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798號
TPDM,114,審簡,1798,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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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54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1
7號、114年度偵字第3718號、114年度偵字第5504號、114年度偵
字第6012號、114年度偵字第6766號、114年度偵字第8593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719號、114
年度審訴字第14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君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17號、114年 度偵字第3718號、114年度偵字第5504號、114年度偵字第60 12號、114年度偵字第6766號、114年度偵字第8593號提起公 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4年度審訴字第719號、114年度審 訴字第1415號審理,而該二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二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犯行,均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 處。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被告所負責之參與提款工作,實為集團犯罪分工 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 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犯後坦承犯行,本 案告訴人楊靜如黃亭蓉黃郁純張萓庭、陳言繹均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其餘告訴人經 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 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於本案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 ,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 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 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 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 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加 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 之犯行,目前尚有案件未審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 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 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 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 ,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本案按日受有新臺幣3000元之生活 費(後詳述),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 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㈢本案被告供稱因參與集團詐欺犯行而獲有每日3000元之生活 費(見偵6012卷第109頁),本案被告領款日期分別為113年 11月16日、同年11月18日、年11月19日、年11月21日,故被 告獲利共計1萬2000元(計算式:3000元×4日=1萬2000元) ,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欄 ⒈ 楊靜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6日前某時許,假冒買家於臉書上結識告訴人楊靜如,以LINE暱稱「不詳」、「蝦皮官方客服」、「張文益(金融客服)」、「在線客服」、「合作金庫銀行線上客服」等帳號,向告訴人楊靜如佯稱下單失敗需帳戶驗證等語,致告訴人楊靜如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張君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 陳芊卉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6日某時許,假冒商家於INSTAGRAM結識告訴人陳芊卉,以LINE暱稱「睿付通」、「楊宗嘉」、「趙世嘉」等帳號,向告訴人陳芊卉佯稱中獎要匯入獎金等語,致告訴人陳芊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張君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 陳沛妤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6日某時許,假冒商家於INSTAGRAM結識告訴人陳沛妤,以LINE暱稱「耀付行」、「Tsai天成」之帳號,向告訴人陳沛妤佯稱中獎要匯入獎金等語,致告訴人陳沛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張君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⒋ 吳崇榮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4日某時許,於臉書結識告訴人吳崇榮,以臉書暱稱「Chang Shun-zhi」、LINE暱稱「LINJUN」之帳號,向告訴人吳崇榮佯稱看屋需預付訂金等語,致告訴人吳崇榮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張君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黃亭蓉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5日某時許,假冒買家於臉書上結識告訴人黃亭蓉,以臉書暱稱「CAI YONGRU」帳號,向告訴人黃亭蓉佯稱下單失敗需帳戶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黃亭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張君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⒍ 林宜賢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1日某時許,於臉書結識告訴人林宜賢,以臉書暱稱「蔡小燕」、LINE暱稱「Harper」之帳號,向告訴人林宜賢佯稱租屋預付訂金等語,致告訴人林宜賢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張君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⒎ 黃郁純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5日21時43分許,於Instagram結識被害人黃郁純,以Instagram暱稱「黃玉鳳」、LINE暱稱「耀付行」、「林海洋」、「李妙雪」帳號,向被害人黃郁純佯稱中獎領取需帳戶驗證等語,致被害人黃郁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張君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⒏ 范家誜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6日13時43分許,假冒買家於PTT結識告訴人范家誜,以PTT暱稱「XIN0908(XIN)」、LINE暱稱「雅蓉」、「萊賣貨市集」、「客服專員張凱翔(服務編號00128)」帳號,向告訴人范家誜佯稱需進行帳戶認證等語,致告訴人范家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張君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⒐ 潘俊宏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6日8時42分許,假冒買家於臉書結識告訴人潘俊宏,以臉書暱稱「陳曉婷」、LINE暱稱「林芸瑄」、「賣貨便」、「線上客服」帳號,向告訴人潘俊宏佯稱下單失敗需帳戶驗證等語,致告訴人潘俊宏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張君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⒑ 張萓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3日18時5分許,假冒買家於Instagram結識告訴人張萓庭,以Instagram暱稱「陳詩瑜」、Thread帳號「@hcekfghk」、LINE暱稱「王名洋」提供假網址,向告訴人張萓庭佯稱下單失敗需帳戶驗證等語,致告訴人張萓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張君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⒒ 陳言繹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5日某時許,於Instagram結識被害人陳言繹,以Instagram暱稱「敲打靈魂」、LINE暱稱「耀付行」、「楊宗嘉」提供假網址,向被害人陳言繹佯稱中獎領取需帳戶驗證等語,致被害人陳言繹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張君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⒓ 葉凱文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6日11時42分許,假冒買家於臉書結識告訴人葉凱文,以臉書暱稱「Naotsugu Hara」帳號,向告訴人葉凱文佯稱下單失敗需帳戶驗證等語,致告訴人葉凱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張君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⒔ 王怡潔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6日9時29分許,假冒買家於臉書結識告訴人王怡潔,以臉書暱稱「吳曉茜」、LINE ID「love38186」帳號,向告訴人王怡潔佯稱下單失敗需帳戶驗證等語,致告訴人王怡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張君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⒕ 黃怡涵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5日22時53分許,假冒買家於臉書結識告訴人黃怡涵,以臉書暱稱「Zhifang Naiqian」、LINE 暱稱「陳淑芬」帳號,向告訴人黃怡涵佯稱下單失敗需帳戶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黃怡涵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張君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⒖ 范姜若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6日15時30分許,假冒買家於臉書結識告訴人范姜若庭,以Messenger暱稱「Ruxuan Lin」、LINE暱稱「張專員」帳號提供假網址,向告訴人范姜若庭佯稱下單失敗需帳戶驗證等語,致告訴人范姜若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張君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⒗ 陳盈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8日某時許,假冒買家於臉書結識陳盈心,以臉書暱稱「Feiche Sisi」、LINE暱稱「燕茹(秉德&秉辰媽)」、「在線客服」、「客服李專員」、「林俊嘉」,向陳盈心佯稱下單失敗需帳戶驗證等語,致陳盈心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張君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⒘ 呂嘉祐 假賣場驗證 張君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⒙ 力如玉 假賣場驗證 張君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⒚ 許志國 假賣場驗證 張君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17號       114年度偵字第3718號
114年度偵字第5504號
114年度偵字第6012號
114年度偵字第6766號
  被   告 張君文 (香港居人)
            男 33歲(民國80年【西元1991年】                 年00月00日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君文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米奇」、「唐老鴨」、「約瑟」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君文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58154號提起公訴),由張君文擔任提領詐欺款 項之車手。張君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一所示方法詐欺附表一所示 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 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待款項匯入後,由 「約瑟」指示張君文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 重總部領取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同時由「約瑟」在TE



LEGRAM群組內告知提款卡密碼後,由「米奇」、「唐老鴨」 指示張君文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 附表二所示款項。提領完畢後,張君文再經「米奇」、「唐 老鴨」指示將款項及提款卡帶至提領地點附近之不詳地點交 予「米奇」、「唐老鴨」,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 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 現,張君文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二、案經楊靜如陳芊卉、陳沛妤吳崇榮黃亭蓉、林宜賢、 范家誜、潘俊宏張萓庭葉凱文王怡潔黃怡涵、范姜 若庭、陳盈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二分 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君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11月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經「米奇」、「唐老鴨」、「約瑟」指示前往提領附表二所示詐欺款項,最終將款項帶至提領地點附近之不詳地點交予「米奇」、「唐老鴨」,並獲得6,0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楊靜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楊靜如與「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 3、告訴人楊靜如與「合作金庫銀行線上櫃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楊靜如,致告訴人楊靜如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陳芊卉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陳芊卉與「筆電小達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6張 3、告訴人陳芊卉與「楊宗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 4、告訴人陳芊卉與「趙世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陳芊卉,致告訴人陳芊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㈣ 1、證人即告訴人陳沛妤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陳沛妤與「閃...」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13張 3、告訴人陳沛妤與「耀付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 4、告訴人陳沛妤與「Tsai天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陳沛妤,致告訴人陳沛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㈤ 1、證人即告訴人吳崇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吳崇榮與「Chang Shun-zhi」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 3、告訴人吳崇榮與「LIN JU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吳崇榮,致告訴人吳崇榮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㈥ 1、證人即告訴人黃亭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黃亭蓉與「賣貨便」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黃亭蓉,致告訴人黃亭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㈦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林宜賢與「Harper」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林宜賢,致告訴人林宜賢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㈧ 1、證人即被害人黃郁純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害人黃郁純與「耀付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 3、被害人黃郁純與「林海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4、被害人黃郁純與「李妙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5、被害人黃郁純與「黃玉鳳」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12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方法詐欺被害人黃郁純,致被害人黃郁純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㈨ 1、證人即告訴人范家誜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范家誜與「雅蓉」之LINE對話紀錄1份 3、告訴人范家誜與「萊賣貨市集」之LINE對話紀錄1份 4、告訴人范家誜與「客服專員張凱翔」之LINE對話紀錄1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范家誜,致告訴人范家誜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8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㈩ 1、證人即告訴人潘俊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潘俊宏與「林芸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 3、告訴人潘俊宏與「陳曉婷」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張 4、告訴人潘俊宏與「賣貨便」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 5、告訴人潘俊宏與「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潘俊宏,致告訴人潘俊宏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張萓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張萓庭,致告訴人張萓庭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0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  1、證人即被害人陳言繹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害人陳言繹與「敲打靈魂」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 3、被害人陳言繹與「楊宗嘉」之LINE對話紀錄1份 4、被害人陳言繹與「耀付行」之LINE對話紀錄1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方法詐欺被害人陳言繹,致被害人陳言繹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葉凱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葉凱文,致告訴人葉凱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王怡潔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王怡潔,致告訴人王怡潔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黃怡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4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黃怡涵,致告訴人黃怡涵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4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之事實。  1、證人即告訴人范姜若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范姜若庭與「張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 3、告訴人范姜若庭與「Ruxuan Lin」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0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5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范姜若庭,致告訴人范姜若庭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5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5所示帳戶之事實。  1、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心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陳盈心與「燕茹(秉德&秉辰媽)」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 3、告訴人陳盈心與「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4、告訴人陳盈心與「客服李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 5、告訴人陳盈心與「林俊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6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陳盈心,致告訴人陳盈心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6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之事實。 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 2、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 3、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 4、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 5、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 6、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 7、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8、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後,遭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之事實。  1、113年11月16日13時7分許至同年月日13時8分許監視器照片2張 2、113年11月16日13時10分許至同年月日13時15分許監視器照片8張 3、113年11月16日13時25分許至同年月日13時32分許監視器照片8張 4、113年11月16日13時47分許至同年月日13時48分許監視器照片2張 5、113年11月16日13時49分許至同年月日13時52分許監視器照片2張 6、113年11月16日14時7分許至同年月日14時28分許監視器照片2張 7、113年11月16日14時23分許至同年月日14時27分許監視器照片5張 8、113年11月16日14時56分許至同年月日15時許監視器照片5張 9、113年11月16日15時6分許至同年月日15時7分許監視器照片4張 10、113年11月16日15時29分許至同年月日15時30分許監視器照片4張 11、113年11月16日15時54分許至同年月日15時57分許監視器照片4張 12、113年11月16日20時29分許監視器照片2張 13、113年11月19日12時46分許至同年月日15時52分許監視器照片7張 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前往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前後提領附表一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罪,即為已足。再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楊靜如陳芊卉、陳沛 妤、吳崇榮黃亭蓉、林宜賢、范家誜、潘俊宏張萓庭葉凱文王怡潔黃怡涵、范姜若庭、陳盈心及被害人黃郁 純、陳言繹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楊靜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6日前某時許,假冒買家於臉書上結識告訴人楊靜如,以LINE暱稱「不詳」、「蝦皮官方客服」、「張文益(金融客服)」、「在線客服」、「合作金庫銀行線上客服」等帳號,向告訴人楊靜如佯稱下單失敗需帳戶驗證等語,致告訴人楊靜如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11月16日 12時48分 2萬9,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度偵字第3717號 2 陳芊卉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6日某時許,假冒商家於INSTAGRAM結識告訴人陳芊卉,以LINE暱稱「睿付通」、「楊宗嘉」、「趙世嘉」等帳號,向告訴人陳芊卉佯稱中獎要匯入獎金等語,致告訴人陳芊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11月16日 13時10分 4萬9,99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度偵字第6012號 113年11月16日 13時11分 4萬9,989元 3 陳沛妤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6日某時許,假冒商家於INSTAGRAM結識告訴人陳沛妤,以LINE暱稱「耀付行」、「Tsai天成」之帳號,向告訴人陳沛妤佯稱中獎要匯入獎金等語,致告訴人陳沛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11月16日 13時17分 2萬2,999元 4 吳崇榮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4日某時許,於臉書結識告訴人吳崇榮,以臉書暱稱「Chang Shun-zhi」、LINE暱稱「LINJUN」之帳號,向告訴人吳崇榮佯稱看屋需預付訂金等語,致告訴人吳崇榮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11月16日 13時21分 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5 黃亭蓉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5日某時許,假冒買家於臉書上結識告訴人黃亭蓉,以臉書暱稱「CAI YONGRU」帳號,向告訴人黃亭蓉佯稱下單失敗需帳戶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黃亭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11月16日 14時33分 4萬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1月16日 14時34分 4萬9,985元 6 林宜賢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1日某時許,於臉書結識告訴人林宜賢,以臉書暱稱「蔡小燕」、LINE暱稱「Harper」之帳號,向告訴人林宜賢佯稱租屋預付訂金等語,致告訴人林宜賢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11月16日 13時39分 2萬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度偵字第3717號 7 黃郁純 (未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5日21時43分許,於Instagram結識被害人黃郁純,以Instagram暱稱「黃玉鳳」、LINE暱稱「耀付行」、「林海洋」、「李妙雪」帳號,向被害人黃郁純佯稱中獎領取需帳戶驗證等語,致被害人黃郁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11月16日 13時36分 7,012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8 范家誜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6日13時43分許,假冒買家於PTT結識告訴人范家誜,以PTT暱稱「XIN0908(XIN)」、LINE暱稱「雅蓉」、「萊賣貨市集」、「客服專員張凱翔(服務編號00128)」帳號,向告訴人范家誜佯稱需進行帳戶認證等語,致告訴人范家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11月16日 13時43分 2萬1,030元 9 潘俊宏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6日8時42分許,假冒買家於臉書結識告訴人潘俊宏,以臉書暱稱「陳曉婷」、LINE暱稱「林芸瑄」、「賣貨便」、「線上客服」帳號,向告訴人潘俊宏佯稱下單失敗需帳戶驗證等語,致告訴人潘俊宏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11月16日 12時52分 9萬9,123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1月16日 13時01分 4萬9,986元 10 張萓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3日18時5分許,假冒買家於Instagram結識告訴人張萓庭,以Instagram暱稱「陳詩瑜」、Thread帳號「@hcekfghk」、LINE暱稱「王名洋」提供假網址,向告訴人張萓庭佯稱下單失敗需帳戶驗證等語,致告訴人張萓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11月16日 14時12分 4萬9,986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1月16日 14時14分 3萬8,123元 11 陳言繹 (未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5日某時許,於Instagram結識被害人陳言繹,以Instagram暱稱「敲打靈魂」、LINE暱稱「耀付行」、「楊宗嘉」提供假網址,向被害人陳言繹佯稱中獎領取需帳戶驗證等語,致被害人陳言繹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11月16日 15時00分 4萬9,999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2 葉凱文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6日11時42分許,假冒買家於臉書結識告訴人葉凱文,以臉書暱稱「Naotsugu Hara」帳號,向告訴人葉凱文佯稱下單失敗需帳戶驗證等語,致告訴人葉凱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11月16日 15時21分 2萬9,986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度偵字第6766號 13 王怡潔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6日9時29分許,假冒買家於臉書結識告訴人王怡潔,以臉書暱稱「吳曉茜」、LINE ID「love38186」帳號,向告訴人王怡潔佯稱下單失敗需帳戶驗證等語,致告訴人王怡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11月16日 15時49分 4萬9,988元 113年11月16日 15時51分 2萬0,123元 14 黃怡涵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5日22時53分許,假冒買家於臉書結識告訴人黃怡涵,以臉書暱稱「Zhifang Naiqian」、LINE 暱稱「陳淑芬」帳號,向告訴人黃怡涵佯稱下單失敗需帳戶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黃怡涵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11月16日 15時50分 4萬9,985元 15 范姜若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6日15時30分許,假冒買家於臉書結識告訴人范姜若庭,以Messenger暱稱「Ruxuan Lin」、LINE暱稱「張專員」帳號提供假網址,向告訴人范姜若庭佯稱下單失敗需帳戶驗證等語,致告訴人范姜若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11月16日20時18分 8,008元 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度偵字第5504號 16 陳盈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8日某時許,假冒買家於臉書結識陳盈心,以臉書暱稱「Feiche Sisi」、LINE暱稱「燕茹(秉德&秉辰媽)」、「在線客服」、「客服李專員」、「林俊嘉」,向陳盈心佯稱下單失敗需帳戶驗證等語,致陳盈心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11月19日 12時41分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度偵字第3718號 113年11月19日 12時42分 4萬9,986元 113年11月19日 12時44分 4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被害人 備註 1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1月16日 13時0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信維分行) 2萬0,005元 楊靜如 114年度偵字第3717號 2 113年11月16日 13時08分 1萬0,005元 3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1月16日 13時1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信維分行) 2萬0,005元 潘俊宏 4 113年11月16日 13時10分 2萬0,005元 5 113年11月16日 13時11分 2萬0,005元 6 113年11月16日 13時12分 2萬0,005元 7 113年11月16日 13時12分 2萬0,005元 8 113年11月16日 13時13分 2萬0,005元 9 113年11月16日 13時14分 2萬0,005元 10 113年11月16日 13時15分 9,005元 11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1月16日 13時25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企銀復興分行) 2萬0,005元 陳芊卉 114年度偵字第6012號 12 113年11月16日 13時26分 2萬0,005元 13 113年11月16日 13時27分 2萬0,005元 14 113年11月16日 13時27分 2萬0,005元 15 113年11月16日 13時28分 2萬0,005元 陳芊陳沛妤 16 113年11月16日 13時29分 2萬0,005元 陳沛妤 17 113年11月16日 13時29分 2,005元 陳沛妤 18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1月16日 13時32分 2萬0,005元 吳崇榮 19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1月16日 13時4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商業銀行世貿分行) 2萬0,005元 林宜賢 114年度偵字第3717號 20 113年11月16日 13時48分 9,005元 21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1月16日 13時4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商業銀行世貿分行) 2萬0,005元 黃郁純 范家誜 22 113年11月16日 13時52分 8,005元 范家誜 23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1月16日 14時2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信維分行) 2萬0,005元 張萓庭 24 113年11月16日 14時24分 2萬0,005元 25 113年11月16日 14時25分 2萬0,005元 26 113年11月16日 14時26分 2萬0,005元 27 113年11月16日 14時27分 1萬8,005元 28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1月16日 14時56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企銀復興分行) 2萬0,005元 黃亭蓉 114年度偵字第6012號 29 113年11月16日 14時57分 2萬0,005元 30 113年11月16日 14時58分 2萬0,005元 31 113年11月16日 14時59分 2萬0,005元 32 113年11月16日 15時00分 1萬9,005元 33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1月16日 15時06分 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32(統一超商信興門市) 2萬0,005元 陳言繹 114年度偵字第3717號 34 113年11月16日 15時06分 2萬0,005元 35 113年11月16日 15時07分 1萬0,005元 36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1月16日 15時29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義和店) 2萬0,005元 葉凱文 114年度偵字第6766號 37 113年11月16日 15時30分 9,005元 38 113年11月16日 15時5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信義門市) 2萬0,005元 王怡潔 黃怡涵 39 113年11月16日 15時54分 2萬0,005元 40 113年11月16日 15時55分 2萬0,005元 41 113年11月16日 15時57分 2萬0,005元 42 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1月16日20時2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興安郵局) 8,005元 范姜若庭 114年度偵字第5504號 43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1月19日 12時4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南門分行) 2萬0,005元 陳盈心 114年度偵字第3718號 44 113年11月19日 12時47分 2萬0,005元 45 113年11月19日 12時48分 2萬0,005元 46 113年11月19日 12時48分 2萬0,005元 47 113年11月19日 12時49分 2萬0,005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93號  被   告 張君文 (香港居民
            男 33歲(民國80年【西元1991年】                 10月1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無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君文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米奇」、「唐老鴨」、「約瑟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君文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58154號提起公訴),由張君文擔任提領詐欺 款項之車手。張君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一所示方法詐欺附表一所 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待款項匯入後, 由「約瑟」指示張君文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 三重總部領取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同時由「約瑟」在 TELEGRAM群組內告知提款卡密碼後,再由「約瑟」指示張君 文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所 示款項。提領完畢後,張君文再經「米奇」、「唐老鴨」指 示將款項及提款卡帶至提領地點附近之不詳地點交予「米奇 」、「唐老鴨」,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 ,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張君 文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二、案經呂嘉祐、力如玉許志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君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11月12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經「米奇」、「唐老鴨」、「約瑟」指示前往提領附表二所示詐欺款項,最終將款項帶至提領地點附近之不詳地點交予「米奇」、「唐老鴨」,並獲得6,0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呂嘉祐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呂嘉祐與「簡國峰E016」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3、告訴人呂嘉祐與「楊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呂嘉祐,致告訴人呂嘉祐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力如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力如玉,致告訴人力如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許志國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許志國,致告訴人許志國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㈤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2、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3、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1、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其中之1萬9,300元轉入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遭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之事實。 2、附表一編號2、3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後,遭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之事實。 ㈥ 1、113年11月18日監視器照片10張 2、113年11月21日監視器照片8張 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前往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前後提領附表一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罪,即為已足。再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呂嘉祐、力如玉、許志 國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就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 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呂嘉祐 假賣場驗證 113年11月18日13時20分許 4萬9,9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8日13時50分許 1萬9,3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力如玉 假賣場驗證 113年11月18日14時1分許 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113年11月18日14時2分許 4萬9,978元 3 許志國 假賣場驗證 113年11月21日0時52分許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113年11月21日0時54分許 4萬9,989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8日 14時1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7-ELEVEN東光門市」 2萬0,005元 2 113年11月18日 14時19分 2萬0,005元 3 113年11月18日 14時19分 2萬0,005元 4 113年11月18日 14時20分 2萬0,005元 5 113年11月18日 14時20分 2萬0,005元 6 113年11月18日 14時20分 1萬9,005元 7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1日 1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寶德店」 2萬0,005元 8 113年11月21日 1時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2萬0,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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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