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162號
TPDM,114,聲,2162,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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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柏森




選任辯護人 温鍇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57號),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柏森已承認犯罪,經過這段
時間反省,深感愧疚,面對年過7旬之母親,非但未能盡到
孝順照顧母親之責任,反倒因身陷囹圄致其擔心難過,更勞
煩母親每週多次前來面會,看其年邁身軀,為了不肖兒舟車
勞頓卻不覺得苦,被告實在罪孽深重,自責不已。被告一再
告訴自己,日後一定要找一份穩定正當的工作,堂堂正正做
人,正正當當生活,並且一定要肩負起照顧母親之責任,不
能再犯錯,以免母親傷心難過。請審酌被告日後絕不再犯,
無羈押之必要性,能以交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
之,以利被告能返家薄盡孝道,並能想辦法與長輩親友借款
,以利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並於日後回歸正常生活時,能
夠努力工作賺錢,以償還親友長輩之借款,爰聲請停止羈押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
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
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
三、聲請意旨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7月8日
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人證詞、書證及扣案物,足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
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數達到49人,金額總共474萬5,920元,足見此並非單一、
偶發之詐騙行為,而係於社群軟體反覆向有票券購買意願之
人施用詐術,並且以所取得的款項先行償還即將到期之債務
,另被告自承有向地下錢莊借款,財務壓力大,本院斟酌以
上情節,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之虞,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本院衡酌若被告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犯行,致其他被害人因而再受有財
產損害,此等為預防被告再犯以保護全體國民財產法益及維
護社會金融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因羈押而人身自由及防
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其他應遵守事項及特
殊強制處分等替代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預防被告
再犯,故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至於被告聲請意旨所陳各節,核屬本案犯後態度審酌事項,
而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難謂相關。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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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