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9
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閔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泰達幣貳拾肆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陳姵丞、『小
護士』、『ANDY哥』、『高先生』」、第20至21行「經詐欺集團
轉至再下層錢包(包含本案幣安錢包)」補充更正為「經詐
欺集團轉至再下層錢包(包含本案幣安錢包),張閔棨再依
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出」;附表編號12備註欄「11年」更正為
「111年」;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4年7月8日函暨其附件」及被告張閔棨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將轉入之虛擬貨幣轉出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
,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
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
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
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
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依修正前(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
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均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未繳回犯罪所得),其法定最高度刑為5年,其修正後
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姵丞、「小護士」、「ANDY哥」、「高先生」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
作為量刑參酌事由,惟被告自承目前無能力繳回,故雖因被
告供述而查獲負責管理帳戶及提供虛擬貨幣之共犯陳姵丞,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7月8日函暨其附件
存卷為憑,然本案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或詐欺犯罪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依指示轉匯虛擬貨
幣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中有2
筆泰達幣(各400顆)係透過被告之錢包轉出,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無能力賠償,並參酌其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物流及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5
,000至4萬元,做過頸椎手術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操作虛擬 貨幣金額之百分之3即泰達幣24顆【計算式:(400顆+400顆 )×3%=24顆】,雖未扣案,仍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 經提起公訴,於111年12月8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復 經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11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46號撤銷改判處 罪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駁回 上訴,於113年3月28日確定,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 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995號 被 告 張閔棨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7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閔棨於不詳時間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負責向BI NANCE交易所申請註冊電子錢包(地址TDNwvndQ7E5AQivFDgR gPjybxURxnQG7Hm,下稱本案幣安錢包),並提供予詐欺集 團作為轉匯詐得之虛擬貨幣贓款使用,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其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間,以 暱稱「陳志明」並佐以林政儒(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之生活照片,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翁 嘉陽,佯稱可發展感情關係云云,並要求翁嘉陽投資、提供 保證金、具保金等款項,致翁嘉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開設 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熱錢包IMTOKEN帳戶(下分稱MAX 帳戶、IMTOKEN帳戶)後,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 財富公司)之入金帳戶,並透過MAX帳戶購買虛擬貨幣USDT (下稱泰達幣)後轉至其IMTOKEN帳戶(地址:TRN7y9Vfrcf BErSymnZ6xJSCBNH4yeWdu5),再依「陳志明」指示,於如 附表二所示時間,自其IMTOKEN帳戶將如附表二所示泰達幣 轉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指定錢包。旋經詐欺集團轉至再下層錢 包(包含本案幣安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翁嘉陽聯繫「陳 志明」未果,始悉受騙,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829萬1,0 00元,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嘉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閔棨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註冊本案幣安錢包,並自行操作該錢包之事實。 2 告訴人翁嘉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林政儒於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林政儒有申請臉書及INSTAGRAM帳號,帳號均為「rufino lin」,並未申請國內虛擬貨幣交易所及幣安交易所帳戶,並未使用LINE帳號「dfjreey」、「103456aa」等事實。 4 同案被告楊家威於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楊家威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未申請註冊交友軟體「SWEETRING」會員之事實。 5 證人莊健弘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莊健弘於111年間起使用「小莊」名片,協助他人辦理高雄地區當舖貸款或車貸,不認識任何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佐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之事實。 7 告訴人提供之其MAX交易所帳戶入金紀錄、提領紀錄、「成功」訊息擷圖( 即IMTOKEN帳戶交易紀錄 )、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本署檢察官查詢之告訴人交易所註冊資料 、本署檢察官查詢之TRONSCAN網站頁面列印、告訴人交易所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現代財富公司112年6月3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63002號函提供之告訴人會員註冊資料、入金紀錄及交易紀錄 佐證告訴人: ①在現代財富公司之MAX交易所註冊帳戶,另註冊IMTOKEN帳戶之事實。 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 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現 代財富公司之入金帳戶之 事實。 ③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自其IMTOKEN帳戶將如附表二所示泰達幣轉至如附表二所示指定錢包之事實。 8 臺灣高等檢察署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 佐證告訴人將如附表二所示泰達轉至如附表示二所示錢包後,其中一部分被轉出至MAX、OKX、幣安等交易所錢包之事實。 9 幣安交易所提供之帳戶註冊資料、交易紀錄、被告張閔棨之國民身分證擷圖 佐證被告張閔棨註冊幣安交易所帳戶,錢包地址為TDNwvndQ7E5AQivFDgRgPjybxURxnQG7Hm,告訴人轉至如附表二所示指定錢包之泰達幣其中400、400係於111年6月2日13時53分許、111年6月8日8時36分許,被轉至本案幣安錢包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主要對於詐騙金額達一定數額以上加重刑責, 本案被告詐騙金額雖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或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應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論罪。(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 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 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玟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翁嘉陽購買USDT之匯出款項明細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1 111年3月4日22時4分許 40,000 2 111年3月15日9時50分許 50,000 3 111年3月15日9時51分許 50,000 4 111年3月16日9時41分許 40,000 5 111年3月22日9時8分許 100,000 6 111年3月22日9時9分許 800,000 7 111年3月22日9時40分許 150,000 8 111年3月22日17時53分許 5,000 9 111年3月23日14時34分許 155,000 10 111年3月31日15時21分許 875,000 11 111年3月31日15時35分許 875,000 12 111年4月6日15時46分許 218,000 13 111年4月6日15時52分許 5,000 14 111年4月12日11時25分許 900,000 15 111年4月12日11時53分許 10,000 16 111年4月15日15時19分許 455,000 17 111年4月15日19時59分許 153,000 18 111年5月26日19時17分許 300,000 19 111年5月27日8時10分許 500,000 20 111年6月15日21時56分許 255,000 21 111年7月1日11時53分許 500,000 22 111年7月4日9時38分許 30,000 23 111年7月5日18時52分許 500,000 24 111年7月7日11時34分 800,000 25 111年7月7日13時41分許 450,000 26 111年7月19日9時34分許 75,000 共計 8,291,000 附表二:告訴人翁嘉陽依指示將USDT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明細
編號 時間 USDT 錢包地址 備註 1 111年3月4日22時42分許 1837.5926 TC84Qzq2hykLxqJhPfURuu7kXguqqrSebZ 2 111年3月16日14時16分許 7015.304 TC84Qzq2hykLxqJhPfURuu7kXguqqrSebZ 3 111年3月22日20時10分許 36662.5144 TC84Qzq2hykLxqJhPfURuu7kXguqqrSebZ 4 111年3月23日14時43分許 5576.7722 TC84Qzq2hykLxqJhPfURuu7kXguqqrSebZ 5 111年4月1日13時56分許 30069.8 TC84Qzq2hykLxqJhPfURuu7kXguqqrSebZ 6 111年4月1日14時10分許 30425.5281 TC84Qzq2hykLxqJhPfURuu7kXguqqrSebZ 7 111年4月6日16時21分許 7824.4 TYa718LmxnYkrYCsgrhyahNV8GfXwh3xAq 8 111年4月12日12時21分許 30853.3 TYa718LmxnYkrYCsgrhyahNV8GfXwh3xAq 9 111年4月15日15時28分許 10293.05 TYa718LmxnYkrYCsgrhyahNV8GfXwh3xAq 10 111年4月15日20時14分許 10297.5 TYa718LmxnYkrYCsgrhyahNV8GfXwh3xAq 11 111年5月25日23時23分許 400 THdE5KQgFFxVhBPSuLUiNAMKB9ydrTCn9r 12 111年5月27日14時52分許 27014 THdE5KQgFFxVhBPSuLUiNAMKB9ydrTCn9r 左揭USDT其中400、400於11年6月2日13時53分許、111年6月8日8時36分許,轉至本案幣安錢包。 13 111年6月15日22時9分許 8503.9776 THdE5KQgFFxVhBPSuLUiNAMKB9ydrTCn9r 14 111年7月4日11時36分許 1003 THdE5KQgFFxVhBPSuLUiNAMKB9ydrTCn9r 15 111年7月6日12時23分許 16716.05 THdE5KQgFFxVhBPSuLUiNAMKB9ydrTCn9r 16 111年7月7日12時1分許 14999 THdE5KQgFFxVhBPSuLUiNAMKB9ydrTCn9r 17 111年7月7日23時30分許 26785.3 THdE5KQgFFxVhBPSuLUiNAMKB9ydrTCn9r 18 111年7月19日10時33分許 2497.18 THdE5KQgFFxVhBPSuLUiNAMKB9ydrTCn9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