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奉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708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95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奉孝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
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馬奉孝明知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逾量持有,竟仍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C室之居所(下稱本案地點)內,向「孫子豪」購買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毒品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29日下午3時45分許,因另案為警至本案地點對馬奉孝執行拘提,經其同意搜索後,在本案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馬奉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3至17頁、第101至107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2頁、第57至65頁、第143頁、第189頁、第257頁、第273至277頁);且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物經送檢驗,分別檢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乙節,亦有如附表至「證據」欄所示證據存卷可參,可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分別屬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無訛,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
公克以上罪。
(二)罪數:
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
他命;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卡西酮、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且合
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均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一罪。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
,竟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三級毒品,
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水電工作,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5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
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第二 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屬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損之毒品, 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達五公克以上,已如前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然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玻璃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三)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秤重分裝毒品後便於持有毒品所用及預備之物,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4頁),亦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之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 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證 據 一 棕色乾燥植物1包(含包裝袋1個) ⒈經檢視為棕色乾燥植物。 ⒉驗前毛重2.31公克,淨重1.58公克,取0.02公克化驗,淨重餘1.56公克。 ⒊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21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63頁)。 二 綠色六角型藥錠1包(含包裝袋1個) ⒈經檢視均為綠色六角型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 ⒉總淨重67.24公克,取0.99公克鑑定用罄,總餘重66.25公克。 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 ⒋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7公克,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7日刑理字第1136105372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卷第281至285頁、第287頁)。 三 黑色包裝咖啡包27包(編號A1-A27,含包裝袋27個) ⒈送驗證物現場編號A9及A10: ⑴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⑵驗前總毛重7.18公克(包裝總重約0.9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20公克。 ⑶抽取編號A9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①淨重3.05公克,取1.41公克鑑定用罄,餘1.64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③純度約8%。 ⒉編號A1至A27,來文載示總毛重92.54公克,包裝總重13.23公克,總淨重79.31公克,檢出成分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8%,推估純質總淨重6.34公克。 四 白色晶體2包(含包裝袋2個) ⒈編號B1及B2: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⒉拉曼光譜分析法: 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⑴驗前總毛重115.73公克(包裝總重約2.2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3.49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B1鑑定: ①淨重101.82公克,取0.30公克鑑定用罄,餘101.52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③純度約60%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及B2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8.09公克。 五 黃色混濁液體23瓶(含包裝玻璃瓶23個) ⒈編號C1至C23:經檢視均為白色瓶蓋及褐色玻璃瓶身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⒉驗前總毛重523.20公克(包裝總重約287.9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35.27公克。 ⒊隨機抽取編號C9鑑定:經檢視為黃色混濁液體。 ⑴淨重10.20公克,取2.60公克鑑定用罄,餘7.60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 ⑶測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純度約1%。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23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5公克。 六 電子磅秤2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頁) 七 4號透明夾鍊袋1包 八 黑色蘋果廠牌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九 白色蘋果廠牌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使用黑莓卡) 十 深色蘋果廠牌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使用黑莓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