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836號
TCDM,114,金訴,836,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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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36號
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琴


選任辯護人 謝孟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
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7263號、第11198號),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琴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佳琴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寶寶2.0」、通訊軟體LIN E暱稱「李嘉媛」、「福寶支付」、「吳力森」、「嘉怡」 、「怡」、「陳彥良」、「陳曉玲」、「黃齡萱」等身分不 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組織內擔任取 簿手之工作,並約定領取一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 00元之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且於參與期間內 ,與「寶寶2.0」、「李嘉媛」、「福寶支付」、「吳力森 」、「嘉怡」、「怡」、「陳彥良」、「陳曉玲」、「黃齡 萱」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4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 INE暱稱「陳曉玲」、「黃齡萱」向翁惠真佯稱:需美化帳 戶以利貸款云云,致翁惠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2月5 日11時50分許,至高雄市鳳山區文龍路某不詳統一超商門市 ,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寄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 一超商尚仁門市,再由陳佳琴於113年12月7日9時2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門市領取包 裹後,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1號八國站,將上 開包裹轉寄至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1號之嘉義興昌站,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陳佳琴並因此獲得1500元之報酬 。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日14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 INE暱稱「嘉怡」向鍾智偉佯稱:要匯款予鍾智偉云云,致 鍾智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2月5日16時12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興陽門市,將其名 下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寄至臺 中市○里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愛心門市,再由陳佳琴於113 年12月7日1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上開門市領取包裹後,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之空軍1號中南站,將上開包裹轉寄至嘉義市○區○路0000 號空軍1號之嘉義興昌站,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陳佳 琴並因此獲得1500元之報酬。
㈢、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怡」、「陳彥良」向于國揚佯稱:要匯款予于國揚云云, 致于國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2月6日13時1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壢光環門市,將其名下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寄至 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樹王門市,再由陳佳琴 於113年12月8日9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上開門市領取包裹後,至臺中市○○區○○○道0段 000號之空軍1號中南站,將上開包裹轉寄至嘉義市○區○路00 00號空軍1號之嘉義興昌站,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陳 佳琴並因此獲得1500元之報酬。
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3日某時許起,向簡予芊佯稱 :因中獎需提供金融卡、密碼始能領獎云云,致簡予芊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2月6日23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3號之統一超商傑元門市,將其名下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寄至臺中市○區○○路 00號之統一超商鑫東門市,且於寄出後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嗣陳佳琴於113年12月8日14時27分許,前往上址超商領取 本案包裹時,旋即為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鍾智偉于國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證人即告訴人鍾智偉于國揚、被害人翁惠真簡予芊於警 詢中之證述,對被告陳佳琴而言,均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 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 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 規定之限制,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 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智偉于國揚、被害 人翁惠真簡予芊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 圖、包裹及包裹收據照片、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Tele gram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一、 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 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 一、㈣部分,未論以未遂犯,容有未洽,然此既未遂之變更 僅為犯罪狀態之不同,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 實一、㈣部分為未遂,以下不再贅述)等語。惟查,詐欺集團 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 為之,且詐欺集團分工精細,被告於集團內所擔任之工作為



底層之取簿手,非屬集團核心成員,其雖知有三人以上之人 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但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有何接觸,對其 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 訴人行騙,自無從知悉。是以,被告雖知本案有三人以上之 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 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換言之,上開加重要件,並 未於被告共同犯意之預見之中,其自無庸對此加重要件共負 刑責,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尚有未洽,惟 此尚不涉及法條、罪刑變更,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礙 被告防禦權行使,爰逕予更正。
㈢、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寶寶2.0」、「 李嘉媛」、「福寶支付」、「吳力森」、「嘉怡」、「怡」 、「陳彥良」、「陳曉玲」、「黃齡萱」及所屬詐欺集團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 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 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 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業經認定如前 ,依上揭說明,至其遭查獲而脫離本案詐欺集團前,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仍繼續而應論以一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 告訴人、被害人聯繫後施用詐術,按諸其等之犯罪計畫,即 已屬開始實行與詐欺取財犯行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被 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既具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工合作 ,就各次犯罪之時間,即應以共同正犯開始著手犯罪時間, 作為犯行時序早晚之認定,而本案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最早著手聯繫實施之詐欺對象,應係犯罪事實一、㈢ 所示之告訴人于國揚,故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乃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犯行,而應與其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 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 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 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不遂,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但尚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之適用。
3、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減輕其刑,然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 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㈦、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 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 終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鍾智偉于國揚 達成調解,被害人翁惠真簡予芊則均表示不向被告求償等 語,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參以被告 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
㈧、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且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113年11月至同年12月,尚屬集 中,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 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



與告訴人鍾智偉于國揚達成調解,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 害,甚有悔意,且被告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 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如主文所示緩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供被告於本案中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犯行所用,屬被告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 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收據,為被告將犯罪事實一、㈠、㈡ 、㈢所示包裹轉寄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託運收據,均屬犯 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3、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各獲有1500元之報酬,共計4500元乙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融卡為被害人簡予芊所有, 非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佳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佳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犯罪事實一、㈢ 陳佳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犯罪事實一、㈣ 陳佳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2 元大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3 iPhone11手機(含sim卡) 1支 4 空軍一號收據 3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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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