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OTCHOMPHU AMONSINLAPA(中文姓名:阿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OTCHOMPHU AMONSINLAPA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KHOTCHOMPHU AMONSINLAPA(下稱阿信)依其智識程度及日
常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
如非供犯罪使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
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
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以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2時54分許前某時,將其
所申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
中小企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此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此詐欺集團
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導致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
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惠如、劉庭禎、盧伯鑫、何璟慕、許惠姍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阿信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
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
:我沒有將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我的帳戶是跟錢包一起
遺失了等語。
(二)經查,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導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金額
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惠如(下均省
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前稱以及具體案號,僅稱偵卷、偵
緝卷,偵卷第47頁至第55頁)、劉庭禎(偵卷第107頁至第1
09頁)、盧伯鑫(偵卷第141頁至第145頁)、何璟慕(偵卷
第169頁至第173頁)、許惠姍(偵卷第215頁至第217頁)於
警詢中指證歷歷,另有被害人受詐金流一覽表(偵卷第15頁
至第17頁)、被告之臺灣中小企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卷第29頁至第34頁)、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告訴人楊惠如遭詐欺之資料
:⑴報案資料:帳戶個資檢視、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
第57頁至第71頁)、⑵國泰世華銀行、郵政存摺封面、內頁
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73頁至第
83頁、第99頁至第101頁)、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5頁至第97頁)、告訴人劉庭禎遭
詐欺之資料:報案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11頁至第1
28頁)、 告訴人盧伯鑫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帳戶個
資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偵卷第133頁至第139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3頁
至第157頁)、⑵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士瑞
聯官方客服」、「林雅恩」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59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61頁)、告訴人何璟
慕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
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偵卷第167頁、第175頁至第183頁)、⑵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截圖、「瑞士瑞聯集保帳戶證明」、交易頁面截圖
(偵卷第187頁至第201頁)、告訴人許惠姍遭詐欺之資料:
⑴報案資料:帳戶個資檢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
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07頁至第213頁、第219頁至第2
21頁)、⑵匯款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23頁至第227
頁)、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琳琳」、「
幣來速」、「幣書盡」、「專業追款團隊:阿偉」之對話紀
錄截圖(偵卷第229頁至第233頁)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三)被告係主動將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
融機構辦理掛失,竊取或拾獲之人即無法使用該帳戶金融卡
、存摺提領款項,衡情不法份子當不致使用竊取或遺失得來
之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而甘冒可能遭原
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款項之風險;況
從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而言,其等處心積慮、設計詐欺手法
,使用人頭帳戶供被詐欺者匯入款項,再以該人頭帳戶之金
融卡提領犯罪所得,逃避檢警之追緝,換言之,匯入人頭帳
戶之款項能否順利領取,為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整體詐欺目的
最終且必要之環節,一旦匯入帳戶之犯罪所得無法由集團成
員取得,則其先前大費周章所為詐欺行為皆屬白費,故詐欺
集團成員實無可能隨便使用以竊取或拾獲而取得之提款卡作
為詐欺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另以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為確保帳戶功能正常,俾能順利提領或轉出詐得款項,自有
必要先行測試,以避免無法順利取得詐欺贓款或遭查獲之風
險,此與該帳戶究否經所有人自願交付而取得一節,並無直
接關聯,換言之,縱使係金融帳戶所有人主動提供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之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仍有先轉出少量金額以
測試帳戶轉帳功能之可能,例如:帳戶所有人原先基於獲取
報酬之僥倖心態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嗣發覺有異而立
即通報銀行及警方,此舉仍將造成詐欺集團無法順利使用該
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則詐欺集團為避免於此情形下所獲
取之人頭帳戶亦可能因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仍有在
被害人匯款前有測試該人頭帳戶之必要。細繹被告之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頁至第39頁),可見被告之臺灣中小
企銀帳戶在113年1月10日時,尚有交易摘要為「薪資轉12月
薪資」之新臺幣(下同)21,744元款項匯入,然該等款項隨
即於同日轉出、領出,在該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贓款時
,僅剩25元之餘額;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在遭詐欺集團用以
收受贓款時,則僅剩餘69元之餘額,且於113年1月21日、同
年月22日、同年月23日,各有10元之晶片金融卡ATM轉帳支
出,是被告帳戶之使用情況,不僅與實務上常見行為人交給
犯罪者之金融帳戶,通常為餘款所剩無幾之金融帳戶,以免
造成自身損失相符,且亦與詐欺集團先以少量金額測試帳戶
得否正常使用,如該帳戶尚未成為警示帳戶,即詐騙被害人
,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款旋提領一空以進行洗錢之方式一
致,益見詐欺集團成員顯然知悉本案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
掛失止付或提領本案帳戶之款項,並確信其等能自由使用該
帳戶提款、轉帳,而不至於因被告對本案帳戶報警、掛失止
付或通過存簿提領,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拾
得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
2.再者,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
內款項之提領,僅須以帳戶之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
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
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
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密碼資料保密,並與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分開保管、藏放,不輕易揭露。而被告於案發
時已年近40歲,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其國中畢業、在逃
逸前(被告係逃逸移工)在工廠上班等語(本院卷第63頁)
,顯然並非缺乏一般社會常識之人。而被告於偵訊中得以自
己背出提款卡之密碼,卻又稱「(檢察官問:為何密碼要寫
在提款卡上面?)以防忘記」(偵緝卷第38頁);而在本院
訊問程序中,被告竟又辯稱「我的雇主幫我申請帳戶之後,
把密碼寫在紙條上,然後再把紙條貼在提款卡上面」等語(
本院卷第30頁)。被告就其為何要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置
於同處乙情,不僅在偵訊、本院訊問中所辯前後不一,且在
同一次偵訊中之供詞就已經自相矛盾:被告先是自行背出提
款卡密碼,後又稱怕自己忘記密碼,而將提款卡密碼跟提款
卡放在一起,其所辯顯然有違常情。進言之,以被告所辯稱
之極不合理之提款卡使用情況,益見被告有可能並未將提款
卡與密碼放置在同處,並進而遺失,而係主動將提款卡與密
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3.復被告於偵訊中先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以及密碼,是在113
年1月間逃逸之後跟錢包一起不見等語(偵緝卷第37頁至第3
9頁)。於本院訊問程序卻又辯稱其係111年4月或者6月逃逸
,逃逸數月後才遺失提款卡以及錢包,又於本院追問細節後
隨即改口稱「我剛剛講錯了,我是112年逃逸」、「我皮夾
遺失是113年5、6月份」、「我113年1月份就沒有工作了,
所以我也不知道提款卡還在不在」(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
)。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竟又辯稱皮夾是113年1、2月份
遺失,自己是在113年4月份始逃逸等語(本院卷第61頁至第
62頁)。若被告確實係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以及錢包,其辯
詞豈可能一再反覆、自相矛盾;況被告既然是連錢包都一起
遺失,顯受有相當的財產損失,更應該印象深刻,豈有可能
無法指明遺失之時間?顯見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係與錢包一起遺失等情,均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4.綜上所述,以本案帳戶遭使用之情況、被告所稱帳戶遺失之
情況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係被告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乙情,足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轉帳及提領之用
,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
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之
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恐嚇取財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
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
宣導民眾防範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轉出或提領之用,且該筆資金之
存入、轉出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
以便作為收受、移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遂行恐嚇取財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目的,已
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閱歷已如前述,其
既係具有一般社會常識之人,自應知曉上情,竟仍為本案犯
行,顯然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五)綜上,被告係主動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
且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主觀故意,其行為已
經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甚明。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
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係5年;而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亦係法定刑之5年。又因被
告否認犯行,因此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或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
其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修正前後之最重主
刑相同,然最輕本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適用舊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本案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4.檢察官雖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然本案之新舊
法比較已如上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被告之帳
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將該等款
項轉出,致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
所為確對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
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該等行為尚不能與直
接向告訴人等施以詐欺、轉帳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此部分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者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正犯有犯意聯絡,
是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正犯資以
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
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
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等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
;復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絲毫未賠償告訴人,或者與
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等情;再審酌告訴人楊惠如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所表示之意見;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
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泰國國籍 之人,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所為嚴重侵害 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又被告入境居留早已過期,而為逃逸移 工。經本院斟酌上情,並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認被告不宜 繼續居留國內,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 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一)本案依據卷內事證,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出 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 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 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楊惠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待楊惠如透過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yoyo-總監」、「王筱悠(出納部)」、虛假投資網站「smore.jisonshs.com」等,向楊惠如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導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1月22日12時54分許 ATM轉帳3萬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2 劉庭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待劉庭禎透過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不詳LINE暱稱、虛假投資網站「z0h07.com/AL8I」、虛假投資軟體「UBP TWN」等,向劉庭禎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導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1月23日11時2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01月23日11時4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盧伯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時許,在「股市爆料同學會」APP上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待盧伯鑫於112年12月31日透過該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林雅恩」、「瑞士瑞連官方客服」、LINE群組「鴻安線上學習班L108」、虛假投資網站「z0h07.com/AL8I」、虛假投資軟體「UBP TWN」等,向盧伯鑫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導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1月24日08時5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4 何璟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待何璟慕透過該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粉圓妹」、「林雅恩」、「瑞士瑞連官方客服」、虛假投資網站「z0h07.com/AL8I」、虛假投資軟體「UBP TWN」、虛假投資網站「z0h07.com/AL8I」等,向何璟慕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導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1月25日10時1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5 許惠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待許惠姍透過該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廖琳琳」、「幣來速」、「幣書盡」、「專業追款團隊:阿偉」、虛假投資網站「fhxhk.com/AL8I」、虛假投資軟體「UBP TWN」等,向許惠姍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導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1月25日13時2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7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