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龍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061號、113年度偵字第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龍基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本院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本院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龔龍基於民國110年10月間,提供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臺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五信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及其先前向周育正(所涉犯嫌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89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收取滿意生活流通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周
育正)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滿意帳戶)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將前開台新
帳戶、中信帳戶、五信帳戶、富邦帳戶、滿意帳戶(下合稱
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用途之第二層、第三
層洗錢帳戶,同時擔任轉帳及提領現金之車手。
二、嗣龔龍基與其他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
附表一「第一層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再依序轉帳至被告
所使用之附表一「第二層人頭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
等本案帳戶內(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如附表一各欄位所示
),被告再依身分不詳詐欺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提款或轉
帳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時間,以提款或轉匯之方式將同
欄位所示款項提領後轉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或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
等之犯罪所得。
三、案經傅宥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宇浩、鍾愉萍、黃弘鈞、田如芳、
江咸銘、楊雨錡、蕭蓮瑛、蔡俊杰、余仁富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對於本判決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訴字
卷第136頁),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五信帳戶、富邦帳
戶為其所申辦,滿意帳戶為周育正所申辦,且均為其所使用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亦為其所提領等語(訴字卷第136-138
、偵字第1061號卷第38頁),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因其有向董文愷借款,故
其所提領之款項均是其向地下錢莊借款後再提領或轉帳還款
予董文愷,若其知悉為詐欺款項,其不會用自己的帳戶提領
款項云云(訴字卷第136-137、188、274-276)。經查:
(一)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被害人有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
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
一「第一層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上開款項再轉帳至被告
所使用之附表一「第二層人頭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
之本案帳戶內,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五信帳戶、富邦帳戶
均為被告所申辦,而周育正則申辦滿意帳戶,且上開帳戶均
為被告所使用,被告並有於附表一「提款或轉帳時間/金額/
地點」欄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帳該欄位內所示之款項等情,均
為被告所自承如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宇浩(偵字第1983
5號卷第9-13頁)、鍾愉萍(偵字第26419號卷第157-162頁
、偵字第20420號卷第23-27頁)、黃弘鈞(偵字第26419號
卷第275-277頁)、田如芳(偵字第26419號卷第226-229頁
、偵字第9671號卷第49-55頁)、江咸銘(偵字第26419號卷
第127-129頁、偵字第9671號卷第95-96頁)、楊雨錡(偵字
第26419號卷第112-114頁、偵字第19918號卷第15-17頁)、
傅宥騏(偵字第33380號卷第67-68頁)、蕭蓮瑛(偵字第12
200號卷第19-25、31-35頁)、蔡俊杰(偵字第13627號卷第
11-16頁)、余仁富(偵字第23151號卷第101-103頁)、證
人黃震洲(偵字第19835號卷第15-20頁)、劉逸升(偵字第
23151號卷第61-66頁)、尤立揚(偵字第9671號卷第195-19
9頁、偵字第12798號卷第97-101頁、偵字第19918號卷第81-
85頁、偵字第20420號卷第211-215頁)、陳履昕(他字第47
55號卷第30-35頁)、周育正(偵緝字第1896號卷第9-12、4
1-43、49-51、69-75頁)證述相合,並有告訴人李宇浩等提
出之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偵字第19835號卷第119-138頁、偵字第26419號
卷第123-126、135-138、163-205、235-241、290-291頁、
偵字第20420號卷第71-155頁、偵字第9671號卷第75-91、99
-105頁、偵字第19918號卷第59-63頁、偵字第33380號卷第8
8-100頁、偵字第12200號卷第39-41頁、偵字第13627號卷第
27頁、偵字第23151號卷第117-122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9835號卷第63-70頁、
偵字第23151號卷第67-97頁、偵字第12200號卷第97-112頁
、偵字第13627號卷第29-33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26419號卷第87-88頁、偵字
第9671號卷第11-14頁、偵字第19918號卷第27-37頁、偵字
第20420號卷第31-39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3380號卷第41-45頁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1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01110
16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等
資料、111年3月28日作心詢字第1110323108號函暨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約定帳戶、手機
轉帳交易明細、112年3月6日作心詢字第1120301122號函(
偵字第26419號卷第383頁、偵字第9671號卷第145-157頁、
偵字第12798號卷第47-57頁)、滿意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字第19835號卷第79-95頁、偵字第23151號卷第17-
50頁、偵字第26419號卷第11-23頁、偵字第12200號卷第113
-187頁、偵字第13627號卷第35-50頁、偵字第9671號卷第24
3-253頁、偵字第12798號卷第127-137頁、偵字第19918號卷
第111-121頁、偵字第20420號卷第239-249頁、偵字第33380
號卷第47-51頁、偵緝字第1061號卷第121頁)、中信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3380號卷第53-55頁)、富邦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3380號卷第57-59頁、
偵緝字第1061號卷第129-133頁)、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字第33380號卷第61頁、偵緝字第1061號卷第107-120頁)
、五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3380號卷第63-
65頁、偵緝字第1061號卷第123-127頁)、證人周育正於偵
查中提出之聲明書(偵緝字第1896號卷第77頁)在卷可稽,
應可先予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
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
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
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而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
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
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
生」或「任其發生」。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乃截然不同
之概念。再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
,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
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
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
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
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
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
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
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
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
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
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
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
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三)查被告自承其不知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來源,且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均為其提領或轉帳等語明確(訴字卷第136-137、274頁
),又被告為成年人,具有正常之智識能力,對於其提供自
己帳戶給其他人使用後,他人又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即有
供他人可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高度可能,已非可諉為
不知。
(四)又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後,其內款項既
然來源不明而非屬被告所有,且被告於附表一「提款或轉帳
時間/金額/地點」欄所載提領、轉帳日期,均於匯入款項之
同日為之,且距離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均屬密接,間隔
時間均不逾1至3小時,甚觀以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告之提
款、轉帳時間,更為凌晨3時42分許、晚間22時36分許,均
有前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考。然若非被告所提領、轉匯之
款項因來源不明且有高度為犯罪所得之可能,詐欺集團成員
欲透過以提領方式斷絕金流、或以轉匯方式增加查緝難度而
有立即處分之必要,實無於深夜提款、轉帳之合理理由,況
本院分別於113年10月9日、114年4月16日當庭諭知請被告提
供轉匯原因、轉匯對象等相關資料,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
證(訴字卷第138、188頁),惟至本院114年7月16日辯論終
結前,被告已有將近1年之時間可供準備上開資料,然被告
仍未能提出其轉匯予他人之原因與他人之身分,足徵被告顯
然不知各次提領、轉帳之原因或對象,甚為明確。據上,依
據前開說明,均徵被告之提款、轉帳之行為均係依照他人指
示,方會於款項匯入之同日密接時間內迅速提領、轉帳,甚
至於深夜亦堅持提領、轉帳,昭然甚明。則被告對於交付本
案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匯入詐欺所得款項,而可作
為金流斷點並增加查緝困難,故本案帳戶有被用於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高度可能應有知悉,然其仍將本案帳戶供
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後更依身分不詳詐欺成員指示領取、
轉匯附表一「提款或轉帳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金額予身
分不詳之人,均徵被告主觀上出於其交付本案帳戶以及自本
案帳戶領取、轉匯款項予他人之行為,縱使發生詐欺取財、
洗錢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五)而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先行匯入附
表一「第一層人頭帳戶」所示帳戶後,再轉匯至附表一「第
二層人頭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所示本案帳戶,被告
再自附表一「第二層人頭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所示
本案帳戶提領、轉匯款項予身分不詳之人,則被告當可知悉
至少尚有2人以上之身分不詳之匯款人員、受領款項人員存
在,而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本案犯行,亦可認定。
(六)基此,被告將個人使用之本案帳戶任意交予他人作為匯款使
用,並依他人指示領取或轉帳款項予身分不詳之人,彼此間
就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提供本案帳戶、匯款、提領或轉匯款
項、受領款項之犯罪行為鏈分工為之,且為三人以上共同實
施,主觀上被告則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所為行為屬遂行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及掩飾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與
去向之洗錢行為所不可或缺者,而已有實施上開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
(七)再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就其所提領款項之目的、用途為何,先於警詢中供稱為
其生活理財所使用,滿意帳戶則為朋友向其購買手機之貨款
等語(偵字第33380號卷第14-15、17頁),於偵查、本院審
理中又改稱為是地下錢莊借錢給其所匯入,其再提領出來還
款給債主董文愷等語(偵緝卷第37-39頁),前後供述已有
不一。
2.又查,被告雖有提出其與董文愷間之循環借貸契約書(訴字
卷第191-199頁),然由上開借貸契約書觀之,其形式上均
為電腦繕打,且並無董文愷本人親自簽名,又被告與董文愷
之用印,形式外觀均為接近,亦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董文愷
確實有在上開循環借貸契約書用印,則上開循環借貸契約書
是否真正,並非全然無疑。復以,被告辯以其係向地下錢莊
借款還款予董文愷如前,然查,依據上開循環借貸契約書形
式上記載,被告係向董文愷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
後,分別於110年10月13日還款200萬元、110年12月31日還
款200萬元、111年1月26日還款200萬元、2月17日還款100萬
元、4月18日還款150萬元,但由上開還款日期、金額與被告
提領或轉帳之日期、金額相互勾稽後:
⑴被告於110年10月16日前,其提領或轉帳之金額僅1,703,30
0元(即附表一編號2至6「提款或轉帳時間/金額/地點」
欄所示金額),且其中1,243,300元係以轉帳方式匯入他
人帳戶,其餘46萬元則係以提領現款方式為之;
⑵被告於111年1月4日前,其帳戶所存入之款項之金額為2,28
4,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0「提款或轉帳時間」欄所示金
額),且其中1,774,000元則係以提領現款方式為之,其
餘51萬元則係匯入他人帳戶;
⑶被告於111年1月29日前,其帳戶所存入之款項之金額為200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9「提款或轉帳時間」欄所示金額)
,被告並均以提領現款方式為之;
⑷被告於111年2月20日前,其帳戶所存入之款項之金額僅900
,036元(即附表一編號7「提款或轉帳時間」欄所示金額
),且其中84萬元元則係以提領現款方式為之,其餘60,0
36元則係匯入他人帳戶;
⑸被告於111年4月21日前,其帳戶所存入之款項之金額為1,3
33,000元(即附表一編號8「提款或轉帳時間」欄所示金
額),被告並均以提領現款方式為之。
如將上開各次提領款項之時間,與前揭相近之還款時間相互
比對,除111年1月29日該次被告提款之款項與其所稱還款數
額相符之外,其餘被告提款或轉帳數額,均與前開循環借貸
契約書上記載被告還款數額不符,是被告各次提領、轉匯款
項是否如其所辯用以還款,實難無疑。況且,果依被告前開
所辯,匯入其所使用本案帳戶內(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第三層人頭帳戶」)之款項,即為其向地下錢莊借貸欲用
以還款之金額,則借貸款項應與取款金額相同,方屬合理,
然相互對照附表一「提款或轉帳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被
告取款之金額,以及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數額,亦顯非相符
,益徵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是否確為被告借貸所得並用以還
款乙情,實非可信。此外,細查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金額
幾乎均非整數,甚至有匯入金額出現個位數之情況,此與借
貸均係整數借貸方式明顯有違。
3.復以,上開各份循環借貸契約書更載有「...乙方(即董文愷
)願於110年10月16日再將此款項(即被告還款金額)再次借於
甲方(即被告)」、「...乙方(即董文愷)願於111年1月4日再
將此款項(即被告還款金額)再次借於甲方(即被告)」、「..
.乙方(即董文愷)願於111年1月29日再將此款項(即被告還款
金額)再次借於甲方(即被告)」、「...乙方(即董文愷)願於
111年2月20日再將此款項(即被告還款金額)再次借於甲方(
即被告)」、「...乙方(即董文愷)願於111年4月21日再將此
款項(即被告還款金額)再次借於甲方(即被告)」,被告復於
上開約定下方記載已有收受與其還款數額同額款項之文字,
有前開循環借貸契約書可憑。惟上開約定之記載,等同於被
告各次還款後僅是交由董文愷持有數日後,又自董文愷處取
回,且未扣除任何利息,則董文愷借款予被告根本未獲得任
何本金、利息之償還,遑論任何利潤,此情更與一般民間借
貸貸方目的在於賺取利息之情事有異,故上開循環借貸契約
書內容是否真正,本院實難盡信。
4.至於被告另提出智晟國際智權法律事務所111年9月15日智晟
律師(瑋)字第20220915-1號律師函為其向董文愷借款之憑據
,然該律師函僅為被告自陳其所認為之金錢交付狀況,且事
該律師函內,被告甚而自陳:「...曾筠荌女士得知本人即
將於105年2月間開設遠傳電信加盟門市,且有資金需求,曾
筠荌女士遂表明願意以新臺幣150萬元投資本人開設該門市.
..」,並敘明曾筠荌持續向其追討本金、利息之情況,亦有
上開律師函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03-105頁),更與被告前
開供稱其係向董文愷借款一事不符,且綜觀卷內資料,亦無
任何契約、單據等文件足徵被告與董文愷間具有任何借貸關
係,是尚無從以上開律師函而逕認被告確有向董文愷借款之
情事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況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6596號案件亦同認被告與董文愷間並無證據足以證
明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而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是以,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
款、第3款分別規定明確。雖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董文愷證明
其與董文愷間有借貸關係;鄭雨婷有見到地下錢莊之人向其
收錢、游景翔有幫其領過錢等云云,惟董文愷與被告間並無
任何借貸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縱使傳喚鄭雨婷
、游景翔證明前開被告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仍無從推翻被
告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且依他人指示提領、轉匯來源不明款項
予他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而於本院前
開認定,不生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
、第3款規定,本院認上開證人均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1.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00萬元,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
刑處刑即可。
2.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
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
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本案並未於偵查、審理中均未自白,自無適用
上開規定之餘地。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
所涉及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新法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於本案所犯詐欺罪部分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法定本刑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並無封鎖效應,故新舊法之比較時,無須考量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⑵又查被告本案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如前,故被告不論
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從減輕其
刑,是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身分不詳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又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7、10部分,均係基於同一
目的,而陸續實施數次提款、轉帳之行為,且係侵害該編號
之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一所
示各編號之告訴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各次犯行間,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知悉交付本案帳戶可能供詐
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洗錢犯行所使用,然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恣意交付,而使詐欺集團於詐得他人款項後旋即匯入本案
帳戶,被告再以領款、轉匯之方式,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
流斷點,規避查緝,所為已有不該。又參以被告否認犯行,
且未賠償本案告訴人之損害,另考量被告自陳其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業通訊行,月薪3萬元等一切
情狀(訴字卷第27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本院宣告之
罪刑」欄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密接性、手
段均屬相似、侵害法益相同等情狀,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案犯行經本院 認定如上,然依據卷內資料,未見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是尚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從而,於行為人就所 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 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 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 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 則。本案詐欺所得款項匯入被告所持有之本案帳戶後,均經 被告提領、轉帳予他人,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就詐欺所得款項 有何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 、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10月間,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 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而實施前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語。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二、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 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對犯罪行為已予記載,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 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 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 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 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 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起訴書第1頁第1行至第2行載明:「被告龔龍基 於110年10月間,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而已論及被告「加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 而公訴人雖於論罪欄並未載明被告涉犯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揆以前開最高法院 見解,應認公訴人業已就被告涉犯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四、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五、查被告固有前開交付本案帳戶,並將匯入本案帳戶內詐欺款 項提領、轉帳之行徑如前,但依卷內資料以觀,未見被告與 任何詐欺集團成員有密集聯繫、持續聯絡之情況,又由附表 一「提款或轉帳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被告提領、轉匯款 項之時間觀之,時間尚屬密接,且除上開時點外,亦未見被 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事務之行徑,復以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資料顯示被告主觀上有與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維持 詐欺集團運行之情事,而不能排除被告僅是臨時擔任出借帳 戶之角色,而無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意念與客觀行為,無從 逕認被告所為已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認定時 點最早之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第三層人頭帳戶 提款或轉帳時間/金額/地點 1 李宇浩 (告訴) 111年4月15日9時許,暱稱「Alice」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佯稱可透過詐欺集團設置虛假之投資平台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5月6日19時31分許 2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震洲】(偵字第19835號卷第68頁) 111年5月6日19時50分許/8萬2,000元 /滿意帳戶(偵字第19835號卷第82頁) 無 111年5月9日3時42分許/轉帳11萬9,999元、11萬9,999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地點(偵字第19835號卷第82頁) 2 鍾愉萍 (告訴) 110年8月14日16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佯稱可透過詐欺集團設置虛假之投資平台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2日11時56分許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尤立揚】(偵字第26419號卷第87頁) ⑴110年10月12日12時16分許/25萬元/訴外人林宗佑帳戶(偵字第26419號卷第87頁) ⑵110年10月12日12時40分許/30萬元/滿意帳戶(偵字第26419號卷第15頁) 無 110年10月12日13時16分許/提款46萬元/不詳地點(偵字第26419號卷第15頁) 110年10月12日12時1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12日12時6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12日12時9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12日12時10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12日12時14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12日12時17分許 4萬元 110年10月12日12時19分許 1萬元 3 黃弘鈞 (告訴) 110年10月2日14時許,暱稱「小夢」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交平台結識被害人,佯稱亟需用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2日12時52分許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尤立揚】(偵字第26419號卷第87頁) 110年10月12日12時56分許/16萬元/滿意帳戶(偵字第26419號卷第15頁) 無 同上 110年10月12日12時53分許 5萬元 4 田如芳 (告訴) 110年9月4日,暱稱「Cindy」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佯稱可透過詐欺集團設置虛假之投資平台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2日15時22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尤立揚】(偵字第26419號卷第88頁) 110年10月12日16時9分許/ 35萬元/滿意帳戶(偵字第26419號卷第15頁) 無 110年10月12日18時35分許/轉帳13萬元、12萬元、99萬33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地點(偵字第26419號卷第15頁) 5 江咸銘 (告訴) 110年10月9日,暱稱「豬豬打工」、「露露lulu」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佯稱可透過詐欺集團設置虛假之投資平台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2日16時33分許 4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尤立揚】(偵字第26419號卷第88頁) ⑴110年10月12日16時54分許/44萬1,000元/滿意帳戶(偵字第26419號卷第15頁) ⑵110年10月12日16時56分許/45萬2,155元/滿意帳戶(偵字第26419號卷第15頁) 無 同上 110年10月12日16時34分許 4萬元 6 楊雨錡 (告訴) 110年10月1日19時53分許,暱稱「嘉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佯稱可透過詐欺集團設置虛假之投資平台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2日16時34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尤立揚】(偵字第26419號卷第88頁) 同上 同上 同上 7 傅宥騏 (告訴) 111年1月18日,暱稱「羅辰」、「日昇線上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佯稱可透過詐欺集團設置虛假之投資平台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2月15日21時10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國宏】(偵字第33380號卷第41頁) 111年2月15日21時19分許/8萬元/滿意帳戶(偵字第33380號卷第47頁) 111年2月15日21時26分許/34萬6,000元/中信帳戶(偵字第33380號卷第55頁) ⑴111年2月15日22時36分許/提款12萬元/臺北市○○區○○路000○0號ATM(偵字第33380號卷第55頁) ⑵111年2月15日22時38分許/轉帳6萬36元至五信帳戶/臺北市○○區○○路000○0號ATM(偵字第33380號卷第55頁) ⑶111年2月15日22時39分/提款12萬元/臺北市○○區○○路000○0號ATM(偵字第33380號卷第55頁) 111年2月17日14時15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國宏】(偵字第33380號卷第43頁) 111年2月17日14時22分許/8萬1,000元/滿意帳戶(偵字第33380號卷第49頁) 111年2月17日14時44分許/8萬1,000元/台新帳戶(偵字第33380號卷第61頁) 111年2月17日15時19分許/提款60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偵字第33380號卷第61頁) 8 蕭蓮瑛 (告訴) 111年3月初某日,暱稱「Q3私募運作實戰803組」、「HOPFIST郭經理」、「立展首席特助蘇加進」、「芝華」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佯稱可透過詐欺集團設置虛假之投資平台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4月18日13時57分許 2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施宗榮】(偵字第12200號卷第107頁) 111年4月18日14時許/23萬4,000元/滿意帳戶(偵字第12200號卷第145頁) 111年4月18日14時28分許/28萬9,800元/台新帳戶(偵緝字第1061號卷第113頁) 111年4月18日15時6分許/提款133萬3,000元/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偵緝字第1061號卷第113頁) 9 蔡俊杰 (告訴) 110年12月25日20時許,暱稱「A.K.A線上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佯稱可透過詐欺集團設置虛假之投資平台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1月26日13時14分許 2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楠翔】(偵字第13627號卷第33頁) 111年1月26日13時22分、24分許/15萬元、15萬元/滿意帳戶(偵字第13627號卷第40頁) 111年1月26日13時58分許/166萬9,480元/富邦帳戶(偵緝字第1061號卷第132頁) 111年1月26日14時41分許/提款200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偵緝字第1061號卷第132頁) 10 余仁富 (告訴) 110年12月27日11時30分許,暱稱「羅奕翎 NICO」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佯稱可透過詐欺集團設置虛假之投資平台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2月30日11時45分許 4萬2,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逸升】(偵字第23151號卷第76頁) 110年12月30日11時48分許/11萬5,000元/滿意帳戶(偵字第23151號卷第29頁) 無 110年12月30日12時29分許/提款115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復北分行(偵字第23151號卷第29頁,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30日」,逕予更正) 110年12月30日13時42分許 2萬8,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逸升】(偵字第23151號卷第77頁) 110年12月30日13時45分許/9萬9,000元/滿意帳戶(偵字第23151號卷第30頁) 110年12月30日13時51分許/48萬元/台新帳戶 110年12月30日14時31分許/提款48萬元/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偵字第23151號卷第30頁) 110年12月30日15時7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逸升】(偵字第23151號卷第79頁) 110年12月30日15時15分許/13萬5,000元/滿意帳戶(偵字第23151號卷第30頁) 110年12月30日15時51分許/49萬9,999元/台新帳戶 ⑴110年12月30日18時20分許/轉帳14萬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地點 ⑵110年12月30日18時21分許/轉帳22萬元至富邦帳戶/不詳地點 ⑶110年12月30日19時11分許/提款14萬元/台新銀行東湖分行 110年12月31日13時1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逸升】(偵字第23151號卷第80頁) 110年12月31日13時6分許/15萬8,000元 /滿意帳戶(偵字第23151號卷第31頁) 110年12月31日13時46分許/15萬8,000元/台新帳戶(偵緝字第1061號卷第110頁) ⑴110年12月31日13時51分許/轉帳15萬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地點(偵緝字第1061號卷第110頁) ⑵110年12月31日14時17分許/提款4,000元/不詳地點(偵緝字第1061號卷第110頁) 110年12月31日13時6分許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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