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宇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9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宇辰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肆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四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石宇辰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時,因缺錢花用,透過臉書「偏 門工作」社團覓找賺錢機會,因而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聯繫 ,並經轉介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群組, 其內成員除石宇辰外,另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飛機暱 稱各為「春風」、「北」、「茶葉蛋」之成員及其他成員, 得悉所謂之「賺錢機會」,實係主要受「茶葉蛋」指示前往 指定地點路邊拿取內裝有不詳人士申辦之提款卡及密碼,再 依指示提領各該金融卡帳戶內不明款項,將款項放置在指定 捷運站置物櫃內,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收取上繳,即可 獲得提領金額1%之甚高報酬。石宇辰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 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持不詳來源金融卡提領現 金轉交,且此代提領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 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 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提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 悉上開成員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 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稱之「賺錢機會」即為提領詐騙贓款再 循序上繳之「車手」角色,然石宇辰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 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 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至4被害人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石宇辰即依不詳成員指 示,前往指定路邊拿取附表二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旋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附表二所示,並將款 項依指示放置在指定捷運站置物櫃內供其他不詳身分成員拿 取後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 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妨害國家調查。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4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石宇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67頁至第268頁、審訴卷第 58頁、第62頁、第50頁),核與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頁 碼見附表三)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附表二所 示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 至第65頁)、攝得被告附表二提領詐騙贓款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見偵卷第47頁至第57頁)及本案各該犯行補強證據( 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由不詳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詐騙,各該被害人 上當後匯入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而被告依首揭飛機群組內 「茶葉蛋」指示拿取附表二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 再將贓款供其他成員拿取後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 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在本件犯行贓款流向之分 層包裝設計中,被告持他人申辦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 贓款之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 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罪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各
次犯行俱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就本件係對4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 ,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另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 詐欺事由,且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防詐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論認云云。然衡以時下詐騙集團之行騙方 式五花八門,未必定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為 之,而職司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或提領詐騙贓 款之「車手」,通常對機房之行騙方式及詐術內容並不知情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否認其知悉或可得而知背後詐 騙集團成員係以何方式施行詐術等語(見審訴卷第58頁), 加以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明知或已預見詐騙 機房人員係以透過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散布詐欺方式行騙乙 節,即難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事由,亦無從令擔任車手之被告擔負防詐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罪責。茲因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雖本 質上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結合加重事由 再加重規定,然究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新罪名,本院認 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且於本案無實際獲得 犯罪所得(詳後述),即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從而 本案所犯4罪,依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又被告本案所為既不得依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 認,自不得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 犯各罪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各犯行均係 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 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
㈥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 「車手」角色,持附表二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後循 序上繳,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且難以追索,更使一 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未與附表一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暨卷 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66頁)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各次犯罪目的、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四編號 1至4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另擔任同一詐騙集團「車手」角色而犯 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 ,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 明。
四、沒收:
查被告於本件各次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之實際報 酬,依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陳稱:約定提領金 額1%報酬,採月結制,但最後都沒有拿到就被查獲等語(見 偵卷第20頁、第268頁、審訴卷第59頁),加以並無被告確 實獲得何報酬之證據,認定被告於本案無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張芹瑋 (提告) 於113年8月5日12時2分前某時,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黃舒雅」、「蝦皮客服」、「郵局客服」陸續向張芹瑋佯稱:要使用蝦皮下單,但無法下單、須操作網路銀行,認證開通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8月3日中午12時2分許匯款4萬7,986元至附表二編號1帳戶 2 杜遐齡 (提告) 於113年8月5日下午5時許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稱「Cynthia」,向杜遐齡佯稱:若預先支付押金跟訂金,則可優先租房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8月5日下午5時46分許匯款2萬2,500元至附表二編號2帳戶 3 張祐詳 (提告) 於113年8月5日下午5時許,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Beata」,向張祐詳佯稱:若預先支付訂金,則可優先看房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8月5日下午5時57分許匯款8,000元至附表二編號2帳戶 4 幸龍 (提告) 於113年8月5日上午9時20分許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 ID:「lffy98574」向幸龍佯稱:若預先支付訂金,則可優先看房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8月5日下午6時1分許匯款1萬4,000元至附表二編號2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127之l號 l13年8月5日中午12時47分許 1,000元 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8月5日下午5時56分、57分許 2萬2,000元、1,000元 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l00號 113年8月5日下午6時4分、4分許 2萬元、2,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張芹瑋 (提告) 113年8月5日警詢(偵38781卷第37頁至第39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38781卷第197頁至第207頁) 2 杜遐齡 (提告) 113年8月6日警詢(偵38781卷第25頁至第26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存摺影本(偵38781卷第107頁至第135頁) 3 張祐詳 (提告) 113年8月6日警詢(偵38781卷第27頁至第32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38781卷第137頁至第156頁) 4 幸龍 (提告) 113年8月8日警詢(偵38781卷第33頁至第34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38781卷第157頁至第171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石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石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石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石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