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皇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
53號、114年度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皇逸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江皇逸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加入成員包含Telegram暱稱「
財富」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謀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角色。江
皇逸即與「財富」、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而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集團
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
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黃千玲(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陷於錯
誤,將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
戶)之金融卡以包裹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統一超商門
市;致使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甲帳戶。江皇
逸即依「財富」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先領取甲
帳戶金融卡包裹,再以該金融卡提領甲帳戶內款項,旋依「
財富」指示,將贓款轉交他人,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贓款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所得贓款流向,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行。
二、案經黃千玲、廖怡媜、梁師瑀、邱勝正、陳怡菁、蘇寶仁、
張玉嬌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江皇逸、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江皇逸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千玲、廖怡媜、梁師瑀、邱勝正、陳怡
菁、蘇寶仁、張玉嬌於警詢指訴遭詐騙而寄出甲帳戶金融卡
、遭詐騙而轉帳至甲帳戶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甲帳戶客戶
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交貨便付款及取貨紀錄、被害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害人轉帳憑證、統一超商及
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可採信
。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江皇逸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
明。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
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重,並非
對行為人有利。
2.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3年8月2日
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
是修正後之要件趨於嚴格。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
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均有適用,是上開規
定修正,於本案均不生影響。
3.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
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
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如附表二
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為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且於偵查中供稱尚未取得報酬,卷
內無積極事證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犯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犯
罪,且無犯罪所得,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規定之適用。雖上開罪名各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
錢罪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四、爰審酌被告:⑴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進而隱匿詐
欺贓款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
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精神痛苦;⑵犯
後始終認罪之態度;⑶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本件被害
人數、遭詐欺轉入本件帳戶之金額,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
,分別諭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衡酌其之人格、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規定:「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甲帳戶金融卡固為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然價值低微,倘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復將徒增執 行上人力、物力之耗費,且無助於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 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 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贓款已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被 告對該款項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其宣告沒收,則對其等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
沒收、追徵。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欺集團成員尚於113年3月初某時許 ,以INSTAGRAM向告訴人莊喬文佯稱:藉由TSK空拍機投資網 站買賣無人機商品,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莊喬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16日18時49分許、18時52分許, 各轉帳5萬元至甲帳戶,被告旋於同日19時3分至6分許,將 含上開10萬元在內之款項提領轉交他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2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 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 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 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告訴人莊喬文因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3年4月2日10時34分許、10時37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張秀鳳 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 帳戶),被告旋於同日10時42分許,將上開10萬元提領並轉 交他人,該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69 97、37496、45443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9日繫屬 本院,經本院於114年2月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86號(下 稱前案)判決有罪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
(二)被告上揭前案犯行之被害人與上揭公訴意旨之被害人相同, 且觀諸被害人莊喬文於警詢所證述,堪認其係遭同一詐欺集 團密接地施行詐術,而陸續轉帳至乙帳戶、甲帳戶,足認上 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與前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嗣檢察官就 上開部分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4年3月28日繫屬本院,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8日中檢介廣113偵33353字第 1149038381號函在卷可考,前案既繫屬在先,上開部分係就 已經起訴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開 說明意旨,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 江皇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 江皇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 江皇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附表二編號4 江皇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 江皇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 江皇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 江皇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寄送、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領取、提領時間 領取、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黃千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某時許,透過抖音與黃千玲互加LINE好友,向黃千玲佯稱:因在廈門無法使用自己帳戶,希望黃千玲提供金融卡供使用云云,致黃千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右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113年4月14日20時5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6日17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忠太門市 2 廖怡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時許,透過SWEETRING交友網站向廖怡媜佯稱:透過投資博弈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廖怡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6日19時1分許 4萬1000元 ①113年4月16日19時3分許 ②113年4月16日19時4分許 ③113年4月16日19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臺中民權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1000元 3 梁師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某時,透過SWEETRING交友網站向梁師瑀佯稱:透過投資八星國際博弈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梁師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4月16日20時50分許 ②113年4月16日20時5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113年4月17日00時3分許 ②113年4月17日00時3分許 ③113年4月17日00時4分許 ①6萬元 ②3000元 ③2萬8000元 4 邱勝正(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時許,透過INSTAGRAM向邱勝正佯稱:透過雅虎空拍YO網站,投資無人機,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勝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8日16時56分許 3萬1500元 113年4月18日17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臺中擎天店 1萬4005元 5 陳怡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9時23分許前,透過學習英文軟體Tandem向陳怡菁佯稱:透過雀巢公司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怡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8日09時31分許 3萬元 ①113年4月18日9時32分許 ②113年4月18日9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成興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含其他無摺存款款項) 6 蘇寶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9時23分許前,透過臉書與蘇寶仁互加LINE好友,向蘇寶仁佯稱:透過普洱茶餅網站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蘇寶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9日09時23分許 4萬2000元 ①113年4月19日9時37分許 ②113年4月19日9時38分許 ③113年4月19日9時39分許 ④113年4月19日9時39分許 ⑤113年4月19日9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鑫華新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4000元(含其他入戶匯款款項) 7 張玉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11時許前,透過臉書與張玉嬌互加LINE好友,向張玉嬌佯稱:中獎400萬港幣,需繳納利息方能將獎金領出云云,致張玉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款。 113年4月19日09時27分許 3萬15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