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95號
TPDM,113,訴,595,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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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龍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061號、113年度偵字第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龍基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本院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本院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龔龍基於民國110年10月間,提供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臺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五信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及其先前向周育正(所涉犯嫌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89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收取滿意生活流通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周
育正)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滿意帳戶)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將前開台新
帳戶、中信帳戶、五信帳戶、富邦帳戶、滿意帳戶(下合稱
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用途之第二層、第三
層洗錢帳戶,同時擔任轉帳及提領現金之車手。
二、嗣龔龍基與其他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
附表一「第一層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再依序轉帳至被告
所使用之附表一「第二層人頭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
等本案帳戶內(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如附表一各欄位所示
),被告再依身分不詳詐欺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提款或轉
帳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時間,以提款或轉匯之方式將同
欄位所示款項提領後轉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或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
等之犯罪所得。
三、案經傅宥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宇浩、鍾愉萍、黃弘鈞田如芳
江咸銘、楊雨錡、蕭蓮瑛蔡俊杰、余仁富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對於本判決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訴字
卷第136頁),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五信帳戶、富邦帳
戶為其所申辦,滿意帳戶為周育正所申辦,且均為其所使用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亦為其所提領等語(訴字卷第136-138
、偵字第1061號卷第38頁),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因其有向董文愷借款,故
其所提領之款項均是其向地下錢莊借款後再提領或轉帳還款
董文愷,若其知悉為詐欺款項,其不會用自己的帳戶提領
款項云云(訴字卷第136-137、188、274-276)。經查:
(一)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被害人有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
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
一「第一層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上開款項再轉帳至被告
所使用之附表一「第二層人頭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
之本案帳戶內,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五信帳戶、富邦帳戶
均為被告所申辦,而周育正則申辦滿意帳戶,且上開帳戶均
為被告所使用,被告並有於附表一「提款或轉帳時間/金額/
地點」欄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帳該欄位內所示之款項等情,均
為被告所自承如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宇浩(偵字第1983
5號卷第9-13頁)、鍾愉萍(偵字第26419號卷第157-162頁
、偵字第20420號卷第23-27頁)、黃弘鈞(偵字第26419號
卷第275-277頁)、田如芳(偵字第26419號卷第226-229頁
、偵字第9671號卷第49-55頁)、江咸銘(偵字第26419號卷
第127-129頁、偵字第9671號卷第95-96頁)、楊雨錡(偵字
第26419號卷第112-114頁、偵字第19918號卷第15-17頁)、
傅宥騏(偵字第33380號卷第67-68頁)、蕭蓮瑛(偵字第12
200號卷第19-25、31-35頁)、蔡俊杰(偵字第13627號卷第
11-16頁)、余仁富(偵字第23151號卷第101-103頁)、證
黃震洲(偵字第19835號卷第15-20頁)、劉逸升(偵字第
23151號卷第61-66頁)、尤立揚(偵字第9671號卷第195-19
9頁、偵字第12798號卷第97-101頁、偵字第19918號卷第81-
85頁、偵字第20420號卷第211-215頁)、陳履昕(他字第47
55號卷第30-35頁)、周育正(偵緝字第1896號卷第9-12、4
1-43、49-51、69-75頁)證述相合,並有告訴人李宇浩等提
出之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偵字第19835號卷第119-138頁、偵字第26419號
卷第123-126、135-138、163-205、235-241、290-291頁、
偵字第20420號卷第71-155頁、偵字第9671號卷第75-91、99
-105頁、偵字第19918號卷第59-63頁、偵字第33380號卷第8
8-100頁、偵字第12200號卷第39-41頁、偵字第13627號卷第
27頁、偵字第23151號卷第117-122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9835號卷第63-70頁、
偵字第23151號卷第67-97頁、偵字第12200號卷第97-112頁
、偵字第13627號卷第29-33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26419號卷第87-88頁、偵字
第9671號卷第11-14頁、偵字第19918號卷第27-37頁、偵字
第20420號卷第31-39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3380號卷第41-45頁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1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01110
16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等
資料、111年3月28日作心詢字第1110323108號函暨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約定帳戶、手機
轉帳交易明細、112年3月6日作心詢字第1120301122號函(
偵字第26419號卷第383頁、偵字第9671號卷第145-157頁、
偵字第12798號卷第47-57頁)、滿意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字第19835號卷第79-95頁、偵字第23151號卷第17-
50頁、偵字第26419號卷第11-23頁、偵字第12200號卷第113
-187頁、偵字第13627號卷第35-50頁、偵字第9671號卷第24
3-253頁、偵字第12798號卷第127-137頁、偵字第19918號卷
第111-121頁、偵字第20420號卷第239-249頁、偵字第33380
號卷第47-51頁、偵緝字第1061號卷第121頁)、中信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3380號卷第53-55頁)、富邦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3380號卷第57-59頁、
偵緝字第1061號卷第129-133頁)、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字第33380號卷第61頁、偵緝字第1061號卷第107-120頁)
、五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3380號卷第63-
65頁、偵緝字第1061號卷第123-127頁)、證人周育正於偵
查中提出之聲明書(偵緝字第1896號卷第77頁)在卷可稽,
應可先予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
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
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
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而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
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
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
生」或「任其發生」。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乃截然不同
之概念。再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
,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
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
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
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
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
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
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
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
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
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
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
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
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三)查被告自承其不知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來源,且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均為其提領或轉帳等語明確(訴字卷第136-137、274頁
),又被告為成年人,具有正常之智識能力,對於其提供自
己帳戶給其他人使用後,他人又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即有
供他人可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高度可能,已非可諉為
不知。
(四)又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後,其內款項既
然來源不明而非屬被告所有,且被告於附表一「提款或轉帳
時間/金額/地點」欄所載提領、轉帳日期,均於匯入款項之
同日為之,且距離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均屬密接,間隔
時間均不逾1至3小時,甚觀以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告之提
款、轉帳時間,更為凌晨3時42分許、晚間22時36分許,均
有前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考。然若非被告所提領、轉匯之
款項因來源不明且有高度為犯罪所得之可能,詐欺集團成員
欲透過以提領方式斷絕金流、或以轉匯方式增加查緝難度而
有立即處分之必要,實無於深夜提款、轉帳之合理理由,況
本院分別於113年10月9日、114年4月16日當庭諭知請被告提
供轉匯原因、轉匯對象等相關資料,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
證(訴字卷第138、188頁),惟至本院114年7月16日辯論終
結前,被告已有將近1年之時間可供準備上開資料,然被告
仍未能提出其轉匯予他人之原因與他人之身分,足徵被告顯
然不知各次提領、轉帳之原因或對象,甚為明確。據上,依
據前開說明,均徵被告之提款、轉帳之行為均係依照他人指
示,方會於款項匯入之同日密接時間內迅速提領、轉帳,甚
至於深夜亦堅持提領、轉帳,昭然甚明。則被告對於交付本
案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匯入詐欺所得款項,而可作
為金流斷點並增加查緝困難,故本案帳戶有被用於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高度可能應有知悉,然其仍將本案帳戶供
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後更依身分不詳詐欺成員指示領取、
轉匯附表一「提款或轉帳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金額予身
分不詳之人,均徵被告主觀上出於其交付本案帳戶以及自本
案帳戶領取、轉匯款項予他人之行為,縱使發生詐欺取財、
洗錢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五)而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先行匯入附
表一「第一層人頭帳戶」所示帳戶後,再轉匯至附表一「第
二層人頭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所示本案帳戶,被告
再自附表一「第二層人頭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所示
本案帳戶提領、轉匯款項予身分不詳之人,則被告當可知悉
至少尚有2人以上之身分不詳之匯款人員、受領款項人員存
在,而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本案犯行,亦可認定。
(六)基此,被告將個人使用之本案帳戶任意交予他人作為匯款使
用,並依他人指示領取或轉帳款項予身分不詳之人,彼此間
就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提供本案帳戶、匯款、提領或轉匯款
項、受領款項之犯罪行為鏈分工為之,且為三人以上共同實
施,主觀上被告則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所為行為屬遂行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及掩飾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與
去向之洗錢行為所不可或缺者,而已有實施上開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
(七)再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就其所提領款項之目的、用途為何,先於警詢中供稱為
其生活理財所使用,滿意帳戶則為朋友向其購買手機之貨款
等語(偵字第33380號卷第14-15、17頁),於偵查、本院審
理中又改稱為是地下錢莊借錢給其所匯入,其再提領出來還
款給債主董文愷等語(偵緝卷第37-39頁),前後供述已有
不一。
 2.又查,被告雖有提出其與董文愷間之循環借貸契約書(訴字
卷第191-199頁),然由上開借貸契約書觀之,其形式上均
為電腦繕打,且並無董文愷本人親自簽名,又被告與董文愷
之用印,形式外觀均為接近,亦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董文愷
確實有在上開循環借貸契約書用印,則上開循環借貸契約書
是否真正,並非全然無疑。復以,被告辯以其係向地下錢莊
借款還款予董文愷如前,然查,依據上開循環借貸契約書形
式上記載,被告係向董文愷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
後,分別於110年10月13日還款200萬元、110年12月31日還
款200萬元、111年1月26日還款200萬元、2月17日還款100萬
元、4月18日還款150萬元,但由上開還款日期、金額與被告
提領或轉帳之日期、金額相互勾稽後:
  ⑴被告於110年10月16日前,其提領或轉帳之金額僅1,703,30
0元(即附表一編號2至6「提款或轉帳時間/金額/地點」
欄所示金額),且其中1,243,300元係以轉帳方式匯入他
人帳戶,其餘46萬元則係以提領現款方式為之;
  ⑵被告於111年1月4日前,其帳戶所存入之款項之金額為2,28
4,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0「提款或轉帳時間」欄所示金
額),且其中1,774,000元則係以提領現款方式為之,其
餘51萬元則係匯入他人帳戶;
  ⑶被告於111年1月29日前,其帳戶所存入之款項之金額為200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9「提款或轉帳時間」欄所示金額)
,被告並均以提領現款方式為之;
  ⑷被告於111年2月20日前,其帳戶所存入之款項之金額僅900
,036元(即附表一編號7「提款或轉帳時間」欄所示金額
),且其中84萬元元則係以提領現款方式為之,其餘60,0
36元則係匯入他人帳戶;
  ⑸被告於111年4月21日前,其帳戶所存入之款項之金額為1,3
33,000元(即附表一編號8「提款或轉帳時間」欄所示金
額),被告並均以提領現款方式為之。
  如將上開各次提領款項之時間,與前揭相近之還款時間相互
比對,除111年1月29日該次被告提款之款項與其所稱還款數
額相符之外,其餘被告提款或轉帳數額,均與前開循環借貸
契約書上記載被告還款數額不符,是被告各次提領、轉匯款
項是否如其所辯用以還款,實難無疑。況且,果依被告前開
所辯,匯入其所使用本案帳戶內(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第三層人頭帳戶」)之款項,即為其向地下錢莊借貸欲用
以還款之金額,則借貸款項應與取款金額相同,方屬合理,
然相互對照附表一「提款或轉帳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被
告取款之金額,以及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數額,亦顯非相符
,益徵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是否確為被告借貸所得並用以還
款乙情,實非可信。此外,細查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金額
幾乎均非整數,甚至有匯入金額出現個位數之情況,此與借
貸均係整數借貸方式明顯有違。
 3.復以,上開各份循環借貸契約書更載有「...乙方(即董文愷
)願於110年10月16日再將此款項(即被告還款金額)再次借於
甲方(即被告)」、「...乙方(即董文愷)願於111年1月4日再
將此款項(即被告還款金額)再次借於甲方(即被告)」、「..
.乙方(即董文愷)願於111年1月29日再將此款項(即被告還款
金額)再次借於甲方(即被告)」、「...乙方(即董文愷)願於
111年2月20日再將此款項(即被告還款金額)再次借於甲方(
即被告)」、「...乙方(即董文愷)願於111年4月21日再將此
款項(即被告還款金額)再次借於甲方(即被告)」,被告復於
上開約定下方記載已有收受與其還款數額同額款項之文字,
有前開循環借貸契約書可憑。惟上開約定之記載,等同於被
告各次還款後僅是交由董文愷持有數日後,又自董文愷處取
回,且未扣除任何利息,則董文愷借款予被告根本未獲得任
何本金、利息之償還,遑論任何利潤,此情更與一般民間借
貸貸方目的在於賺取利息之情事有異,故上開循環借貸契約
書內容是否真正,本院實難盡信。
 4.至於被告另提出智晟國際智權法律事務所111年9月15日智晟
律師(瑋)字第20220915-1號律師函為其向董文愷借款之憑據
,然該律師函僅為被告自陳其所認為之金錢交付狀況,且事
該律師函內,被告甚而自陳:「...曾筠荌女士得知本人即
將於105年2月間開設遠傳電信加盟門市,且有資金需求,曾
筠荌女士遂表明願意以新臺幣150萬元投資本人開設該門市.
..」,並敘明曾筠荌持續向其追討本金、利息之情況,亦有
上開律師函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03-105頁),更與被告前
開供稱其係向董文愷借款一事不符,且綜觀卷內資料,亦無
任何契約、單據等文件足徵被告與董文愷間具有任何借貸關
係,是尚無從以上開律師函而逕認被告確有向董文愷借款之
情事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況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6596號案件亦同認被告與董文愷間並無證據足以證
明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而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是以,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
款、第3款分別規定明確。雖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董文愷證明
其與董文愷間有借貸關係;鄭雨婷有見到地下錢莊之人向其
收錢、游景翔有幫其領過錢等云云,惟董文愷與被告間並無
任何借貸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縱使傳喚鄭雨
游景翔證明前開被告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仍無從推翻被
告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且依他人指示提領、轉匯來源不明款項
予他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而於本院前
開認定,不生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
、第3款規定,本院認上開證人均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1.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00萬元,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
刑處刑即可。
 2.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
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
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本案並未於偵查、審理中均未自白,自無適用
上開規定之餘地。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
所涉及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新法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於本案所犯詐欺罪部分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法定本刑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並無封鎖效應,故新舊法之比較時,無須考量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⑵又查被告本案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如前,故被告不論
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從減輕其
刑,是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身分不詳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又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7、10部分,均係基於同一
目的,而陸續實施數次提款、轉帳之行為,且係侵害該編號
之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一所
示各編號之告訴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各次犯行間,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知悉交付本案帳戶可能供詐
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洗錢犯行所使用,然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恣意交付,而使詐欺集團於詐得他人款項後旋即匯入本案
帳戶,被告再以領款、轉匯之方式,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
流斷點,規避查緝,所為已有不該。又參以被告否認犯行,
且未賠償本案告訴人之損害,另考量被告自陳其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業通訊行,月薪3萬元等一切
情狀(訴字卷第27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本院宣告之
罪刑」欄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密接性、手
段均屬相似、侵害法益相同等情狀,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案犯行經本院 認定如上,然依據卷內資料,未見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是尚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從而,於行為人就所 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 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 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 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 則。本案詐欺所得款項匯入被告所持有之本案帳戶後,均經 被告提領、轉帳予他人,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就詐欺所得款項 有何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 、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10月間,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 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而實施前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語。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二、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 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對犯罪行為已予記載,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 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 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 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 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 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起訴書第1頁第1行至第2行載明:「被告龔龍基 於110年10月間,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而已論及被告「加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 而公訴人雖於論罪欄並未載明被告涉犯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揆以前開最高法院 見解,應認公訴人業已就被告涉犯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四、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五、查被告固有前開交付本案帳戶,並將匯入本案帳戶內詐欺款 項提領、轉帳之行徑如前,但依卷內資料以觀,未見被告與 任何詐欺集團成員有密集聯繫、持續聯絡之情況,又由附表 一「提款或轉帳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被告提領、轉匯款 項之時間觀之,時間尚屬密接,且除上開時點外,亦未見被 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事務之行徑,復以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資料顯示被告主觀上有與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維持 詐欺集團運行之情事,而不能排除被告僅是臨時擔任出借帳 戶之角色,而無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意念與客觀行為,無從 逕認被告所為已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認定時 點最早之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第三層人頭帳戶 提款或轉帳時間/金額/地點 1 李宇浩 (告訴) 111年4月15日9時許,暱稱「Alice」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佯稱可透過詐欺集團設置虛假之投資平台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5月6日19時31分許 2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震洲】(偵字第19835號卷第68頁) 111年5月6日19時50分許/8萬2,000元 /滿意帳戶(偵字第19835號卷第82頁) 無 111年5月9日3時42分許/轉帳11萬9,999元、11萬9,999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地點(偵字第19835號卷第82頁) 2 鍾愉萍 (告訴) 110年8月14日16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佯稱可透過詐欺集團設置虛假之投資平台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2日11時56分許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尤立揚】(偵字第26419號卷第87頁) ⑴110年10月12日12時16分許/25萬元/訴外人林宗佑帳戶(偵字第26419號卷第87頁) ⑵110年10月12日12時40分許/30萬元/滿意帳戶(偵字第26419號卷第15頁) 無 110年10月12日13時16分許/提款46萬元/不詳地點(偵字第26419號卷第15頁) 110年10月12日12時1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12日12時6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12日12時9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12日12時10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12日12時14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12日12時17分許 4萬元 110年10月12日12時19分許 1萬元 3 黃弘鈞 (告訴) 110年10月2日14時許,暱稱「小夢」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交平台結識被害人,佯稱亟需用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2日12時52分許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尤立揚】(偵字第26419號卷第87頁) 110年10月12日12時56分許/16萬元/滿意帳戶(偵字第26419號卷第15頁) 無 同上 110年10月12日12時53分許 5萬元 4 田如芳 (告訴) 110年9月4日,暱稱「Cindy」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佯稱可透過詐欺集團設置虛假之投資平台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2日15時22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尤立揚】(偵字第26419號卷第88頁) 110年10月12日16時9分許/ 35萬元/滿意帳戶(偵字第26419號卷第15頁) 無 110年10月12日18時35分許/轉帳13萬元、12萬元、99萬33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地點(偵字第26419號卷第15頁) 5 江咸銘 (告訴) 110年10月9日,暱稱「豬豬打工」、「露露lulu」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佯稱可透過詐欺集團設置虛假之投資平台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2日16時33分許 4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尤立揚】(偵字第26419號卷第88頁) ⑴110年10月12日16時54分許/44萬1,000元/滿意帳戶(偵字第26419號卷第15頁) ⑵110年10月12日16時56分許/45萬2,155元/滿意帳戶(偵字第26419號卷第15頁) 無 同上 110年10月12日16時34分許 4萬元 6 楊雨錡 (告訴) 110年10月1日19時53分許,暱稱「嘉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佯稱可透過詐欺集團設置虛假之投資平台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2日16時34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尤立揚】(偵字第26419號卷第88頁) 同上 同上 同上 7 傅宥騏 (告訴) 111年1月18日,暱稱「羅辰」、「日昇線上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佯稱可透過詐欺集團設置虛假之投資平台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2月15日21時10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國宏】(偵字第33380號卷第41頁) 111年2月15日21時19分許/8萬元/滿意帳戶(偵字第33380號卷第47頁) 111年2月15日21時26分許/34萬6,000元/中信帳戶(偵字第33380號卷第55頁) ⑴111年2月15日22時36分許/提款12萬元/臺北市○○區○○路000○0號ATM(偵字第33380號卷第55頁) ⑵111年2月15日22時38分許/轉帳6萬36元至五信帳戶/臺北市○○區○○路000○0號ATM(偵字第33380號卷第55頁) ⑶111年2月15日22時39分/提款12萬元/臺北市○○區○○路000○0號ATM(偵字第33380號卷第55頁) 111年2月17日14時15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國宏】(偵字第33380號卷第43頁) 111年2月17日14時22分許/8萬1,000元/滿意帳戶(偵字第33380號卷第49頁) 111年2月17日14時44分許/8萬1,000元/台新帳戶(偵字第33380號卷第61頁) 111年2月17日15時19分許/提款60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偵字第33380號卷第61頁) 8 蕭蓮瑛 (告訴) 111年3月初某日,暱稱「Q3私募運作實戰803組」、「HOPFIST郭經理」、「立展首席特助蘇加進」、「芝華」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佯稱可透過詐欺集團設置虛假之投資平台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4月18日13時57分許 2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施宗榮】(偵字第12200號卷第107頁) 111年4月18日14時許/23萬4,000元/滿意帳戶(偵字第12200號卷第145頁) 111年4月18日14時28分許/28萬9,800元/台新帳戶(偵緝字第1061號卷第113頁) 111年4月18日15時6分許/提款133萬3,000元/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偵緝字第1061號卷第113頁) 9 蔡俊杰 (告訴) 110年12月25日20時許,暱稱「A.K.A線上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佯稱可透過詐欺集團設置虛假之投資平台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1月26日13時14分許 2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楠翔】(偵字第13627號卷第33頁) 111年1月26日13時22分、24分許/15萬元、15萬元/滿意帳戶(偵字第13627號卷第40頁) 111年1月26日13時58分許/166萬9,480元/富邦帳戶(偵緝字第1061號卷第132頁) 111年1月26日14時41分許/提款200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偵緝字第1061號卷第132頁) 10 余仁富 (告訴) 110年12月27日11時30分許,暱稱「羅奕翎 NICO」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佯稱可透過詐欺集團設置虛假之投資平台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2月30日11時45分許 4萬2,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逸升】(偵字第23151號卷第76頁) 110年12月30日11時48分許/11萬5,000元/滿意帳戶(偵字第23151號卷第29頁) 無 110年12月30日12時29分許/提款115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復北分行(偵字第23151號卷第29頁,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30日」,逕予更正) 110年12月30日13時42分許 2萬8,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逸升】(偵字第23151號卷第77頁) 110年12月30日13時45分許/9萬9,000元/滿意帳戶(偵字第23151號卷第30頁) 110年12月30日13時51分許/48萬元/台新帳戶 110年12月30日14時31分許/提款48萬元/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偵字第23151號卷第30頁) 110年12月30日15時7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逸升】(偵字第23151號卷第79頁) 110年12月30日15時15分許/13萬5,000元/滿意帳戶(偵字第23151號卷第30頁) 110年12月30日15時51分許/49萬9,999元/台新帳戶 ⑴110年12月30日18時20分許/轉帳14萬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地點 ⑵110年12月30日18時21分許/轉帳22萬元至富邦帳戶/不詳地點 ⑶110年12月30日19時11分許/提款14萬元/台新銀行東湖分行 110年12月31日13時1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逸升】(偵字第23151號卷第80頁) 110年12月31日13時6分許/15萬8,000元 /滿意帳戶(偵字第23151號卷第31頁) 110年12月31日13時46分許/15萬8,000元/台新帳戶(偵緝字第1061號卷第110頁) ⑴110年12月31日13時51分許/轉帳15萬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地點(偵緝字第1061號卷第110頁) ⑵110年12月31日14時17分許/提款4,000元/不詳地點(偵緝字第1061號卷第110頁) 110年12月31日13時6分許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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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滿意生活流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