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廷
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6
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自動繳交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行末
補充「乙○○因本次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犯罪
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就本案
犯行既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丙○○施行詐術之部分行為,而僅
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詐害
告訴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應僅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上開
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因此僅涉及加
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
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泡泡馬特」、「努力就會閃耀」、「錦
上添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之適用,先為敘
明。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
告已自動繳交其「個人犯罪所得」500元,有本院收受刑事
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56頁),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持人頭帳戶至櫃員機
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並審酌被告係擔任提
領車手工作,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被告於
犯後均自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陸續履行中
,足認被告犯後知所是非,有悛悔之意,且本案被告提領之
數額僅8萬元,相較於其他持有多張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
至不同金融機構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被告提領之數額實非
鉅大,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 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 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如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工具),經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卷(偵卷第20頁),應依前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被告 於審理時坦承因本案犯行獲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5 00元等語(本院卷第47-48頁),並據其自動繳交在案,應 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1 插用門號0000000000之不詳廠牌型號手機 2 新臺幣5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98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2月間,與Telegram暱稱「泡泡馬特」LIN E暱稱「努力就會閃耀」、「錦上添花」等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 初某時,在Facebook張貼「介紹股市類型」之廣告,吸引投 資者即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暱稱「努力就會閃耀」 、「錦上添花」等聯繫,渠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丙○○ 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19日9時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8 萬元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人頭帳戶申登人由警另行偵辦),復由 乙○○依Telegram暱稱「泡泡馬特」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 取上開人頭帳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贓款後,依Telegram暱稱「泡泡馬 特」指示將款項及上開提款卡放置於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贓款及上開提款卡,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Telegram暱稱「泡泡馬特」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贓款,並丟包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8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證明告訴人受騙及訴警究辦之經過。 4 ATM監視器影像截取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並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三、具體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條項第3 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8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 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以上之刑。
四、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魏珮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3年12月19日9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ATM 3萬元 2 113年12月19日9時21分許 3萬元 3 113年12月19日9時22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