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961號
TCDM,114,金訴,1961,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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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奕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8
8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奕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現金收據單上偽造之「摩根資產管理」、「
李長晏」等印文各壹枚及「李長晏」署押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
工作證壹張及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9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後補充「113年4
月中某時」。
 ㈡犯罪事實第36列「印文」補充為「等印文各1枚」。
 ㈢犯罪事實第36列「署名」後補充「1枚」。
 ㈣證據補充「被告羅奕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
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
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
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
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
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
雖未變動就加重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
成要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
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
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惟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詳後述),故被告就此部分倘係同其
新舊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不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於被告適用修正前之
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尚應減輕其刑,衡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為7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
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適用修正後
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5年,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
揭各規定。
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固
亦於113年7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行為
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
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1,
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
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該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上開
各該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罪。被告與涉本案犯行之其他成員就3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偽造印文、署押之階段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則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另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
以同次詐欺為目的,則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前揭各該成員分擔前揭工
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呂秀綢損失前揭財物
  ,影響金融秩序非微,復對於文書之公信力造成相當妨害,
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迭坦
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予以賠償等情,參
以被告有相類詐欺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
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84頁),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被告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而在現金收據單1張(其內容如偵卷 第115頁照片所示)上繪製之「摩根資產管理」、「李長晏 」等印文各1枚以及簽立之「李長晏」署押1枚(即簽名1枚 ),各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等人於本案未經查扣「 摩根資產管理」、「李長晏」等印章,且依卷存事證無從確 認前揭各該印文係其等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衡之科技發展 其等亦可能逕在偽造之文書上偽造前揭各該印文,公訴意旨 亦未就此偽造印章之部分起訴或舉證,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 等人另有偽造印章之情,毋庸就此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於113年7 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此部分詐欺犯罪工具物之沒收應適用增定之上開 規定,惟仍不排除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⒈被告有以其所得處分之工作證1張供為本案詐欺犯罪實施詐術 所用,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參(見本院卷第69 頁);依卷存事證,該物未經扣案,且不足以認定該物已經 滅失,是該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



法第38條第4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雖有以其所有之手機1支供為本案詐欺犯罪聯繫所用,有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惟 該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宣告沒 收確定,足見已有確定之執行名義得據以沒收之,自無再予 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⒊被告等人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雖使用前開現金收據單,且此 係被告等人共同偽造行使之私文書、屬被告等人共同為偽造 文書犯罪所生,惟此經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所有或所得 處分,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卻須依沒 收特別程序對於告訴人為之,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公訴意旨認應予宣告沒收,容 有未洽。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為取得每月可突破10萬元之現金報 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在卷(見偵卷 第77頁、本院卷第69頁);至被告雖又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見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69 頁),惟被告於本案後復有相類詐欺等案件紀錄,亦據被告 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39至248頁),衡情被告所參 與匯出詐欺所得款項之分工係遭警員查獲風險較高之部分, 倘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應無可能一再涉相類犯行, 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述不實,被告為本案犯行應已有所得。而 被告無法確認其就上開所為取得之報酬,卷內復無其他證據 足資予以精算,足見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範圍與價額有刑法第 38條之2第1項所指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是本院得以估算認 定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所得。本院參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前開供述,尚無依所匯出款項比例計算之情,被告 於警詢時復自述工作期間約27日(見偵卷第77頁),爰於上 開10萬元之範圍內估算認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之報酬係3,700 元(10萬元÷27≒3,700元);而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 規定。而被告為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洗錢之財物固如前述,惟 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



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洗錢之財物既經匯出一空而未經查獲 ,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同係被告等人共同為本案詐 欺犯罪之所得,惟該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交付前揭 不詳他人,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 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 尚不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 亦無從就此對於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81號  被   告 吳佳麟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奕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麟羅奕智分別自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113年6月初某 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佳 麟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決;羅奕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2313號案件起訴,均非本案起訴範圍),吳佳麟、羅 奕智均負責擔任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之取款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張貼 不實之投資訊息後,呂秀綢點擊上開訊息並加入LINE暱稱「 謝金河老師」好友,再由「謝金河老師」向呂秀綢推薦暱稱 「林佳蓉助理」,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致富財經」,「林 佳蓉助理」並向呂秀綢佯稱:可下載「摩根資產投資」APP 儲值操作股票下單等語,致呂秀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面 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嗣:
 ㈠吳佳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沐夢」之人及渠等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佳 麟事先依「沐夢」指示,在超商列印並製作蓋印偽造「摩根 資產管理」及經辦人「黃奕廷」印文之現金收據單,及印有 「黃奕廷」之偽造工作證,再於113年6月11日11時59分許, 抵達臺中市南屯呂秀綢住處(地址詳卷),向呂秀綢出示 上開偽造工作證,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將 上開偽造現金收據單交付呂秀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呂秀 綢、「摩根資產管理」及「黃奕廷」,吳佳麟再依「沐夢」 指示將詐欺款項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吳佳麟並因此獲取2,00 0元之報酬。
 ㈡羅奕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M」、「巨星國際-祿和 」、「巨星國際-伯樂」之人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 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羅奕智事先依「MM」指 示,在超商列印並製作蓋印偽造「摩根資產管理」及經辦人 「李長晏」印文、偽造「李長晏」署名之現金收據單,及印 有「李長晏」之偽造工作證,再由康仕廷(另由警追查中) 載送羅奕智,於113年6月17日某時許,抵達臺中市南屯區呂 秀綢住處,向呂秀綢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並收取現金30萬 元後,將上開偽造現金收據單交付呂秀綢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呂秀綢、「摩根資產管理」及「李長晏」,羅奕智再依 「MM」指示,將詐欺款項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呂秀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麟羅奕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秀綢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偽造現金收據單照片、偽造工作證照片、告訴人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被告2人 各領得轉交之洗錢款項未達1億元,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從而,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 收依裁判時法律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 所用之物,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
三、核被告吳佳麟羅奕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及其等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三人以上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扣案之如 附表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等,均係被告等用以取 信告訴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被告吳佳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具體求刑:考量被告羅奕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加重詐欺之罪嫌,詐騙金額達30萬,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且被告羅奕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 1年6月以上之刑;被告吳佳麟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加重詐欺之罪嫌,詐騙金額達6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 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吳佳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 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亞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押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偽造收據單(經辦人:黃奕廷) 1張 2 偽造收據單(經辦人:李長晏)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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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