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U HUI KHIENG(中文名:劉會謙,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2
8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AU HUI KHIENG(中文名:劉會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偽造印文
,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暱稱「星巴克」、「IH」、「MC」、向被告收取提領
贓款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乃係持偽造收據收受贓
款後繳回予所屬詐欺集團,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缴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即屬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再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且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
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
定之要件,且該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
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此為最高法院最近
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
白犯罪,且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所以沒有犯
罪所得可以繳回等語,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有實際之犯
罪所得,故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
可參)。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
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
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
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㈥另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加
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
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
,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之罪,並無刑法
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
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
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車手,並持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收取
詐騙款項,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
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
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
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
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213萬3570元,而被告迄今未能與之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
又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
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被告於本院自稱之智
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
,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
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
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㈧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本案用以取信告訴人之
「BCR Trading(現儲憑證收據)」1張,已交付予告訴人收
執,非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公司、經辦人員印文各一枚
(如附表所示),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警偵、
本院均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
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
收或追徵。
⒊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
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
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
的之財物,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
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
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
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表: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BCR Trading(現儲憑證收據)」1張 公司印文1枚 經辦人員印文1枚 見偵卷第63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28號 被 告 LAU HUI KHIENG (馬來西亞籍) (中文名:劉會謙)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連絡地址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U HUI KHIENG(中文名:劉會謙)於民國113年11月間,
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星巴克」之債務人招募,而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IH」、 「MC」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該詐欺集團所詐 得款項及將詐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俗稱收水),以獲取贓款0.9%之報酬,由「IH」指派LAU HUI KHIENG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時間及地點。嗣LAU HUI KH IENG、「星巴克」、「IH」、「MC」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 成員於113年9月下旬起,向何光堅佯稱可註冊使用「BCR Tr ading」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何光堅陷於錯誤,而陸 續以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款項(無證據證明LAU HUI KHIENG 參與此部分犯罪)。嗣於113年11月27日上午8時38分許,再 由LAU HUI KHIENG依「IH」、「MC」之指示,前往臺中市○○ 區○村路000巷00號即何光堅之住處,佯稱其為「BCR Tradin g公司」的專員「陳家俊」,以收取投資款之名義向何光堅 收取新臺幣(下同)213萬3570元,LAU HUI KHIENG並出示 偽造之「BCR Trading(現儲憑證收據)」1張(上蓋有偽造 之「BCR Trading」公司章及偽造之經辦人員「陳家俊」之 印文各1枚)而行使之,用以表示「BCR TRADING」公司收受 何光堅所交付213萬3570元之意,足生損害於「BCR TRADING 」公司及「陳家俊」。LAU HUI KHIENG取得上揭贓款後,先 由贓款內扣除其該次支出之車馬費後,即依「IH」之指示至 何光堅住處附近之某超商內廁所,而將贓款置於垃圾桶與垃 圾袋夾層內後離去,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何光堅驚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光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AU HUI KHIENG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何光堅於警詢時之指述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BCR Trading」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遭詐欺後,於113年11月27日上午8時38分許,在其住處交付現金213萬3570元與被告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告訴人主動交付由被告所交付之113年11月27日「BCR Trading(現儲憑證收據)」、告訴人住處現場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依「IH」、「MC」之指示前往告訴人住處,以收取投資款名義向告訴人拿取現金213萬3570元,並冒名「陳家俊」交付偽造之左列收據1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IH」、 「MC」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偽造文書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 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 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35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偽造之「BCR Trading(現儲憑證收據)」上所示偽 造之「BCR TRADING」、「陳家俊」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 ,揆諸上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偽造之「陳家俊」印章1顆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案,並以113年度偵字第41884號 起訴時請求法院宣告沒收,不另於本案聲請沒收。而被告行 使之上揭偽造之收據,因已交予告訴人以行使之,已屬告訴 人所有,是除上揭印文外,亦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