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徐浩智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無力償還,曾於民國108年
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東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惟因須償還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銀行)之學生貸款債權及負擔二伯徐清鋒之扶養
費用,不得已毀諾。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
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
有前項事由。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
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亦為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
第9項所明定。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
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
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
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
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
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
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
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
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於108年1月14日與最大債權銀行遠
東銀行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由
聲請人分108期、自108年2月起每期還款5,659元,聲請人自
112年12月起未依約履行等情,業經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
遠東銀行112年6月16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
稽,聲請人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而毀諾,本院即須審酌其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而得聲請本件更生。
㈡查聲請人自108年8月1日起至今均任職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2年12月毀諾時月投保薪資為36,300元等情,有聲請人
所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按,再聲請人自
108年2月起至112年12月止期間已繳納數期臺灣銀行之學生
貸款,而聲請人之父親係於104年9月25日死亡,致有聲請人
所稱須負擔二伯之扶養費用情事,以上均係發生在聲請人簽
立協議書之前,並非嗣後所發生之新事實,且聲請人陳稱其
積欠債務無力償還,則其對於二伯是否有扶養責任不無疑慮
,而自聲請人簽立協議書之後,收入復無巨大變動,足見聲
請人以須償還學生貸款及負擔二伯之扶養費用等項為不得已
毀諾之事由,難認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㈢另經本院命聲請人再行陳報本件毀諾之原因並提出證據釋明
,未據聲請人另行提出證明。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有薪俸與清
潔獎金合計39,351元之固定收入,扣除以臺中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19,292元,及被
扶養人徐清鋒扶養費用10,000元,每月尚有餘額10,059元足
供履行協商方案及臺灣銀行之學生貸款債務,故本件聲請人
毁諾並無不可歸責歸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至明
。又聲請人係79年次出生,依其工作能力及法定退休年齡,
對於其債務1,078,963元,應無不能清償之虞,從而,本院
審酌債務人年齡、工作能力及積欠債務,應認其尚未達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債務人聲請更生,難認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規
定之要件,其聲請更生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
項但書所指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情事,自不得聲請更生。依其聲請更生時之收支及
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亦與消債條例
第3 條所定要件不合,則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
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宏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