犯之4罪、附表二編號2所犯之3罪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陳侑慈附表二編號3所犯之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⑶、被告羅章誠:
被告羅章誠附表二編號1、2所犯之3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⑷、被告温聖宇
被告温聖宇附表二編號2編號2所犯之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徐豊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
示,侵害14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陳侑慈所犯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侵害3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被告
羅章誠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侵害2名被告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辯護意旨認被告
徐豊凱所犯之全部犯行,應係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就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未遂)僅
構成一罪云云,為無可採。
㈤、刑之加重: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對被害人為未
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經查,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時,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共
同正犯張○華、簡○恩於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至3案件期間,共
同正犯柯○傑於共同犯附表二編號3案件期間,均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見41673號偵查卷二第63頁、第146頁、第
407頁)。惟依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4人於行為時知悉
其等為少年,自應依罪疑唯輕原則,採有利於被告4人之認
定,是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加重其刑之適用。
㈤、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
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
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
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0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豊凱、陳侑慈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
列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徐豊凱於114年7月14日繳交犯罪所得
200,8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6頁),而
被告陳侑慈依本院認定之事實,並未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個
人之犯罪所得。是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徐
豊凱、陳侑慈均應予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羅章誠、温聖宇部
分,雖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惟未繳交自動繳交
其等之犯罪所得,而與前述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
2、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豊凱就
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在案,故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
行,應予減輕其刑。
3、被告徐豊凱、陳侑慈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被告許豊凱附表二
編號14之犯行,本案詐欺集團均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取
款車手、收水手隨即為警當場查獲或放棄犯案,而僅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徐豊凱、陳侑慈附表二編號
3之犯行、被告許豊凱附表二編號14之犯行同時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
,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4、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⑴、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侑慈就
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在案,此部分應予減輕其刑。
⑵、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徐豊凱、陳侑慈就洗錢犯行,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在案,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⑶、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徐豊凱、陳侑慈之洗錢犯行及被
告陳侑慈之參與組織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當中輕罪得減刑之情形,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於
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5、辯護人為被告徐豊凱主張其本案之犯行應另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徐豊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害人因其犯行所生之損害等情,認其
本案犯行甚屬嚴重,絕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與該條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不應再
予減輕其刑。
㈥、量刑審酌事由:
1、被告徐豊凱:
爰審酌被告徐豊凱為取得本案詐欺集團給付報酬之動機、目
的,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之委任,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內部
之收水集團,收取告訴人、被害人交付之詐欺款項。其行為
在外觀上雖僅利用通訊軟體收受來自詐欺機房「訂單」,並
依訊息內容指揮取款車手、收水手在特定時間、地點與告訴
人、被害人見面並轉交款項。然而,被告所為實係整合詐欺
集團內負責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機房及負責回收詐欺款
項之取款車手、收水手之行動,形同跨部門間之樞紐,對於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