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18號
TCDM,114,金簡上,18,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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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旭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8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43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旭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
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之必要,而可預見如將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且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該
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4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Shen Yen Jou」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
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之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改提款卡密
碼,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二、嗣「Shen Yen Jou」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
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對象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
分別匯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2之款項
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三、後陳旭騰為免遭法律追訴,分別於112年10月23日19時59分
、20時02分,以電話掛失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惟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12年
10月24日6時13分許方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陳旭騰因而
由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層升為共同犯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Shen Yen Jou」指示,於112年10
月24日9時12分,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頭份
分行(前稱香山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0萬102元(另含不詳款項
)後,並至新竹縣新豐鄉西濱快速道路下之鳳鼻漁港附近某
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現金10萬元予「Shen Yen Jou」,藉此
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迂迴層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旭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本案帳戶
提款卡給「Shen Yen Jou」,並依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另
被告有分別於112年10月23日19時59分、20時02分,以電話
掛失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又被告依「Sh
en Yen Jou」指示,於112年10月24日9時12分,至苗栗縣○○
市○○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頭份分行(前稱香山分行)臨櫃提
領現金10萬102元後,並至新竹縣新豐鄉西濱快速道路下之
鳳鼻漁港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現金10萬元予「Shen Y
en Jou」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是
詐騙集團的成員,也不是共犯。我當初去網路上找民間金融
公司借錢,「Shen Yen Jou」約我出來,並要求我簽1張本
票及將2張金融卡交給他。我那時候要跟他借3.5萬元,他叫
我簽1張10萬元的本票,加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要給他。我
在當下有配合另外一間民間公司,也是有交卡片及密碼給對
方,我每個禮拜將利息錢存戶頭,那家公司的人就會把利息
領走。我當初之所以會依照「Shen Yen Jou」指示把10萬元
領出來,並交給他,是因為他有我的本票,他說10萬元給他
,本票就會還給我云云。
二、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孟珒(偵卷14367號第59-63頁)、施坤陽(偵卷14367號第7
9-84頁)、蔣麗珠(偵卷14367號第103-106頁)之證述相符
,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14367號第33-35頁)、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14367
號第37-39頁)、被告提供與「Shen Yen Jou」之messenger
對話記錄截圖(偵卷14367號第41-47頁)、告訴人李孟珒報
案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1
4367號第65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14367號第67-
68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卷14367號第69頁)、(4)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偵卷1436
7號第70頁)、(5)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卷14
367號第71-74頁)、(6)投資詐騙網站頁面(偵卷14367號
第72、74頁)、(7)【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112
年10月24日新臺幣轉帳交易明細(偵卷14367號第76頁)、
告訴人施坤陽報案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偵卷14367號第85至86頁)、(2)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
卷14367號第87至88頁)、(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14367號第89頁)、(4)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14367號第91頁)、(5)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
14367號第93頁)、(6)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
卷14367號第95-98頁)、(7)【轉入帳號:000-000000000
000】112年10月23日轉帳往來明細(偵卷14367號第99頁)
、告訴人蔣麗珠報案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卷14367號第107-108頁)、(2)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偵卷14367號第109頁)、(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14367號第111
頁)、(4)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卷14367號第
113-122、145-156頁)、(5)投資詐騙網站頁面(偵卷143
67號第123-125頁)、(6)【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3日交易明細(偵卷14367號第131頁)、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113年3月19日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
構回復結果列印(偵卷14367號第203-211頁)檢附:(1)
申請資料表單內容(偵卷14367號第205頁)、(2)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14367號第207-211頁)、臺灣土地
銀行113年3月15日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復結
果列印(偵卷14367號第241-247頁)檢附:(1)申請資料
表單內容(偵卷14367號第243頁)、(2)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卷14367號第245-24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44457
號函(偵卷14367號第255頁)暨檢附之(1)帳號000000000
000號掛失紀錄(偵卷14367號第257頁)、(2)112年10月2
4日臨櫃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14367號第259-261頁;同287
頁)、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113年3月28日豐原字第113000
1003號函(偵卷14367號第26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57205號函
(偵卷14367號第291頁)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掛失
紀錄(偵卷14367號第293頁)、本票1張(金簡上卷第125頁
)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
有性,若落入陌生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
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
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
錄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識之人提款之必要。據此,
對於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又協助提款者,客觀上應可預見
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於主觀上則出於默許或毫
不在乎之心態。
四、經查
㈠、針對被告與「Shen Yen Jou」聯繫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過
程,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沒有「Shen Yen Jou」的
電話、姓名。我是在FB看到借款廣告,我有加對方臉書好友
,112年10月23日14時許,對方叫我去板橋區民生路3段91號
找他,對方說要借錢的話要簽本票,並叫我拿2張提款卡當
作抵押,之後如果我要還錢的話,把錢匯到這2個帳戶,他
會把錢領出來等語(偵卷14367號第27-29、283頁);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Shen Yen Jou」實際姓名,我不清楚。他
也沒有跟我說他是哪家貸款公司,他當初直接給我地址,叫
我導航去大觀路的路邊就是一般的騎樓跟他碰面。我領的10
萬元,他說是投資虛擬貨幣的錢,但我沒有問他是投資何種
虛擬貨幣等情(本院卷第167頁)。    
㈡、審酌被告上開陳述,足見被告係因欲辦理貸款,進一步提供
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後續並提領10萬元款項交
付給對方。然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鉅,衡情貸款者
會留下辦理相關貸款事宜之公司營業處所、聯絡方式等資料
,俾可主動聯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等,惟
被告並不知悉「Shen Yen Jou」之真實姓名、電話等聯絡方
式,亦或其所屬公司之名稱、實際經營狀況等,足認被告對
於「Shen Yen Jou」或所屬公司不甚熟知,且被告對於匯入
帳戶內之金錢真正來源係不清楚,故被告在未能充足了解、
知悉「Shen Yen Jou」或所屬公司之狀況下,即將攸關個人
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
方,並且依指示提領款項,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
此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
態。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交付國泰及土銀卡片,國
泰帳戶只剩幾百元,土銀帳戶剩十多元,確切數字忘記了等
語(本院卷第167頁),是被告對於交付餘額不多之本案帳戶
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並不會對其造成經濟上之損失或生活
上之不便,已有所預見,故縱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取款之人
頭帳戶,亦無違背被告之本意。
㈣、至於被告前開稱因為要貸款,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用以抵押、還款使用云云,然被告案發時為年約
35歲之人,並自陳:我是大學畢業,曾在銀行從事放款行員
約8年。我以前在當放款行員時,不會叫客戶提供提款卡及
密碼給我等情(偵卷14367號第27、283頁、本院卷第216頁)
,可知被告非欠缺一般交易、貸款常識或完全未受教育而有
認知上缺陷之人,且具有在銀行從事放款業務之工作經驗,
並長達8年之久,是被告對於辦理個人貸款應提供何種文件
、貸款業者如何審查貸款條件、是否需有保證人或提供抵押
物作為還款之擔保等,應具備相當程度之認知,則被告對僅
需提供本案帳戶及簽立本票,未審查任何還款能力、不必經
過正當之徵信程序,即可輕易取得所需貸款,焉有不心生疑
義之理?甚者,被告既已於112年10月23日19時59分以電話
掛失國泰世華銀行之提款卡,堪認其對於「Shen Yen Jou」
已非無疑,然而卻仍於112年10月24日9時12分許,依照「She
n Yen Jou」指示,臨櫃提領現金10萬102元後,交付給「Sh
en Yen Jou」。基此,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知
其真實姓名之「Shen Yen Jou」,且依指示提款,可徵被告
就「Shen Yen Jou」之說法並非全然毫無懷疑,惟被告純係
考量為求快速取得資金,而執意為上開行為,益證被告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前開所辯,無解於被告
之主觀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
第1、3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法刪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無
上開修正前、後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比較新舊法
,應認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
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
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
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
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
,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經查,
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
帳戶予「Shen Yen Jou」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其提升犯意
,為附表編號3(告訴人李孟珒部分)所示提領之正犯行為
,是被告之幫助犯行,應為其犯意提升後之首次正犯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Shen Yen Jou」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原判決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敘明審
酌被告無視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
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
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
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仍
未能重視,亦未正視提供帳戶予陌生人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
,竟將本案帳戶供「Shen Yen Jou」使用,復依「Shen Yen
Jou」指示加以提領,進而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
犯罪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又其於本案中並非核心之角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已與全數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
行賠償完畢,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2302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匯款憑證可佐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時亦已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均無明顯違法不當,量刑亦稱允當。從而被告 上訴並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有罪認定之有利事證,仍執 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1 蔣麗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蔣麗珠聯繫,佯稱為協助蔣麗珠投資理財,需下載應用程式「福勝」並註冊帳號,又稱需網路轉帳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蔣麗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15時4分許 5萬元 陳旭騰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施坤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施坤陽聯繫,佯稱為協助施坤陽投資理財,需下載應用程式「福勝」並註冊帳號,又稱需網路轉帳以繳納中籤股款云云,致施坤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18時6分許 5萬元 陳旭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3日18時12分許 5萬元 3 李孟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孟珒聯繫,佯稱為協助李孟珒投資理財,需下載應用程式「福勝」並註冊帳號,又稱需網路轉帳以繳納中籤股款云云,致李孟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6時13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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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