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14年度,64號
TCDV,114,家親聲抗,64,202508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李錫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對於本院民國
114年5月8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5號第一審裁定(下稱原裁定)
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逾「新臺幣314, 62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及上開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4分之1,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與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4327號確定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所載事實明顯矛盾,系爭判決已查明並確認抗告人 自104年10月至今,每月皆有固定匯款至抗告人帳戶,金額 包括新臺幣(下同)5,000元、7,500元,至後期調漲為11,0 00元及12,500元,抗告人實際履行從未間斷,且業已認定兩 造自104年起已口頭約定分擔子女生活費用,抗告人依此協 議履行付款義務,無怠於給付之情事。抗告人之付款項雖註 明為「保母費」,但系爭判決認定其性質係屬於雙方對於子 女扶養費之內容安排,並非基於保母契約或勞務給付所生之 義務,更明確指出「原告所稱之保母契約並不存在,抗告人 並無另行應負擔之托育義務,其付款係基於與甲○○間之扶養 安排」。系爭判決同樣指出自104年起,未成年子女丁○○、 戊○○主要由其外祖母己○○照顧,而相對人無實際照顧子女2 人,且抗告人給付扶養費之對象雖為相對人之帳戶,但性質 係屬於婚姻存續期間內部扶養費分擔之安排,相對人於法庭 外曾坦承「每人出7,500元」為雙方之口頭協議,相對人並 未提出任何證明有額外墊付費用之事實。原裁定卻仍認定抗 告人未盡扶養義務,致生代墊費用,顯有違背確定判決所確 認之既有事實。




 ㈡抗告人於婚姻存續期間多次向相對人表達願意接子女回自家 親自照顧,以善盡父親之教養責任,但相對人堅持將子女託 付其母親照顧,拒絕抗告人參與教養,並反以此安排為由, 要求抗告人持續支付所謂「保母費」與扶養費,剝奪抗告人 之教養參與,並要求金錢給付,實屬不當。而抗告人多年來 已穩定履行扶養義務,且其付款金流、用途與對象均已由系 爭判決予以認定,原裁定未審酌系爭判決事實,反而以「未 見定額或明確扶養之出」為由全盤否定,顯未符合親屬間金 錢往來之實務彈性,且適用民法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使家 庭關係契約化,導致法律適用明顯錯誤。
 ㈢原裁定錯誤部分:
 ⒈本件為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代墊扶養費用之請求,屬於不當 得利,應由相對人證明確實有代墊,而非要求抗告人證明自 己有給付,且原裁定未區分「實際照護費用」與「名義上的 支付人」,又在現實生活中,祖父母代為照顧孫子女的保母 費,本屬於「必要性支出」,若該保母費確實直接用於子女 實際生活照顧,則依法可視為履行部分扶養義務。  ⒉原裁定以「帳戶備註名稱」決定金錢用途,忽略實際資金流 向與對應收據,評價證據方法顯失公平,民法扶養義務包含 物質與精神層面,對子女「節日支出」屬於基本生活情感支 持,應被視為扶養費之一部分。另外,扶養費不應回溯至法 院尚未認定親權時期,尤其在104年至107年前,雙方共同生 活階段難以認定有「代墊」之情形,此為法律擴張解釋,違 反不溯及既往原則。  
 ⒊原裁定僅列舉105年與106年部分月份轉帳資料,未全面檢視1 04年10月至107年9月長達三年,抗告人持續每月支付10,000 元扶養費之部分,違反一事全查原則、訴訟平等原則,構成 嚴重程序瑕疵。尤其,抗告人係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非台 灣銀行帳戶,顯屬於重大事實之誤認。而原裁定主張「金額 不固定」或「無備註」即難認扶養費,忽略家庭內扶養義務 之特性,此認定顯屬嚴苛且脫離現實。
 ⒋再由兩造111年1月20日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抗告人從未與己○ ○簽訂保母契約,係相對人與己○○自我協商後之單方指派, 且相對人已自承積欠己○○十餘萬保母費,顯示相對人未按期 給付己○○照顧費用,卻指稱自己代墊抗告人應負之扶養費, 明顯矛盾。抗告人無從得知匯款至相對人帳戶實際流向,故 懷疑該筆款項未實際用於照顧子女,遭相對人移作私用之虞 。  
 ⒌抗告人對於子女學雜費支付模式,始終為相對人傳送繳費單 據,抗告人以信用卡代繳,再回傳給相對人確認,抗告人履



行扶養義務之形式,涵蓋直接支付學費、醫療費、日常用品 等,非單純以現金轉帳為限。
 ㈣對相對人之陳述表示意見:
 ⒈相對人主張其曾於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而薪資係以現 金方式先支付予抗告人,再由抗告人轉交等語,此說杜撰失 實,因庚○公司依法皆以薪資單語匯款支付報酬,不會採取 「先付給第三人、再代為轉交」之程序,此為相對人企圖混 淆法院對金流之判斷。
 ⒉相對人指摘抗告人匯款明細中為全數以扶養費字樣標示,無 法證明子女扶養費用途,然家庭成員之金流備註內容多為生 活化標註,法律無要求匯款人須逐筆詳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始具效力,抗告人既已長期穩定定額轉帳,顯然符合民法扶 養義務之要求。
 ⒊證人己○○於原審證述「為了女兒把工作辭掉,要全心照顧小 孩」等語,其照顧行為明顯屬於家庭內部自行安排的私人行 為,並未與抗告人達成任何照顧契約,自無代墊扶養費之請 求依據。且證人己○○原審證述中表示「學費、雜費都是我們 付的」然事實上由line對話紀錄可知,係由抗告人所繳並無 拖欠不繳情形,而證人己○○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證人己○○ 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早已喪失中立客觀之性質,其以「十 年沒給過生活費」、「保母費也不付」等主觀情緒言詞攻擊 抗告人,已構成圖利性虛偽陳述之高度嫌疑,其證詞依法認 定具備明顯虛偽。
 ⒋相對人以抗告人105年間帳戶交易內容,推論抗告人有餘裕從 事股市操作、未樽節生活費用,然本案扶養費爭議之期間起 自111年,相距6年以上,顯無合理關聯。抗告人實質履行多 筆扶養費,諸如生活費、教育費、保險費均由抗告人支付。 ⒌再依若他方未實際支出扶養費,即無權以「代墊」為名請求 返還。相對人本案中並未能提出實際向母親支付任何金額之 證據,反由己○○自述「保母費未收足」,相對人自承尚有積 欠保母費,則其與「代墊說」即與系爭判決情況一致。相對 人稱不能援引純屬法律理解錯誤。
 ⒍證人己○○於原審書信自承「十年沒給過生活費」、「保母費 也不付」,顯示相對人十年未盡過扶養責任,尚積欠其母債 務,相對人未實際支付其母任何報酬,即未有任何代墊之支 出存在,不得向抗告人請求返還。  
 ㈤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相對人於原審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則以:




 ㈠兩造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2人悉由相對人負擔主要照顧之責 ,此為抗告人於原審所不爭執,相對人毋庸就其實際支付扶 養費之金額舉證,然相對人仍已提出部分日常生活所需各項 費用之單據,並非毫無舉證;另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既 應係由抗告人就其已支付扶養費款項舉證予以扣除,惟其提 出之存摺存款明細中,如:「幫牛牛存錢」實乃相對人工作 薪資(相對人當時於抗告人之叔叔所開設之庚○水電工程有 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係以現金方式先支付予抗告人,再由 抗告人轉交予相對人);而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附表2標示 「一般生活費用」部分,除「並未每月固定轉帳,金額亦非 固定」外,況由上開「幫牛牛存錢」所示亦可知兩造間仍有 其他金流,尚無從由備註一般生活費用即反推、逕認該費用 係屬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且比對存摺存款明細卻難以認定 係供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又附表2中除列入諸多如「 牛牛紅包」、「產檢」、「牛牛生日蛋糕」、「跟牛牛換現 金」、「結婚紅包」、「牛牛壓歲錢」、「牛牛幫買手機」 、「過年禮金」、「新年安太座」、「股票投資分紅」、「 牛牛內衣錢」、「答謝元帥紅包」、「牛牛醫療險」等與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無關之款項外,其餘如「餅乾錢」、「蛋 糕」、「芸芸外套」等僅係相對人因探親、會面交往與子女 共餐、出遊等支出費用,此要屬於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所必需 ,而父母偶然贈與子女物品之支出,亦屬父母為增進親子關 係所為舉措,均非為未成年子女常態性生活費用所為支出, 難認屬於扶養義務之履行。
 ㈡證人己○○於原審證述:「我跟我女兒及他們所生的兩個小孩 住一起。老大從一歲七個月我就開始帶到現在,老二從出生 到現在都是我帶。因為相對人的爸爸媽媽沒有辦法照顧小孩 ,所以我幫忙照顧。他們兩個還沒有離婚前,女兒跟小孩都 住我家…兩個小孩的三餐都是我在準備⋯小孩跟我同住的期間 ’小孩的學費、雜費都是我們付的,因為孩子把單子拿回還 ,我們就拿去繳⋯」等語,再核證人己○○之書寫信:「我為 了女兒我把工作辭掉,就是要全心照顧小孩,結果你這個做 爸爸的連承擔的義務跟責任都沒有,十年沒給過生活費就已 經夠過分了,現在連保母費也不付!」、抗告人亦有以「忘 記」繳納費用等情可知,是不足以僅憑抗告人所提出之極少 部分學費、保險單據(細究前開商業保險單據亦非未成年子 女生活所不可或缺)即推論相對人有常態性支付2 名未成年 子女生活費之事實。
 ㈢抗告人固主張其經濟能力不足云云,惟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並非在負擔抗告人自身需求後,若有剩餘時,



始須負擔對該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由抗告人所提出其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可知,抗告人確有頻繁於股匯市交易之情 ,難認抗告人非不得以調整其金錢運用,或兼職等開源節流 方式而為適當之調整,以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故原審綜 合一切情狀,認以每月15,000元計為扶養每名子女之費用基 準,且兩造應以1比1比例分擔,並無不當之處。另抗告人所 舉系爭判決,與本件父母一方就其已支出之扶養費,得否請 求他方返還之基礎事實,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無從比 附援引,況且此部分除了相對人業於原審減縮聲明外,訴外 人己○○亦另訴主張,而細觀其所述,僅係基於照顧外孫之情 ,始將屬於個人之保母報酬「部分」作為貼補因抗告人為持 續完全給付子女扶養費之不足,否則若保母費等同子女扶養 費,何以抗告人僅給付至111年9月10日,是抗告人主張之保 母費包含子女扶養費,為不足採。
 ㈣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丁○○、戊○○,兩造於113年1 月1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丁○○、戊○○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嗣後兩造約定抗 告人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上開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對人關於子女扶養費各7,500元,並於113年3月21 日經本院調解成立等情,有戶籍謄本(原審卷第10至11頁) 、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388號調解程序筆錄(同卷第63、 74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㈡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請求代墊扶養費用,應證明確有代墊事 實云云,然抗告人於原審對於未成年子女丁○○自104年10月 起住在聲請人娘家、未成年子女戊○○自出生即107年10月起 住在聲請人娘家,及兩造自107年9月分居迄今等情,並不爭 執,堪認為真實。另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 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 ,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 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 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台簡抗字第103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抗告人,如 主張其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抗告人所執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㈢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僅以「帳戶備註名稱」決定金錢用途,忽 略實際資金流向與對應收據,尤其在104年至107年前,雙方 共同生活階段難以認定有「代墊」之情形,原裁定僅列舉10



5年與106年部分月份轉帳資料,未全面檢視104年10月至107 年9月長達三年,抗告人持續每月支付10,000元扶養費之部 分等情。惟觀諸兩造於原審所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查詢(原審卷第43至52頁、第115至164頁、279至374頁 )並比對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附表5(見原審卷第270至271 頁)可知,抗告人於其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無備 註部分於附表5均列為「一般生活費」,然該一般生活費並 未每月固定轉帳,且該金額亦非固定,難認該部分確屬提供 予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且觀諸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 除了主張應扣除附表4(原審卷第269頁至背面)之保母費外 ,其餘抗告人認為得扣除之扶養費均列載於附表5,有卷附 家事答辯(四)狀(見原審卷第273頁至第274頁)及114年1 月20日到庭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7頁至背面) ,足認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得扣除其已給付之扶養費範圍已屬 明確,原審裁定係以抗告人所主張扣除範圍內予以審認,並 無違誤。  
 ㈣抗告人主張祖父母代為照顧孫子女的保母費,本屬於「必要 性支出」保母費確實直接用於子女實際生活照顧,則依法可 視為履行部分扶養義務等語。觀諸證人己○○於原審到庭證述 :「(是否與兩造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未成年 子女費用,由何人負擔?)我跟我女兒及她們所生的兩個小 孩住一起。老大從一歲七個月我就開始帶到現在,老二從出 生到現在都是我帶。因為相對人的爸爸嬤嬤沒有辦法照顧小 孩,所以我幫忙照顧。她們兩個還沒有離婚前,女兒跟小孩 都住我家,女兒是假日沒有工作的時候才會回去跟他先生住 ,兩造離婚之後,女兒及小孩繼續住我家。他們兩個對小孩 的費用,只有老大的時候,她們每個月是一個人給我7,500 元,總共是15,000元。到生了老二,有跟相對人商量一段時 間,後來他給我顧兩個小孩的費用,共12,500元,這個時候 我女兒還是給我7,500元。(老大從一歲七個月帶到現在國 小四年級,他去上學之後還需要你照顧嗎?)上下學要接送 。一星期只有星期三上半天,其餘都是全天。兩個小孩的三 餐都是我在準備,費用也是由我支出。小孩一個月的開銷我 沒有很仔細算,相對人支付我每個月12,500元及聲請人7,50 0元費用,還夠我支付小孩的生活費。小孩的保險目前都是 我在繳。相對人說他離婚之前有繳保險費。(提示證2,這 是你寫的嗎?)是的。是在相對人在停止給我保母費的時候 ,我才寫的。我不知道我有沒有傳給相對人看,我不知道女 兒有沒有傳給他看。我沒有拿到保母費這段期間,相對人沒 有跟我說,為什麼他沒有付,他沒有付這段期間,我女兒也



沒有幫忙他付,我女兒一樣給我他原本付的7,500元。每個 月剩下7500元,就只好省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 背面至209頁),核與兩造於原審所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存 款歷史明細查詢(原審卷第43至52頁、第115至164頁、279 至374頁)、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附表4(見原審卷第269頁 至背面)之金錢數額合計為704,020元,以及原審相對人之 代理人到庭表示:客觀上確實有收到附表四的錢等語(見原 審卷第376頁背面)相符,益證未成年子女丁○○自104年10月 起、未成年子女戊○○自107年10月起,均託付相對人母親己○ ○照顧,並約定己○○僅託付照顧未成年子女丁○○期間應按月 給付保母費7,500元、自託付照顧未成年子女丁○○、戊○○起 ,則改為按月給付12,500元,其給付方式為抗告人匯款至相 對人帳戶,再由相對人交由己○○,且倘若該筆費用僅係單純 給付己○○之保母費,非屬扶養費用,何以抗告人非直接匯款 予己○○,反而係匯款予相對人後,再由相對人決定如何處分 該筆費用,再觀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第219頁 )內容,兩造當時為夫妻關係,不論兩造對於該費用之給付 名義為扶養費、保母費亦或生活費,兩造之真意應係作為共 同養育未成年子女之用,該費用之給付具有扶養費性質,故 原審認「附表4之保母費」係用以給付己○○任保母費用,難 認為屬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容有違誤。是抗告人自105年1月 11日至111年9月10日間匯款至相對人臺灣銀行帳戶,共計70 4,020元之部分自得予以扣除。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 人給付314,624元(計算式:1,018,644-704,020=314,624) ,及自原審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審酌抗告人已匯款70 4,200元部分之應扣除金額,就超過前開應准許本息部分, 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判,容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 ,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就此部分之請求,改裁定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相對人有利之 裁判,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劉奐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1/1頁


參考資料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