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千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4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千金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千金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某時
,在臺北市○○區○○○路00號捷運中山站1號出口,將所申設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共3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不詳人士,復以不
詳方式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後,將前揭帳號之提款卡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對
附表所示之人行騙,嗣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及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後發現有異,方悉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害人之指述、被
害人轉帳明細、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開合作
金庫、中華郵政、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手機通訊
軟體暱稱為「旅行必備匠心」、「張柏偉」、「林侑」等人
間之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上開合作金庫、中華郵政、台新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行為,惟供稱:伊於114年2月15
日起,遭社群軟體暱稱「旅行必備匠心」、「靈犀閃付」、
LINE名稱「張柏偉」、「林侑」等人以佯稱中獎、假冒金管
會專員做兌獎審核之方式詐騙,伊為完成兌獎審核而依指示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2月19日將其上開合作金庫、中華郵政、台新銀
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予「林侑」並告知密碼,業經被告供承在
卷;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將起訴書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且經提領等情,並有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何雯蕙等人於
警詢之指訴、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上開合
作金庫、中華郵政、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而查,暱稱「旅行必備匠心」、「靈犀閃付」、「張柏偉」
、「林侑」之人,以通訊軟體向被告稱中獎、獎金在審核中
,並於114年2月18日晚間8時許指示被告自其上開合作金庫
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9,999元2筆至對方提供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並於翌日依指示將提款
卡放置於捷運中山站置物櫃而提供上開合作金庫、中華郵政
、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予「林侑」,此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截圖、通話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存卷為憑(見偵查卷第29、231至258頁)。堪認被告因誤信
中獎而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匯出並交出帳戶資料等節,而
被告苟非確信對方為行政機關,自無可能依指示將自己帳戶
內之金錢匯予對方致自己受有損害,是被告係遭詐欺而匯款
並提供帳戶資料堪可認定。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
帳戶罪之立法理由說明謂:「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
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查本案被告係因誤信自
己中獎為兌獎而提供帳戶,如前所述,其既係因受詐欺而提
供帳戶,依前揭說明,自非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尚無從以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認之犯行,是檢察官提出
之事證,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1 何雯蕙 114年2月20日 15時8分許 15時13分許 99,999元 49,999元 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20日 15時39分許 15時42分許 15時58分許 50,000元 49,985元 49,985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明炫 114年2月20日 14時46分許 14時49分許 14時49分許 9,993元 9,993元 9,993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韓羽謙 114年2月20日 14時40分許 14時45分許 24,998元 10,014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簡玉雯 114年2月20日 15時15分許 7,039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