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108號
TCDM,114,金訴,2108,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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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4
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月。緩刑貳年。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新
臺幣壹萬零肆佰零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
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
方式詐欺告訴人戊○○、丁○○、丙○○,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
示匯款,而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再匯出上開贓款
至其他指定之銀行帳戶,足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手段
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該詐欺集團,確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又被告與「陳陳陳」、「陳昊禹」、「芊慈小助理
」共同犯本案,業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陳O宏郵
局帳戶,是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已達既遂程度;而就洗錢部
分,被告因該帳戶遭警示而不遂,自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暨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㈡被告與LINE暱稱「陳陳陳」、「陳昊禹」、「芊慈小助理」
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所分別採行不
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
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未遂等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在本案中有實際獲
取報酬(見本院卷第45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
未遂)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
未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原亦得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將其依前述一般
洗錢(未遂)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而依刑法第57
條規定於量刑時予以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
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
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於該詐欺集
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復斟
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戊○○、丁○○達成調解,並實際履行調解條
件完畢,及因告訴人丙○○未出席調解而未能試行調解或和解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76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與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
被告各次犯行均為詐欺類型犯罪,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態樣、
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及其犯罪期間、手法與所生危害等
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
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犯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㈧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戊○○、丁○○達成調解且 賠償完畢,及因告訴人丙○○未出席調解而未能試行調解或和 解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犯後甚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



所生損害,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 認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 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 以沒收。經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丙○○遭詐騙所匯入 陳O宏郵局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800元,乃前開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且因陳O宏郵局帳戶遭警示,而未及轉出,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丙○○,有陳O宏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 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5頁),參以陳O宏係被告之3歲未成 年子女,且被告亦有使用該帳戶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足認被告確為前開帳戶之管領人 ,該等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戊○○、丁○○分別遭詐得之 款項950元、950元,則均業經被告全數轉匯至指定帳戶,故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是無 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陳 O宏郵局帳戶內遭凍結之餘額1萬408元(民國113年8月11日 餘額為1萬2215元,扣除113年8月10日帳戶內原有之7元,及 上開洗錢之財物1800元,餘額為1萬408元),係來源不明之 金錢,本院審酌陳O宏郵局帳戶係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受本 案告訴人等詐欺贓款,且該等款項甫匯入旋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被告轉出,可見該帳戶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持以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使用,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 陳:那些都不是我的錢,對檢察官聲請沒收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45-46頁),足認上開來源不明之1萬408元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自應依上開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告訴人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 戊○○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 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 丙○○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71號  被   告 甲○○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附表一之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7月26 日前某時,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陳陳」、「陳昊禹」、「芊慈小助理」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會計財務工作為由所騙,於113年7 月26日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甲○○郵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 詐欺集團取得甲○○郵局帳戶後,先對葉○淳、塗○莙、胡○倫 、黃○文鄒○萍、蕭○真、東○萱、黃○祥何○軒張○、陳○ 妍、王○文段○佳、劉○妤,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至甲○○郵局帳戶。甲○○再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將款項提領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或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匯出 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驚覺遭詐報警處 理,警方將甲○○郵局帳戶凍結,並通知甲○○製作警詢筆錄, 甲○○明知其所從事之工作可能涉嫌詐欺取財、洗錢,竟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 3年8月9日,提供其子陳O宏(未成年)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O宏郵局 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陳O宏郵局帳 戶後,另對戊○○、丁○○施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款項至陳O宏郵局帳戶,再由甲○○於113 年8月11日15時37分許,匯出新臺幣(下同)5212元至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嗣對丙○○施用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詐術,至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 匯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陳O宏郵局帳戶,於本案詐



欺集團指示甲○○匯款前,因戊○○、丁○○、丙○○驚覺有異報警 處理,警方於113年8月12日將陳O宏郵局帳戶凍結,甲○○因 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戊○○、丁○○、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陳O宏郵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3年8月11日15時37分許,自陳O宏郵局帳戶匯出5212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戊○○、丁○○、丙○○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戊○○、丁○○、丙○○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所騙,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陳O宏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擷圖 同上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陳O宏郵局帳戶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收受有告訴人戊○○、丁○○、丙○○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8月11日15時37分許,自陳O宏郵局帳戶匯出5212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5 Line對話擷圖 被告於113年8月9日前接獲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通知涉嫌詐欺等案件,仍於113年8月9日提供陳O宏郵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照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3罪,係分別 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互異,犯意各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告訴人丙○○匯入陳O宏郵局帳戶之款項1800元,為被告之子 陳O宏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財產,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陳O宏為未成年人,陳O 宏郵局帳戶現由被告支配使用,該帳戶遭凍結之餘額1萬408 元(113年8月11日凍結餘額為1萬2215元,扣除113年8月10 日帳戶內原有之7元,及上開犯罪所得1800元,餘額為1萬40 8元),為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且依卷內證據足認係來自其 他未報案之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請依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提領/轉帳時間 提領/轉帳金額 收款帳戶 1 葉○淳 佯稱填寫問卷可以累積積分兌換現金,另有活動只要協助下單就可以獲得本金及佣金返利云云。 ①113年7月27日 13時7分許 ②113年7月27日 16時36分許 ③113年7月27日 19時38分許 ①865元 ②860元 ③82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甲○○ ①113年7月28日 17時15分許 ②113年7月28日 17時16分許 ③113年7月29日 8時52分許 ④113年7月29日 22時12分許 ⑤113年7月29日 23時47分許 ⑥113年7月29日 23時50分許 ㄩ⑦113年7月30日 19時5分許 ⑧113年7月30日 20時7分許 ⑨113年7月30日 22時40分許 ⑩113年7月30日 22時49分許 ⑪113年7月30日 7時4分許 ⑫113年7月31日 17時31分許 ⑬113年7月31日 19時55分許 ⑭113年8月1日 0時19分許 ⑮113年8月1日 17時36分許 ⑯113年8月1日 19時17分許 ⑰113年8月1日 21時5分許 ①3000元 ②2萬3000元 ③2萬5600元 ④1萬5012元 ⑤2萬7012元 ⑥700元 ⑦1萬6605元 ⑧3萬12元 ⑨1萬4012元 ⑩7012元 ⑪1萬1800元 ⑫2萬12元 ⑬2萬5012元 ⑭2萬3012元 ⑮2萬元 ⑯8012元 ⑰1萬400元 ①現金提款 ②現金提款 ③現金提款 ④⑤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伊宏 ⑦ 星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⑧⑨⑩ 臺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蘇暄雅 ⑪現金提款 ⑫⑬⑭ 臺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蘇暄雅 ⑮現金提款 ⑯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NGUYEN THANH LUAN (阮成倫) 護照號碼:MM00000000號 ⑰現金提款 2 塗○莙 佯稱協助按讚得以累積積分兌換現金,後續宣稱只要先匯錢過去就能獲利云云。 ①113年7月27日 22時49分許 ②113年7月28日 16時40分許 ③113年7月28日 20時5分許 ①990元 ②990元 ③1200元 3 胡○倫 佯稱填寫問卷可以累積積分兌換現金,另有活動只要協助下單就可以獲得本金及佣金返利云云。 ①113年7月28日 19時46分許 ②113年7月31日 19時34分許 ③113年8月1日 20時6分許 ①899元 ②999元 ③2000元 4 黃○文 佯稱只要協助匯款到指定帳戶,就能增加商品曝光率,並從中獲取利益云云。 ①113年7月28日 19時56分許 ②113年7月28日 22時50分許 ①899元 ②899元 5 鄒○萍 佯稱只要做問卷調查、FB或IG協助按讚,即可累積點數兌換現金,並稱若協助下假單刷商品數量,就可以獲得本金及佣金返利云云。 ①113年7月29日 16時34分許 ②113年7月29日 22時36分許 ③113年7月30日 19時47分許 ④113年7月30日 22時39分許 ①879元 ②950元 ③950元 ④990元 6 蕭○真 佯稱協助在群組回答問題及簽到即可兌換現金,另有活動只要協助下單就可以獲得本金及佣金返利云云。 ①113年7月29日 17時14分許 ②113年7月29日 22時39分許 ③113年7月31日 21時12分許 ①879元 ②950元 ③1800元 7 東○萱 佯稱只要做問卷調查、FB協助按讚及拍下自己當下照片,即可兌換現金,並稱另有活動只協助下單就可以獲得本金及佣金返利云云。 ①113年7月29日 16時32分許 ②113年7月29日 22時34分許 ③113年7月30日 13時2分許 ④113年7月30日 16時34分許 ①879元 ②950元 ③897元 ④991元 8 黃○祥 佯稱填寫問卷可以累積積分兌換現金,另有活動只要協助下單就可以獲得本金及佣金返利云云。 ①113年7月29日 19時44分許 ②113年7月29日 22時35分許 ①850元 ②950元 9 何○軒 佯稱填寫問卷可以累積積分兌換現金,另有活動只要協助下單就可以獲得本金及佣金返利云云。 ①113年7月30日 19時44分許 ②113年7月30日 22時37分許 ③113年7月31日 13時9分許 ①950元 ②990元 ③990元 10 劉○妤 (不提告) 佯稱只要協助下單,就可以獲得連同本金110%的獲利。 ①113年7月30日 20時35分許 ②113年7月31日 13時15分許 ①990元 ②1980元 11 張○ 佯稱填寫問卷可以累積積分兌換現金,另宣稱有搶珠活動,不需要累積積分即可提領款項云云。 ①113年7月30日 22時34分許 ②113年7月31日 16時38分許 ③113年8月1日 19時42分許 ①990元 ②880元 ③5600元 12 陳○妍 佯稱協助匯款衝高商品人氣即可獲得獎勵金云云。 ①113年8月1日 20時28分許 ②113年8月2日 22時36分許 ①899元 ②990元 13 王○文 佯稱填寫問卷可以累積積分兌換現金,另有活動只要協助下單就可以獲得本金及佣金返利云云。 113年8月1日 20時51分許 8100元 14 段○佳 佯稱協助匯款即可獲得獎勵金云云。 113年8月1日 23時7分許 990元 總計 4萬8685元 28萬213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收款帳戶 1 戊○○ 佯稱協助匯款衝高商品人氣即可獲得獎勵金云云。 113年8月11日 13時10分許 95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O宏 113年8月11日 15時37分許 5212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丁○○ 佯稱協助按讚及加IG好友即可獲得獎勵金,另宣稱參加搶珠活動得以直接獲得本金及獎勵金云云。 113年8月11日 13時13分許 950元 3 丙○○ 佯稱填寫問卷可以累積積分兌換現金,另宣稱有搶珠活動,不需要累積積分即可提領款項云云。 ①113年8月11日 19時42分許 ②113年8月11日 22時37分許 ①880元 ②920元 於113年8月12日凍結,未提領或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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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