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763號
TPDM,114,簡,2763,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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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義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52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568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信義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無故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洗錢密切相關,社會上亦多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
行詐欺犯行並掩飾資金流向,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而預見
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用作人頭帳戶,提供他人
詐騙、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
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罪助力,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
月19日某時,利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
,以上4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即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9日向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人,以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詐騙手法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
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案經賴逸貞
鍾昕蔣宇鞍、王楷珽、林純安、陳冠霖、張秉榮、余芳
模、王是鈞、徐靖媗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林信義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
 ㈢附表編號1至11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113年6月19日某時許)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3.關於洗錢罪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14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裁判時之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發生洗錢之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
,其最重本刑為5年,依舊法14條第3項規定,所犯之洗錢罪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即其處斷
上最高只能處有期徒刑5年(相當於法定刑),與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最高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但新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
舊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且新法併科罰金之最高
金額為行為時法之10倍。
 4.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舊法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新法則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5.經比較之結果,新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舊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起訴書雖敘及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云云,然業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訴卷第107頁),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為私利而
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本案帳戶成為遂行詐欺取
財與洗錢犯罪之工具,助長詐欺集團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
金錢損失,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增加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
全,所為不該;惟念其與告訴人陳冠霖、鍾昕調解成立,並
已賠償部分損害(見本院審訴卷第106-1至106-4頁),且終
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見本院訴卷第188頁);兼
衡其主觀上係不確定故意、未獲有犯罪所得,及造成被害人
受有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
工作、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卷第18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於85年4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自白犯罪,復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被告已有 悔意,並願意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 經此偵查程序、刑之宣告及賠償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賴逸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The直播帶貨」冒充告訴人賴逸貞好友,佯稱註冊詐騙網站並在其抖音網頁刊登鏈結即可領取佣金,但其所註冊帳號遭凍結,需依指示匯入金額始能提領全部佣金云云,致告訴人賴逸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22時19分許 4萬0,001元(起訴書誤載為40,000元,應予更正。) 郵局帳戶 1.告訴人賴逸貞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33至35頁) 2.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43頁) 3.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訴卷第89頁) 4.告訴人賴逸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41至47頁) 2 鍾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馬德里」向告訴人鍾昕佯稱要在SPGANE交易平台註冊帳戶收購其遊戲帳號,但帳戶被鎖,需支付解凍金云云,致告訴人鍾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21時10分許 1萬5,001元 合庫帳戶 1.告訴人鍾昕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59至60頁) 2.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訴卷第121頁) 113年6月19日22時6分許 4萬0,001元 合庫帳戶 3 蔣宇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告訴人蔣宇鞍繼父之IG帳戶(詳卷)傳訊佯稱有急用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鍾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22時6分許 7,500元 合庫帳戶 1.告訴人蔣宇鞍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81至82頁) 2.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87頁) 3.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訴卷第121頁) 4.告訴人蔣宇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88頁) 113年6月19日22時9分許 7,500元 合庫帳戶 4 王楷珽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社團貼文販售演唱會門票,並以暱稱「SACHIN_RAJ」向告訴人王楷挺佯稱要在賣貨便開賣場,並依其發送之鏈結升級,並需依該鏈結網頁平台之客服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王楷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22時44分許 2萬9,001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王楷珽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99至101頁) 2.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13頁) 3.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訴卷第89頁) 4.告訴人王楷珽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07至113頁) 5 陳雅玲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露」向被害人陳雅玲佯稱要購買其HODA S20+手機殼,提供詐騙網頁鏈結要其依指示簽署保證協議,買方才能下單云云,致被害人陳雅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4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20分許,應予更正。) 9萬9,126元 土銀帳戶 1.被害人陳雅玲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127至133頁) 2.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43、144頁) 3.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訴卷第83頁) 4.被害人陳雅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41至144頁) 113年6月19日14時40分許 9,989元 土銀帳戶 6 林純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社團貼文出租房屋,並以LINE暱稱「春」向告訴人林純安佯稱先付訂金可以優先看房云云,致告訴人林純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6時7分許 1萬4,000元 中信帳戶 1.告訴人林純安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155至156頁) 2.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73頁) 3.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訴卷第98頁) 4.告訴人林純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63至171頁) 7 陳冠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告訴人陳冠霖友人「葉冠廷」之IG帳戶傳訊佯稱要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陳冠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7時17分許 1萬元 中銀帳戶 1.告訴人陳冠霖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183至189頁) 2.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97頁) 3.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訴卷第99頁) 4.告訴人陳冠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99至201頁) 8 張秉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社團貼文出租房屋,並以LINE帳號「Linping673」向告訴人張秉榮佯稱先付訂金可以優先看房云云,致告訴人張秉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9時45分許 2萬元 合庫帳戶 1.告訴人張秉榮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211至212頁) 2.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226頁) 3.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訴卷第121頁) 4.告訴人張秉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19至226頁) 9 余芳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社團貼文出租房屋,並以LINE暱稱「HappY瑄」向告訴人余芳模佯稱需先付訂金云云,致告訴人余芳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22時51分許 2萬4,000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余芳模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237至238頁) 2.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245頁) 3.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訴卷第89頁) 4.告訴人余芳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45至258頁) 10 王是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告訴人王是鈞友人「葉冠廷」之IG帳戶傳訊佯稱要借錢云云,致告訴人王是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7時19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1.告訴人王是鈞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265至267頁) 2.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274頁) 3.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訴卷第99頁) 4.告訴人王是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73至274頁) 11 徐靖媗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社團貼文出租房屋,並以LINE暱稱「uu84112」向告訴人徐靖媗佯稱需先預付訂金始能優先看屋云云,致告訴人徐靖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6時8分許 1萬6,000元 中信帳戶 1.告訴人徐靖媗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283至284頁) 2.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297頁) 3.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訴卷第98頁) 4.告訴人徐靖媗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93至29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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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