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88號
TCDM,114,金訴,488,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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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勝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勝翔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勝翔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
,將其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中商銀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
該不詳之人取得前開臺中商銀帳戶、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楊家宜
高佩蓉、吳承叡黃怡婷林瑋祐黃士愷施用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即臺中商銀帳戶、郵局帳戶)
,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楊家宜高佩蓉、吳承叡黃怡婷林瑋祐黃士愷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家宜高佩蓉、吳承叡黃怡婷林瑋祐黃士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勝翔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4、141、146頁),核與告訴人楊家
宜、高佩蓉、吳承叡黃怡婷林瑋祐黃士愷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臺中商銀帳戶、郵局帳戶之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等人報案
之相關資料(含匯款收據或明細、與不詳詐欺成員對話紀錄
擷圖等)(證據及頁碼詳本院卷第142至145頁)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害人等遭詐欺匯款至被告臺
中商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
,且本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幫助犯,其於偵訊時否認洗錢犯行,僅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本案無需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本案臺中商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寄
予不詳之人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惟被告提供前揭資料予他人,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不詳之人向
附表所示之人為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訊時
固坦承係因看到徵帳戶的廣告而交寄本案臺中商銀帳戶、郵
局帳戶予不詳之人,然就檢察官訊問其涉犯幫助詐欺、洗錢
,係回答:我不知道那是犯罪,我以為真的可以拿到錢等語
(見偵緝卷第46頁),而否認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難
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規定,附此敘
明。
(四)爰審酌被告竟輕率將本案臺中商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寄予不詳之人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影響
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
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
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
分別如附表所示,因被告未能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
與告訴人等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
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建築板模工作,未婚,
女友現懷孕,需要撫養父母,父母沒有工作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47頁),犯後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對價,難 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又本案告訴人等人匯款至本案帳戶 之款項固為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財物,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提 供帳戶資訊予他人,該等款項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 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被告之臺中商銀或郵局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楊家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中旬某日起,透過LINE向楊家宜佯稱:YAHOO有給賣家回饋活動,可以下載YAHOOAPP申辦會員進行投資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所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21時28分許 郵局帳戶 10萬元 2 高佩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0日起,透過LINE向高佩蓉佯稱:好事多網站上有商戶活動,若儲值到對方帳戶內會有回饋金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所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23時3分許 郵局帳戶 9390元 3 吳承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6日起,透過LINE向吳承叡佯稱:可以投資博弈網站「Cypton」,穩賺不賠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所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15時14分許 臺中商銀帳戶 35萬1864元 4 黃怡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8日起,透過LINE向黃怡婷佯稱:伊公司有優惠活動,存款進去就可以拿到紅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所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23時14分許 臺中商銀帳戶 6萬元 5 林瑋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4日起,透過LINE向林瑋祐佯稱:可以在「Cypton」「HoBito」網站投資,領取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所示匯款。 112年12月29日11時28分許 臺中商銀帳戶 5萬元 112年12月29日11時29分許 3萬5000元 6 黃士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底某日起,透過LINE向黃士愷佯稱:可以在「Cryvip」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所示匯款。 112年12月29日16時47分許 臺中商銀帳戶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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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