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567號
TPDM,114,審訴,1567,2025081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芝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1
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33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康芝瑜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17「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1、2):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至6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更正
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
 ㈡同上段第14至15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
時間」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

 ㈢同上段第18至19行「匯入款項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補充為「匯入款項及黃廷琛交出之台新銀行、兆豐銀行、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原有款項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㈣起訴書附表一「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卡」欄內所載「所有之存
簿」更正為「所有之帳戶」。
 ㈤補充「被告康芝瑜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詐欺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施以詐術之行為、使
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且
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的因果關聯。如犯罪行為人基於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
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
,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
,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
認知、意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
罪成立與否,是以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陷
於錯誤,應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
或未遂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
一段及附表一所示部分,告訴人黃廷琛亦涉有幫助洗錢等罪
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康芝瑜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告
訴人黃廷琛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未遂。
 ㈡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A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A編號2至17所示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A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被告就附表A編號2至1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同理均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如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1、2、4、9、10、11、13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數次依指
示匯款,均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
,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17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
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款項,起訴書漏未記載告訴人黃廷琛
交出之台新銀行、兆豐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原有款
項,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屬一罪之關係,本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補充
(見本院卷第86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起訴書就論罪部分雖記載「核被告對告訴人黃廷琛所為,係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等、被害人王漢儀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惟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就起訴之罪名更正為「被告對告訴人黃
廷琛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對附表二告訴人及被害人王漢儀所犯法
條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8
6頁),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為本案起訴之罪名,併
此敘明。
 ㈧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李忠儒部分)屬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被告就附表A編號1所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
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查
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此部分之犯行(附表A編號1至編
號10、編號12至編號17)均有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就附表A編號1所示犯行有上開2減刑
事由,依法遞減之。而被告就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行係有獲
得報酬(詳下述),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此部分(
即附表A編號11告訴人李忠儒部分)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表示目前無能力賠償被
害人,是並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參與之工作、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之人、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17「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領錢的部分我的報酬為1.5%,取簿子的部分沒有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係取裝有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之紙袋,故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尚難認確有犯罪所得。而就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犯行,其犯 罪所得應為1,665元(計算式:提領之金額共111,000元×1.5 %=1,665元)。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所 述,其所獲報酬已賠給詐欺集團(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 4年度偵字第2633號卷第217頁)。是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 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 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 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告訴人黃廷琛所交出帳 戶遭提領之款項及如附表A編號2至17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 ,固均屬洗錢財物,然上開洗錢財物或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被告並未經手,或由被告提領後,全數交付予詐欺集 團上游(此部分為告訴人李忠儒113年9月16日所匯入之款項 ),尚無證據可證被告對此等洗錢財物有處分權,如對被告 宣告沒收此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告訴人黃廷琛部分 康芝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告訴人陳盈芷部分 康芝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告訴人陳虹君部分 康芝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告訴人林芳宇部分 康芝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告訴人李函容部分 康芝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告訴人李矞淇部分 康芝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告訴人吳宸綺部分 康芝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被害人王漢儀部分 康芝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告訴人黃莞祺部分 康芝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告訴人曾郁婷部分 康芝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 告訴人李忠儒部分 康芝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告訴人謝舒婕部分 康芝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告訴人薛伃倢部分 康芝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告訴人周筱婷部分 康芝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告訴人沈韻如部分 康芝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告訴人劉政銓部分 康芝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7 告訴人林晉毅部分 康芝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15號  被   告 康芝瑜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芝瑜於民國113年7月中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弘 帽」、「麥克華司機」、「順起來」、「美國佬2.0」之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 務員名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8月14日13時許,偽裝為警官、檢察官,撥打電話向黃 廷琛(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3831號案件偵辦中)佯稱:資料外洩遭詐騙集團開設戶 頭,須提供金融卡供金管會查詢金流等語,黃廷琛雖未陷於 錯誤,仍於113年8月21日15時許,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金 融卡以紙袋包裝後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大 門前,康芝瑜則依「小紅帽」之指示,前往上址拿取裝有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之紙袋後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 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 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 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匯入款項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 向。嗣黃廷琛、附表二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廷琛、附表二所示除王漢儀以外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芝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廷琛、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被害人王漢儀 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3年8月21日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比對照片、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佐證資料 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對告訴人黃廷琛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並犯 同條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被害人王漢儀所為,係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 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並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被告對告訴人黃廷琛、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 、被害人王漢儀所為之加重詐欺未遂、加重詐欺等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所得報酬、拿 取之款項,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實為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



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以精細之分工 與詐欺機房成員聯手,騙取告訴人、被害人之款項,所侵害 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致生告訴人、被害人經濟生活 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等情 ,建請各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態樣 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卡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佐證資料 1 黃廷琛 (提告) 113年8月14日13時許 假冒機構(公務員)詐欺取財: 詐欺集團假冒公務員身分,佯稱被害人之個資外洩,故需查其金流。 1.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0.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0.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 告訴人黃廷琛所有之存簿,但未涉及本案詐欺所用者: 8.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0.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 00.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21日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告訴人黃廷琛住家樓下) 監視錄影畫面、被害人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存簿封面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佐證資料 1 陳盈芷 (提告) 113年7月初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年8月22日0時11分許 10萬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 113年8月22日0時12分許 5萬元 2 陳虹君 (提告) 113年7月19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年8月21日20時8分許 15萬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匯款明細擷圖、交友app畫面截圖 113年8月21日19時53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 匯款明細擷圖、交友app畫面截圖 3 林芳宇 (提告) 113年8月6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年8月21日23時12分許 1萬元 國泰銀行 000-000000000000 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 4 李函容 (提告) 113年8月許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年8月22日0時18分許 13萬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 113年8月23日0時5分許 10萬元 113年8月22日0時19分許 10萬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 113年8月22日0時29分許 7萬元 國泰銀行 000-000000000000 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 5 李矞淇 (提告) 不詳時許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年8月22日1時15分許 6000元 國泰銀行 000-000000000000 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交友app畫面截圖、詐騙網站截圖 6 吳宸綺 (提告) 113年7月28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年8月21日16時32分許 10萬元 國泰銀行 000-000000000000 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 7 王漢儀 113年8月14日22時40分許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年8月21日23時13分許 1萬元 國泰銀行 000-000000000000 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及擷圖 8 黃莞祺 (提告) 不詳時許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年8月23日11時47分許 12萬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messenger假交友帳號截圖 9 曾郁婷 (提告) 113年8月1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年8月21日19時4分許 10萬元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無 113年8月22日0時11分許 10萬元 113年8月23日0時9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21日19時3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無 113年8月22日0時10分許 10萬元 113年8月23日0時8分許 10萬元 10 李忠儒 (提告) 113年5月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年8月22日0時8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 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 113年8月22日0時13分許 9萬元 11 謝舒婕 (提告) 113年8月11日18時許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年8月21日19時3分許 1萬元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 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8月21日19時4分許 1萬元 113年8月21日19時5分許 1萬元 12 薛伃倢 (提告) 113年6月初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年8月21日16時16分許 2萬9000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無 13 周筱婷 (提告) 113年8月初 假交友(假借款詐財) 113年8月21日17時7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匯款明細及擷圖、假交友之Line、ig帳號截圖 113年8月21日17時29分許 5萬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14 沈韻如 (提告) 不詳時許 假投資 113年8月22日14時53分許 3萬8000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無 15 劉政銓 (提告) 113年8月1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年8月23日0時28分許 5000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 16 林晉毅 (提告) 113年7月20日 假投資 113年8月22日21時31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無
附件2: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633號  被   告 康芝瑜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壬股)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第156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康芝瑜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3人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參與犯罪組織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569號判決有罪確定),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在該 詐欺集團負責提款。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5間在 網路上加李忠儒為好友,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詐騙李忠儒 ,致李忠儒陷於錯誤,誤認為真投資,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113年9月16日19時45分、19時46分,以自己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 後各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1萬1,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此部分由警 方另行偵辦),康芝瑜隨即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同日2 0時8分、9分,持詐欺集團提供本案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在 新竹市○○街00號新竹英明街郵局ATM提領該11萬1,000元。康



芝瑜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後,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在 提款地附近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俗稱收水手)收回,以隱 匿犯罪所得,康芝瑜則可取得提領金額之1.5%為報酬。嗣經 李忠儒發現受騙報警而查獲上情(李忠儒其他被騙部分,另 由警方偵辦)。
二、案經李忠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康芝瑜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本案卷第6-10、216-221頁)。 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忠儒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李忠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訊息畫面截圖、網路轉帳紀錄(本案卷第70-73、79 -84頁)。 告訴人李忠儒因被詐騙而轉帳之事實。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紀錄(本案卷第22頁)。 告訴人李忠儒轉帳及轉帳款項被提領之事實。 4 被告提領現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本案卷第12頁背面)。 告訴人李忠儒轉帳之11萬1,000元,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四、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五、併案理由:
  被告康芝瑜前因提領告訴人李忠儒被騙款項之犯行,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15號提起公訴,現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壬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567號案 件審理中,有該案檢察官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 可參。本件與上開起訴之案件,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核屬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