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1號
TPDM,114,訴,11,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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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永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永平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黃昕婷」之署押壹枚沒收。扣案如附
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卓永平前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與創鉅有限合夥簽訂中古機車買賣
契約、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由卓永平以售後買回方
式向創鉅有限合夥進行融資,卓永平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出賣予創鉅
有限合夥,由創鉅有限合夥將價金扣除需支付予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以價金5%計算之平台暨徵信服務費
用後匯款至卓永平指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銀帳戶),再由創鉅有限合夥將A車以63,180元(下
稱本案融資債務)賣回予卓永平,由卓永平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
價金,每月1期,共36期,每期支付1,755元(起訴書誤載為1,76
5元,應予更正),並簽發與前述中古機車買賣契約在同一書面
上、票面金額50,000元之本票(下稱甲本票)交付予創鉅有限合
夥,作為擔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負一切債務,創鉅有限合夥於
111年6月30日將扣除平台暨徵信服務費用2,500元後之價金47,50
0元匯款至卓永平指定之臺銀帳戶內而交付之,然卓永平至112年
5月起即未再依約繳款,經創鉅有限合夥持甲本票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於112
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6089號裁定(下稱本案本票裁定
)准予就甲本票其中47,385元暨其遲延利息為強制執行。詎卓永
平為脫免本案融資債務,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明知並無向創鉅有
限合夥清償本案融資債務之事實,於112年12月20日至113年1月1
4日中午12時46分之間某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清償證明書上偽
造創鉅有限合夥授權代理人「黃昕婷」之簽名1枚,以此偽造附
表一所示之清償證明書,用以表彰卓永平與創鉅有限合夥之代理
人黃昕婷於113年1月2日協商本案融資債務,將本案融資債務減
為35,000元,並於同日全部清償,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分
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用以表彰就本案融資債務,卓永平
於111年6月15日與創鉅有限合夥所簽訂約定之契約內容,偽造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LINE聊天紀錄,用以表彰與創鉅有限合夥以LIN
E協商本案融資債務減為35,000元及約定清償時、地,並自行簽
發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下稱乙本票)再以紅筆塗劃顯示作廢,以
此方式偽造已清償本案融資債務之證據,於113年1月14日中午12
時4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下稱和平東路派出所),向警員對創
鉅有限合夥提出背信之告訴,誣指創鉅有限合夥內負責處理本案
融資債務之人員,於卓永平已清償本案融資債務後,仍向卓永平
請求償還53,228元之欠款之不實事實,並提出附表一所示清償證
明書之影本、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
之影本、附表二編號3所示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及擷圖之影本以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創鉅有限合夥,交付乙本票之影本,以此
方式使用偽造之證據,復於113年8月29日下午3時56分至4時1分
間,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第36偵查庭內,
接續將附表一所示清償證明書原本、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分期付
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原本,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LINE聊天紀錄
文字檔及擷圖之影本提出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創鉅有限合夥,並交付乙本票原本,以此方式使用偽造之
證據。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卓永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28至12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皆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1年6月15日向被害人創鉅有限合夥
以售後買回A車之方式進行融資,且經創鉅有限合夥持甲本
票向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
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
收到創鉅有限合夥的催繳通知後,於112年12月20日撥打催
繳通知上所載電話與創鉅有限合夥聯繫,其後便有LINE暱稱
「創鉅有限合夥」以LINE將我加入好友,我便以LINE協商,
將本案融資債務減為35,000元,並約定清償時、地,我於11
3年1月2日下午1時至2時30分之間,在全家便利商店公館店
內,將現金35,000元交付予創鉅有限合夥之代理人黃昕婷,
黃昕婷則將附表一所示清償證明書交付予我,我也拿回當初
簽訂之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及
我所簽發之乙本票,但當初融資時我是同時簽發甲本票及乙
本票,我當初報案時跟警察說是在全家便利商店古亭店內清
償,後來警察給我看監視錄影畫面,我才發現我記錯了,我
是在全家便利商店公館店內清償才對,我於113年1月10日收
到創鉅有限合夥之保單執行通知函,說我還積欠53,228元,
才去警局報案,我並非誣告,也沒有偽造附表一所示清償證
明書、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原
本、附表二編號3所示LINE聊天紀錄及乙本票云云。經查:
 ㈠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前於111年6月15日與創鉅有限合夥簽訂中古機車買賣契
約、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售後買回方
式向創鉅有限合夥進行融資,被告將A車以50,000元出賣予
創鉅有限合夥,由創鉅有限合夥將價金扣除需支付予仲信資
融公司以價金5%計算之平台暨徵信服務費用後匯款至卓永平
指定之臺銀帳戶,再由創鉅有限合夥將A車以63,180元賣回
予被告,由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價金,每月1期,共36
期,每期支付1,755元,並簽發與前述中古機車買賣契約在
同一書面上、票面金額50,000元之甲本票交付予創鉅有限合
夥,作為擔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負一切債務,創鉅有限合
夥於111年6月30日將扣除平台暨徵信服務費用2,500元後之
價金47,500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臺銀帳戶內以交付之,然被
告至112年5月起即未再依約繳款,經創鉅有限合夥持甲本票
向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於112年7月31日
以本案本票裁定准予就甲本票其中47,385元暨其遲延利息為
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創鉅有限合夥原受理被告申請
融資之承辦人員黃姿瑜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
124至127頁)、證人即創鉅有限合夥負責催收本案融資債務
之法務人員林奕宏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見臺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279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6頁;本
院卷第113至115、117至120、122頁)明確,並有中古機車
買賣契約暨甲本票影本(見偵卷第65頁)、中古機車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影本(見偵卷第67頁)、仲信資融公司服務使用
合約書影本(見偵卷第69頁)、被告之臺銀帳戶綜合存款存
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71頁)、A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見偵
卷第73頁)、士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089號民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見偵卷第75至77、79頁)、被告之臺銀帳戶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卷第109頁)存卷可查,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0、136頁),故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113年1月14日中午12時46分許,前往和平東路派出所
,向警員對創鉅有限合夥提出背信之告訴,指稱創鉅有限合
夥內負責處理本案融資債務之人員,於被告已清償本案融資
債務後,仍向被告請求償還53,228元之欠款,並提出附表一
所示清償證明書之影本、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分期付款買賣
申請書暨約定書之影本、附表二編號3所示LINE聊天紀錄文
字檔及擷圖之影本、乙本票之影本予受理報案之警員,復於
113年8月29日下午3時56分至4時1分間,在臺北地檢署第36
偵查庭內,將附表一所示清償證明書原本、附表二編號1至2
所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原本、乙本票原本及附表
二編號3所示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及擷圖之影本提出予臺北
檢署檢察官等情,有被告於113年1月14日在和平東路派出
所之調查筆錄(見偵卷第7至10頁)、被告於113年1月17日
和平東路派出所之調查筆錄(見偵卷第11至14頁)、被告
提出予警員之附表一所示清償證明書影本(見偵卷第87頁)
、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見
偵卷第89頁)、附表二編號2所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
定書影本(見偵卷第91至95頁)、乙本票影本(見偵卷第97
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及擷圖影本(
見偵卷第111至137頁)、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見偵卷第139頁)、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41頁)
、被告提出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乙本票原本(見偵卷第22
3頁)、附表一所示清償證明書原本(見偵卷第225頁)、附
表二編號1所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原本(見偵卷
第227頁)、附表二編號2所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
原本(見偵卷第229至237頁)、創鉅有限合夥保單執行通知
函(見偵卷第239頁)、刑事詐欺告訴通知函(見偵卷第241
頁)、律師函(見偵卷第243頁)、分期付款買賣繳款通知
函(見偵卷第245、247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LINE聊天紀
錄文字檔及擷圖影本(見偵卷第249至279頁)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至26、30、134至138頁),
故此等事實,亦堪認定。
 ㈡附表一所示清償證明書、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分期付款買賣
申請書暨約定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LINE聊天紀錄均為被告
所偽造而持以行使,乙本票亦為被告偽造而使用之證據:
 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及乙本票
均與本案融資債務無關:
 ①證人黃姿瑜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稱:向創鉅有限合夥以機車
售後買回方式融資,均係以線上申請,經審核通過後,由申
請人將如同偵卷第65、67、69頁之中古機車買賣契約暨甲本
票、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仲信資融公司服務使用約
書自行列印、簽名後寄回給承辦人,確認均填寫無誤,再與
申請人以電話聯繫核對身分無訛後,始會撥款,本票均係附
中古機車買賣契約下方欄位之形式,不會單獨另簽立如偵
卷第223頁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②證人林奕宏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分
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並非創鉅有限合夥使用之契約
,且我亦負責仲信資融公司之催收業務,仲信資融公司之分
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之格式非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
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所示,偵卷第65、67、69頁之中
古機車買賣契約暨甲本票、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仲
信資融公司服務使用約書始為當初被告所填寫,而被告與仲
信資融公司間亦無另筆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期付款買賣申
請書暨約定書所載之約定,而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係從事建商
借款,非一般民眾之消費借貸,不可能簽署附表二編號2所
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創鉅有限合夥係以甲本票
向士林地院聲請本案本票裁定,乙本票並非被告當初簽發予
創鉅有限合夥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9、122至123頁)

 ③參以前述被告並不爭執前於111年6月15日與創鉅有限合夥有
簽訂偵卷第65、67、69頁之中古機車買賣契約暨甲本票、中
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使用
約書,而偵卷第65、67頁之中古機車買賣契約暨甲本票、中
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等情,與被告所提出之附表二編號
1至2所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及乙本票所記載內容
顯然不符,且觀諸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
約定書,其上記載商品名稱:「Samsung Galaxy A42」,亦
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申請是在網路搜尋小額
貸款,跳出機車二胎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不符,所
記載「仲信資融中租控股關係企業」、「遠信國際資融(股
)」,不僅在同一書面上已相互衝突,且非係創鉅有限合夥
之名義,而附表二編號2所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
之賣方則係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除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期
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所載明亦不符,亦非創鉅有限合夥
之名義,加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
書下方欄位既已有本票,更徵另簽立乙本票之突兀。
 ④基此,證人黃姿瑜林奕宏上開證述既與被告所簽訂偵卷第6
5、67、69頁之中古機車買賣契約暨甲本票、中古機車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使用約書所載內
容相合,且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
書及乙本票所載內容不僅相互矛盾,更與被告所簽訂偵卷第
65、67、69頁之中古機車買賣契約暨甲本票、中古機車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不符,堪信證人黃姿瑜林奕宏上開證述為實
,並足認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
及乙本票確均與本案融資債務無關。
 ⒉附表一所示清償證明書與本案融資債務無關,附表二編號3所
示LINE聊天紀錄並非創鉅有限合夥所屬人員與被告間之通訊
內容:
 ①被告於113年1月14日向和平東路派出所警員報案時係供稱:
我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我收到創鉅有限
合夥的催繳通知後,於112年12月20日撥打催繳通知上所載
電話00-00000000分機75418與創鉅有限合夥聯繫,其後便有
LINE暱稱「創鉅有限合夥」以LINE將我加入好友,我便以LI
NE協商,將本案融資債務減為35,000元,我與創鉅有限合夥
的人相約於113年1月2日中午12時10分在全家便利商店古亭
店,我交付現金35,000元予黃昕婷,黃昕婷給我附表一所示
清償證明書,黃昕婷即為附表一所示清償證明書上創鉅有限
合夥之授權代理人等語(見偵卷第7至9頁)。
 ②惟證人林奕宏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稱:我調閱創鉅有限合夥1
12年12月20日之電話分機進線紀錄,被告並未如其所稱於11
2年12月20日有撥打創鉅有限合夥催繳通知上所載電話分機
之情,創鉅有限合夥就本案融資債務未曾與被告協商,本案
本票裁定上所載金額即為被告欠繳之本金,縱創鉅有限合夥
與被告協商,欠繳之本金亦不可能減免,至少需償還本金,
因不可能做虧本生意,創鉅有限合夥收受債務人清償債務之
款項,一般係約在法院或民事執行處,雖亦會收受現金,但
通常係約在銀行,且清償證明係統一由創鉅有限合夥內部用
印寄發,若須當場領取清償證明,需至創鉅有限合夥所在之
營業地領取,我有詢問人資,創鉅有限合夥不管在職或離職
員工,均無「黃昕婷」之人,而附表一所示清償證明書與創
鉅有限合夥之清償證明書格式不符,附表二編號3所示LINE
聊天紀錄上所顯示「創鉅有限合夥」與創鉅有限合夥使用之
LINE顯示之名稱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7、120至123
頁)。
 ③被告前述撥打創鉅有限合夥之電話暨分機,核與被告所提出
創鉅有限合夥之刑事詐欺告訴通知函(見偵卷第241頁)所
載電話暨分機相合,則被告供述於112年12月20日撥打創鉅
有限合夥之電話暨分機當為00-00000000轉分機75418無訛,
然經比對卷附創鉅有限合夥電話分機進線紀錄(見偵卷第63
頁),創鉅有限合夥之電話分機75418於112年12月20日並無
被告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進線紀錄

 ④經警調閱被告使用之悠遊卡進出站紀錄及全家便利商店古亭
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相互勾稽比對,顯示被告於113年1月2日
中午12時12分許,自捷運公館站進站,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
許,自捷運古亭站出站,並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37秒,進入
全家便利商店古亭店,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54秒,即已離開
全家便利商店古亭店,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自捷運古亭
站進站,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自捷運公館站出站等情,
有被告使用之悠遊卡進出站及交易紀錄(見偵卷第49、51頁
)、全家便利商店古亭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
第53至57、85頁)附卷可佐。依此可知,被告在全家便利商
古亭店僅停留不到20秒,客觀上顯然不可能如被告所述,
在該全家便利商店古亭店內,足以完成交付現金35,000元點
收、簽立並交付附表一所示清償證明書、取回乙本票等項。
 ⑤基此,證人林奕宏上開證述既與創鉅有限合夥電話分機進線
紀錄相符,而被告所述清償及取得附表一所示清償證明書之
情節,亦與被告使用之悠遊卡進出站及交易紀錄、全家便利
商店古亭店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之行跡不合
,且經比對創鉅有限合夥之清償證明書範本及被告所提出之
附表一所示清償證明書,於外觀形式、所記載內容,確完全
不同,堪信證人林奕宏上開證述為實,足認附表一所示清償
證明書與本案融資債務無關,附表二編號3所示LINE聊天紀
錄並非創鉅有限合夥所屬人員與被告間之通訊內容。
 ⑥至被告雖於其後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翻異前
詞,就向創鉅有限合夥之授權代理人「黃昕婷」清償及取得
附表一所示清償證明書之時間、地點乙節,改稱:記錯時間
、地點云云。然觀諸被告於113年1月14日先供稱:於113年1
月2日中午12時10分在全家便利商店古亭店,黃昕婷給我一
張清償證明書云云(見偵卷第9頁),於113年1月17日改稱
:於113年1月2日中午12時10分在全家便利商店古亭店,清
償證明書是我們雙方當場簽立,但黃昕婷沒有帶清償證明書
,是我要求對方照這個格式打出來,對方有帶筆電,打完之
後她有去全家列印出來云云(見偵卷第12頁),於113年3月
4日經警出示所調閱被告使用之悠遊卡進出站紀錄及監視錄
影畫面後,被告又改稱:可能是我記錯時間、地點,我確定
有跟黃昕婷面交云云(見偵卷第32頁),於偵訊時則供稱:
我可能是在便利商店簽立文書,有可能不是在全家便利商店
古亭店,而是全家便利商店公館店,大約是下午1時30分至2
時30分之間,我可能是為了清償,先到了古亭,對方跟我改
地點,又跑回公館,我是約在律師事務所做清償云云(見偵
卷第21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113年1月2日下
午1時至2時30分之間,在全家便利商店公館店內,將現金35
,000元交付予創鉅有限合夥之代理人黃昕婷,黃昕婷則將附
表一所示清償證明書交付予我,我當初報案時跟警察說是在
全家便利商店古亭店內清償,後來警察給我看監視錄影畫面
,我才發現我記錯了,我是在全家便利商店公館店內清償才
對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於本院審判中供稱:確實有在
便利商店將錢交給黃昕婷,黃昕婷給我清償證明書,後來給
我看監視錄影畫面,應該是我記錯時間、地點,我有跟對方
約在律師事務所,她當時說她到了,我那時在搭車往古亭
,我過去的時候,我去看了一下,沒找到人,她沒在現場,
本來是約定到現場之後,我要把她帶上去律師事務所那邊,
後來我問她她在哪裡,她說在全家便利商店公館店,沒有在
原來預計的那裡,這是後來以電話聯繫,才跟我說要改地點
云云(見本院卷第134至137頁)。
 ⑦被告歷次供述所述約定過程、清償之時間、地點及清償過程
先後反覆不一,更與所提出附表二編號3所示LINE聊天紀錄
顯示,LINE暱稱「創鉅有限合夥」於113年1月2日上午11時5
4分傳訊予被告,表示快到了,預計同日中午12時5分到,被
告則回覆約同日中午12時10分到,使用LINE暱稱「創鉅有限
合夥」之人到了就先在樓下等被告,再帶LINE暱稱「創鉅有
限合夥」之人上去律師事務所,而LINE暱稱「創鉅有限合夥
」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傳訊予被告,表示到了,且同日雙方
並無再更改地點之通訊內容或使用語音通話之記錄等情節相
齟齬,且被告歷次供述係隨警員、檢察官及本院出示前述被
告使用之悠遊卡進出站及交易紀錄、全家便利商店古亭店之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LINE聊天紀錄文
字檔及擷圖,質以被告所述與此等證據所示之情不符,因而
不斷更迭其詞甚明。基此,被告於113年1月14日供述有與創
鉅有限合夥所屬人員以LINE聯繫、協商,並於113年1月2日
當場清償而取得附表一所示清償證明書之情,並非事實,被
告其後就此所為供述、辯解,亦係遭揭穿所述不實後,所為
掩飾、虛捏之詞,均無可採。
 ⒊綜上各情,被告對於有簽立偵卷第65、67、69頁之中古機車
買賣契約暨甲本票、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使用約書既不爭執,而附表一所示清償證
明書、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及
乙本票均與本案融資債務無關,附表二編號3所示LINE聊天
紀錄並非創鉅有限合夥所屬人員與被告間之通訊內容,業如
前述,然被告仍於113年1月14日中午12時46分許,前往和平
東路派出所,向警員對創鉅有限合夥提出背信之告訴,指稱
:被告以LINE與創鉅有限合夥協商本案融資債務,於113年1
月2日交付現金35,000元予創鉅有限合夥之代理人黃昕婷,
因而清償本案融資債務,並取得附表一所示清償證明書,取
回本案融資債務當初簽訂之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分期付款買
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及簽發之乙本票云云,並提出附表一所示
清償證明書之影本、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
書暨約定書之影本、附表二編號3所示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
及擷圖之影本、乙本票之影本交付予受理報案之警員,衡以
附表一所示清償證明書上除「黃昕婷」之簽名外,亦有被告
之簽名,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
除有被告之簽名外,更有手寫填載被告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統一編號、婚姻狀況、戶籍地址、公司名稱、地址、職稱、
月薪、年資、公司電話、被告之母、弟姓名及連絡電話等被
告之個人資料,附表二編號2所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
定書及乙本票,除均有被告之簽名外,亦皆有手寫填載被告
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被告之個人資料之情,故附表
一所示清償證明書及其上「黃昕婷」之簽名、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LI
NE聊天紀錄,均為被告為脫免本案融資債務,而於112年12
月20日至113年1月14日中午12時46分之間某時所偽造並持以
使者,而乙本票既為被告所提出作為對創鉅有限合夥提出
背信告訴之證據,亦係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至113年1月14
日中午12時46分之間某時所偽造,並進而使用之證據,此等
事實均堪認定。
 ⒋至被告以前詞辯稱並無偽造偽造附表一所示清償證明書、附
表二編號1至2所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原本、附表
二編號3所示LINE聊天紀錄及乙本票云云,依上說明,要無
可採。
 ㈢被告至和平東路派出所,向警員對創鉅有限合夥提出背信之
告訴,構成指定犯人之誣告行為,且提出前揭偽造之私文書
及準私文書,亦足以生損害於創鉅有限合夥:
 ⒈被告就本案融資債務已因112年5月起未再依約繳款,經創鉅
有限合夥持甲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士林地
院於112年7月31日以本案本票裁定准予就甲本票其中47,385
元暨其遲延利息為強制執行,且被告明知尚未清償本案融資
債務,卻於113年1月14日中午12時46分許,前往和平東路
出所,向警員對創鉅有限合夥提出背信之告訴,誣指創鉅有
限合夥內負責處理本案融資債務之人員,於被告已清償本案
融資債務後,仍向被告請求償還53,228元之欠款之不實事實
,並提出其所偽造之附表一所示清償證明書之影本、附表二
編號1至2所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之影本、附表二
編號3所示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及擷圖之影本、乙本票之影
本交付予受理報案之警員,使受理報案之警員,因而開始調
查創鉅有限合夥內負責處理本案融資債務之人員有無被告所
指背信之犯罪嫌疑,則被告至和平東路派出所,向警員對創
鉅有限合夥提出背信告訴之行為,已構成指定犯人之誣告行
為無訛。至被告以前詞辯稱:確已協商、清償本案融資債務
,並非誣告云云,依上說明,亦難信採。
 ⒉被告除提出乙本票之影本交付予受理報案之警員、乙本票之
原本交付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係作為已清償本案融資債務
之證據而屬使用偽造證據之行為外,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清
償證明書,既係用以表彰被告與創鉅有限合夥之代理人黃昕
婷於113年1月2日協商本案融資債務,將本案融資債務減為3
5,000元,並於同日全部清償之旨,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則用以表彰就本案融資
債務,被告於111年6月15日與創鉅有限合夥所簽訂約定之契
約內容,均屬偽造私文書,而偽造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LINE
聊天紀錄,用以表彰與創鉅有限合夥以LINE協商本案融資債
務減為35,000元及約定清償時、地之旨,該聊天紀錄既係以
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及符號,當係刑法第
220條第2項所定之準私文書,而屬偽造準私文書,且將此等
私文書、準私文書之影本交付予受理報案之警員以行使之,
將此等私文書之原本、準私文書之影本交付予臺北地檢署
察官以行使之,自均足以生損害於創鉅有限合夥甚明。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及誣告、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被告至和平東路派出所,提出所偽造附表一所示清償證明書
、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等私
文書、偽造附表二編號3所示LINE聊天紀錄之準私文書以行
使之,提出所簽發與本案融資債務無關之乙本票作為已清償
本案融資債務之證據,以此偽造及使用證據,而向警員對創
鉅有限合夥提出背信之告訴,誣指創鉅有限合夥內負責處理
本案融資債務之人員,於被告已清償本案融資債務後,仍向
被告請求償還53,228元之欠款之不實事實,則被告主觀上係
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及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所為,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被告聲請調查全家便利商店公館店之監視錄影畫面,並無調
查必要:
  被告雖聲請調閱全家便利商店公館店於113年1月2日下午1時
至2時30分間之全部監視錄影畫面,並表明待證事實為被告
確與創鉅有限合夥之代理人黃昕婷於上開時、地見面,並清
償本案融資債務,及取得附表一所示清償證明書,取回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及乙本票云
云。惟創鉅有限合夥未曾有姓名為「黃昕婷」之員工,既據
證人林奕宏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而被告所表
明之待證事實係被告所虛構者,亦經本院詳述述如前而已臻
明瞭,加以經本院向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全家便
利商店公館店於113年1月2日下午1時至2時30分間之全部監
視錄影畫面,經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以114年4月9日
全管字第0526號函覆本院:因監視影像已超過保存期限,故
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自已不能調查,則被告
聲請調查監視錄影畫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
款、第3款,自無調查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
項規定予以駁回。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所謂「他人」,乃指
特定之人,固非必須具體指出被誣告者之姓名;但須在客觀
上可得確定其為某特定之人,始足當之。如未指定犯人而向
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之事實,亦無法認定
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
之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169條,所稱「他人」,乃指行為人以外之人,行
為人不必指明姓名,如其申告客觀上足使人推定犯人為某特
定之人即足。必無此情形,始能謂與刑法第171條之「未指
定犯人」相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300號判決意旨
參照);在究明普通誣告罪或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時,檢察
官是否因誣告者之申告行為啟動偵查能量之大小及所造成被
誣告者入罪程度之輕重,亦得作為區別上述2罪參考因素之
一。當排除所申告之事實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確屬捏造
之情況下,倘誣告者「指名道姓」對特定之人提出虛偽刑事
告訴時,檢、警勢必調查誣告者及被誣告者周遭之相關人事
物以釐清案情,則偵查動能實被強力啟動,已大幅提昇被誣
告者入罪之危險性,自應認屬普通誣告罪,不能以誣告者實
際不知所申告者是否確為所誣指犯罪之行為人,即謂為未指
定犯人之誣告罪,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5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係向和平東路派出所警員對
創鉅有限合夥提出背信之告訴,而未對於創鉅有限合夥內之
特定員工提出告訴,然依被告所述申告之事實,既已足以推
認被告所提出告訴者,係針對創鉅有限合夥內負責處理本案
融資債務之人員所為,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誣告,當屬
指定犯人之誣告,而應構成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而
非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⒉按刑法第169條第1、2項規定「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
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
據者,亦同。」本條第2項因未為虛偽之申告,其性質上屬
誣告罪之預備行為,是偽造、變造證據或行使該證據,實施
誣告者,採吸收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既係偽造附表一所示清償證明書、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附表二編
號3所示LINE聊天紀錄及乙本票,並加以使用並實施誣告行
為,依上說明,被告所為應僅論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
罪,不再論以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公訴意旨認應
予分論併罰(見本院卷第139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⒉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另以Line通訊軟體製作與帳號、暱稱不詳對象假意協
商債務、約定清償時日及見面等簡訊對話紀錄」之犯罪事實
,故此部分均屬起訴範圍,公訴意旨就此漏未論及被告所犯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應予補充。
 ㈢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惟於本院審判中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已當庭補充(
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且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並經本院於審判中告知被告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
138頁),予被告充分辨明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起訴法條。
 ㈣接續犯:
  被告先後向警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
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實行,侵害同一公共
信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
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㈤吸收犯:
  被告所為偽造及使用偽造證據之行為,為誣告之預備行為,
應為誣告實行行為所吸收,被告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誣告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誣告
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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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