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21號
TCDV,114,簡上,21,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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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黃忠銘
被 上 訴人 趙鍊慶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1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068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事合議庭於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先後向被告借款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58萬3
,650元左右,曾於民國106年9月30日與訴外人陳韻瓊共同
簽發未載到期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5萬元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事後以其所有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提款卡匯款59萬1,2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提款卡匯款43萬8,200
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無摺存款存入被上
訴人帳戶7萬8,500元;另上訴人在十甲清粥小菜任職時,
被上訴人曾前來店裡向上訴人拿取10萬4,500元現金,上
訴人亦曾拿現金數十萬元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即被
上訴人經營之豪億當舖還款,但被上訴人並未開立發票或
收據交付上訴人,而上訴人以上揭匯款加現金方式總計償
還161萬9,284元,此從上訴人提出上訴證1至證8證據資料
可確認還款金額,被上訴人主張借款金額為158萬3,650元
,但需扣除無借貸關係而不存在之本票金額17萬元(發票
日109年9月30日,票據號碼WG0000000),餘額為141萬3,6
50元,即上訴人已全部清償完畢,甚至已溢付被上訴人20
萬5,634元,為此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經營之豪億當舖形式上雖為合法當鋪,但實際上
地下錢莊,貸借上訴人之款項收取月息9%,即年息108
%之重利,且多次在豪億當舖內持球棒脅迫上訴人重新簽
發本票,致上訴人心生畏懼而依其要求簽發,被上訴人涉
犯刑法重利罪嫌部分,上訴人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
出刑事告訴,目前仍在檢察官偵查中,尚未終結。
 (三)原審判決固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曾有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
情事,但上訴人清償款項時如以提款卡轉帳時,會在LINE
回覆已轉金額,如未以LINE回覆,即拿現金到被上訴人店
裡清償,此有上訴證1記載105年10月13日、同年10月29日
   均各清償4,500元,及上訴證2記載106年1月24日交付現金
1,350元予「大姐」可證。另上訴人曾於107年2月13、14
、21日分別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2萬元、2萬元、1萬元,
且因兩造間於交付系爭本票時並未進行結算,將系爭本票
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改由上訴人負擔, 即有適用證據法
則不當之違法。  
 (四)被上訴人應提出豪憶當鋪之會計帳及內帳明細供核對,藉
以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現金之事實。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為豪憶當舖負責人,與上訴人間存在多筆借款債
務關係,總額約158萬3,650元,上訴人經常以簽發本票或
支票方式向被上訴人借款,亦有提供動產或不動產擔保方
式借款,並非僅有簽發系爭本票,其雖主張曾匯多筆款項
及交付現金方式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與事實不符,倘上訴人確有清償全部借款,被上訴
人必然會將系爭本票及其他票據返還上訴人。又被上訴人
開設當舖,合法利率上限為年息30%,故兩造約定借款利
率為月息2.5%(即年息30%),被上訴人否認曾向上訴人收
取借款利率為月息9%(即年息108%)之利息情事。
 (二)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親自拿現金至豪憶當舖清償,亦從
未找過上訴人拿錢,故上訴人主張曾以現金還款乙節,即
與事實不符。
 (三)上訴人在原審已自認向被上訴人借款總額約158萬元,但
提起本件上訴後改稱其向被上訴人借款總額僅有141萬3,6
50元,而實際還款金額161萬9,284元等語。然依其提出上
訴證1至4部分,僅有手寫紀錄及對象不明之LINE對話紀錄
,其中上訴證1、2係與「沒有成員」對話,上訴證3係與
「進化董新的」對話,上訴證4係與「進化董」對話,均
無法證明上開對話存在於兩造間,故被上訴人均否認形式
真正;上訴證5記載台新銀行提款卡匯款59萬1,200元、中
信銀行提款卡匯款43萬8,200元,合庫銀行無摺存入7萬8,
500元,此與原審認定相同,被上訴人不爭執確有收受總
額110萬7,900元之款項,但尚不足以清償全部借款本金及
過往累計之利息,且上訴人在上訴後改稱上開金額合計為
121萬2,400元,卻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顯係臨訟杜撰;
而上訴證6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配偶陳韻瓊聲請強制執
行後,經由執行法院進行扣款,此部分並非單純抵充系爭
本票5萬元及利息,而係包含上訴人持票向被上訴人 借款
總額158萬元、衍生利息及強制執行費用等,且扣款金額
仍不足以清償衍生之利息,遑論清償借款本金?上訴證7
、8均屬關於上訴人個人單方面之意見陳述,均無法證明
系爭本票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已清償完畢,故上訴人之主
張均屬無據。  
 (四)民法第205條於109年12月29日修正前原規定:「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
求權」,並非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故司法實
務見解均認為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無 請求權,並非約
定無效而認其債權不存在,若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已
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後,不得認係不當得利而請求
返還。是上訴人主張從台新銀行提款卡匯款59萬1,200元
、中信銀行提款卡匯款43萬8,200元,合庫銀行無摺存入7
萬8,500元,共計110萬7,900元等情事,經被上訴人核對
上開資料後,發現台新銀行提款卡匯款日期係自106年2月
2日至109年11月10日、中信銀行提款卡匯款日期係自104
年9月19日至107年10月19日,合庫銀行無摺存入日期係自
108年9月11日至109年9月10日,匯款日期及交付款項日期
均早於民法第205條修正生效即109年12月29日,故依當時
有效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無論是上訴人主張之月息9%(此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或被上訴人主張依當鋪業法第11條
規定之月息2.5%,均屬合法有效,僅被上訴人對於超過年
息20%部分無請求權,上訴人既已為任意給付,經被上訴
人受領後,即不得以被上訴人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更
不得據此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償。况被上訴人另持有
上訴人簽發多紙本票,於上訴人清償本金及利息後,被上
訴人交還本票之證明,若兩造間借款關係之本票或支票,
上訴人確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必將該本票或支票返還上
訴人。嗣因上訴人確有多筆借款屆期未清償,被上訴人為
確保權益,方經由司法程序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
對上訴人或陳韻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此從上訴人提出上
訴證6主張自112年1月至114年1月止,陸續遭強制執行扣
款合計5萬1,506元,仍無法作為系爭本票業已清償完畢之
證明。  
 (五)系爭本票為上訴人與陳韻瓊共同簽發,上訴人應依票據文
義性負給付票款之責,而本院於108年3月25日即以108年
度司票字第1912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倘上訴人主張
系爭本票為偽造或變造,應依裁定意旨於收受該裁定後20
日期間內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救濟,但上訴人遲至11
3年9月4日始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已超
過5年期間,可見上訴人早已默認其確有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存在,上訴人事後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主張票款
已因清償而消滅,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民事判
決先例意旨,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本金已
因清償而債權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依上訴人提出之
金融機構匯款等交易明細,其未清償之款項甚多,自無從
認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5萬元已因清償而消滅。
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舉證不足而駁回其訴,並無違誤。
 (六)被上訴人否認曾於113年12月10日上午9時在上訴人住處附
近之7-11超商五權南路詠權門市,曾向被上訴人承認上訴
證7即109年9月30日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號、面額17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同意從借款總額扣除云云。惟
上訴人就該紙本票已另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目前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北斗簡易庭審理
中,且上訴人在原審已自認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158萬3,6
50元之事實,不容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再妄言否認。 
 (七)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LINE通話秒數高達16萬3,344秒,但
依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無論是否確屬兩造間LINE對話,
內容全然無涉上訴人主張存在恐嚇、脅迫之用語,故上訴
人主張因通話次數及打字留言過多而心生畏懼,顯與一般
經驗法則不符,無從採信。  
三、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上訴聲明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
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請求: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其與陳韻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向
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
912號民事裁定准許後,再據以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1234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而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等情
,有系爭本票裁定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3461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可證,亦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
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1項)。……。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
者,始得為之(第3項)。」,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
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
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
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029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等民事裁判意
旨)。兩造在原審113年10月15日審理時,被上訴人先主張
:「我總共借上訴人158萬元,只有簽本票給我,上訴人
還款金額繳利息都不夠。」,上訴人隨即稱:「系爭本票
是我和我太太陳韻瓊共同簽發,當時因急迫向被上訴人借
款,從104年開始陸續簽發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總共借1
58萬元,共簽發多少票據已不記得,系爭本票是其中之一
。」等語,並分別記明筆錄在卷(參見原審卷一第264、26
5頁),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應屬上訴人
自認系爭本票為真正,及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158萬元之
事實,此項自認即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
應認上訴人上開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
在未經上訴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
實相反之認定。至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改稱被上訴人主
張借款總額158萬3,650元,尚需扣除上訴證7即無借貸關
係而不存在之17萬元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借款總
額僅為141萬3,65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49、51、91頁)
,此與上訴人前揭自認事實不符,應屬自認之撤銷,而被
上訴人復否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參見本院卷二第78頁),
且上訴人曾就該紙本票在另案即彰化地院訴請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亦經該法院以113年度斗簡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參見該民事判決附表編號4,本院卷二第
153至159頁),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
上開自認事項如何與事實不符,則上訴人所為撤銷自認即
不生效力,仍應受前開自認事實之拘束甚明。
 (三)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
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另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
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
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
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
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
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
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
任轉換之效果(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民事
裁判意旨)。經查:
 1、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本票時,多次遭被上訴
人持球棒恐嚇、脅迫及重複簽立無借貸關係之本票等語,
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
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上訴人既
為上開主張,惟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受被上訴人恐嚇
及脅迫等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則
屬無據。
  2、另「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
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
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
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
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
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
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
,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
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及第323條
分別設有規定。本件上訴人既自認向被上訴人借款總額為
158萬3,650元之事實,雖主張其以匯款加現金方式清償總
計161萬9,284元,應已超出被上訴人之借款總額,並稱曾
於107年2月13、14、21日分別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2萬元
、2萬元、1萬元,共5萬元,故認為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
票債權已不存在,且積欠被上訴人款項已全部清償完畢,
尚有溢付205,634元等語。然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為
上開抗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前揭最高
法院民事裁判意旨,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
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其以台新銀行
提款卡匯款59萬1,200元、中信銀行提款卡匯款43萬8,200
元,合庫銀行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上訴人帳戶7萬8,500元
,總計清償110萬7,900元乙節並不爭執(參見原審卷一第4
84頁、卷二第15頁),並有上訴人提出合庫銀行存款憑條
影本、台新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參見
原審卷一第61至201、321至333、395至439、447至473頁)
,但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曾在「十甲清粥小菜」店內交
付現金還款10萬4,500元,及前往被上訴人經營之豪憶當
舖交付現金還款數十萬元各情,均全部否認,並稱如依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取借款利息為年息108%,或依當鋪業
法第11條規定收取年息30%之借款利息,上訴人提出匯款
金額仍不足以全部清償其積欠款項之金額等語。上訴人固
另提出所謂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參見原審卷一第335
至393頁),欲證明其有還款數十萬元現金之情事。惟依原
告提出上揭LINE對話紀錄內容觀之,其大部分內容皆為語
音通話或未接來電,或有兩造相約見面,或約定上訴人匯
款或表示已轉帳或匯款金額,或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促
還款等情形,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以現金交
付方式還款之事實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依據。至
於上訴人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雖有於107年2月13
、14、21日分別給付2萬元、2萬元、1萬元,共5萬元之情
事,然上訴人亦曾於106年7月19日簽發交付票據號碼CH00
00000、面額5萬元之本票1紙(參見彰化地院前揭民事判決
附表編號5),縱令上訴人於107年2月間確有清償5萬元情
事,因上訴人並未依前揭民法第321條規定指定抵充之債
務,則上訴人此部分清償應依前揭民法第322條及第323條
規定抵充順序為之(即應先行清償已到期之債務、擔保較
少之債務,如債務均已屆期,則按各筆債務之比例清償)
,且應先行抵充費用,次冲利息,再充原本,故系爭本票
債務於107年2月間是否確已清償完畢,即有疑問?據此,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總額為158萬3,650元,如以被上訴
人主張依年息30%計算利息,每年利息為475,095元,如依
上訴人主張以年息108%計算利息,則每年利息為171萬0,3
42元,而被上訴人僅承認確有受領匯款共計110萬7,900元
,若先抵充利息,再充本金,則相互比較結果,尚難認上
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含本金及利息)確已全數清
償完畢,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
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云云,顯無可採。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豪憶當鋪之會計帳及內帳明
細供核對,藉以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現金清償債務之情事
。然依前述,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5萬元是否確已清償,
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無法
   舉證以實其說,法院即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
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豪憶當鋪之會計帳及內帳明細供
其核對云云,顯然將其應負擔之舉證責任轉嫁予被上訴人
,於法不合。况依上訴人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
兩造曾相約於109年12月18日在被上訴人處核對帳目,卻
因上訴人拒不到場,而遭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9日傳訊:
「我誠心要你來對帳,等了2個禮拜,你沒過來,也沒1通
電話,現在打給你,你還掛我電話,你現在擺明要賴這筆
帳嗎?」等語,質疑上訴人意圖逃避債務等情(參見本院
卷一第781至787頁),可見上訴人倘有意與被上訴人核對
債務明細,於同年12月間即可經由對帳協商處理,上訴人
捨此不為,臨訟始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資料對帳,此部分調
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債務5萬元業已
清償完畢,其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則屬無憑。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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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