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品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
14、1509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品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買賣契約書(113年12月20日)」壹紙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趙品皓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品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
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且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是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表示目前在監
執行,沒有能力賠償被害人;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
色地位及參與之工作、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宅配司機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買賣契約書」1紙(見偵15092卷第35 頁),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收到的報酬共新臺幣(下同)25,00 0元,工作的期間大約為2個半月,只有週末沒有做,週一至 週五都有做,每天做3至5次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依被 告所述,認定每日面交詐欺贓款平均4次,2個半月約為10週 ,每週工作5天,估算被告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為250元(計 算式:25,000元÷10週÷5日÷【每日】4單×【本案】2單=250 元)。此不法所得並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 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起訴書附表編號1、 編號2所示告訴人交給被告之款項固均屬洗錢財物,然被告 已依指示將此等洗錢財物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如對其宣告 沒收此等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14號 114年度偵字第15092號 被 告 趙品皓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品皓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Scoin」、TELEGRAM暱稱「YANG KING」等成 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先由該詐欺集 團之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訛詐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謝勇斌
、向立元,致渠等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如附 表所示面交之時、地,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趙品皓則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嗣趙品皓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置放在臺北車站置物櫃內,以供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經謝勇斌、向立元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向立元、謝勇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品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YANG KING」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面交領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嗣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YANG KING」之指示,置放在臺北車站置物櫃內之事實。 2 告訴人向立元、謝勇斌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2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2份 證明告訴人2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4年1月9日證期(券)字第1140330356號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基地臺位置資料及GOOGLE地圖資料各2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得款項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本案所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 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加重詐欺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 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 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台 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犯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 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同告訴人,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另未扣案之被告持用手機1支,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領 有25,000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地 面交款項(新臺幣) 1 謝勇斌 113年12月20日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臺北公館店 284,000元 2 向立元 114年1月10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居街00號之統一超商安居門市 24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