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827號
TCDM,114,金簡,827,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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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坤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4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4
0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坤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廖坤賢於本院訊
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⒋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
舊法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同條項後段之聚眾賭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與經營賭博娛樂城之不詳之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之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利益,所為應
值非難,斟酌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於訊問程序中自陳學經
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訊問程序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 至於其餘匯出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



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其 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39號  被   告 廖坤賢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坤賢於民國111年間,在不詳之地點,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洗錢之犯意,為掩飾賭博犯罪所得之本質,使 檢警難以追查,先向不知情之羅元宏(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賭客進出賭金使用,並成



立S68娛樂城(網址:www.S68VIP.com/),供不特定多數民 眾加入會員後,匯款至系爭帳戶購買遊戲點數後,於S68娛 樂城進行基於射倖性之博奕遊戲。謝欣容因於111年6月24日 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看到S68娛樂城之廣告,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系爭帳戶內。廖坤 賢遂於111年7月20日12時40分許,連同其餘款項匯款新臺幣 (下同)35萬元至不詳賭客帳戶內。嗣謝欣容因不甘輸錢,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欣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坤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廖坤賢坦承於上開時、地,向證人羅元宏借用系爭帳戶後成立S68娛樂城(網址:www.S68VIP.com/),供不特定多數民眾加入會員後,匯款至系爭帳戶購買遊戲點數後,於S68娛樂城進行基於射倖性之博奕遊戲,及告訴人謝欣容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買點數線上賭博,被告將告訴人匯入之賭金連同其他款項匯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欣容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謝欣容於111年6月24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看到S68娛樂城之廣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買點數線上賭博之事實。 3 證人羅元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廖坤賢於111年間向其借用系爭帳戶使用之事實。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系爭帳戶客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轉帳交易明細1張 證明訴人謝欣容於111年6月24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看到S68娛樂城之廣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買點數線上賭博之事實。 二、查被告廖坤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業經變更(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68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 條項後段之聚眾賭博,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一般洗錢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情節較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然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伊在111年6月24日,在 FACEBOOK看到娛樂城的廣告,就去註冊線上博弈網站,並依 指示將要下注款項匯到網站指定帳戶內等語,然賭博本具有 射倖性,不存在穩定獲利之可能,為一般人所知之常情,告 訴人已成年且均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不可能諉為不知, 告訴人本於自由意願下注賭博,贏錢時,有取得博弈網站之 出金獲利,有被告匯款予告訴人之交易紀錄1紙在卷足稽, 則尚難僅憑告訴人賭輸一情,遽而推論上開線上博弈網站詐 賭。本案尚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自難遽以 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提起公訴之 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宗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111年7月19日9時25分 員山郵局臨櫃匯款 6萬元 羅元宏帳戶 2 111年7月19日11時17分 員山郵局臨櫃匯款 10萬元 羅元宏帳戶 3 111年7月19日16時47分 統一超商員泉門市無摺存款 3萬元 羅元宏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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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