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惠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269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金易字第160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麗惠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麗惠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麗惠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
㈡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案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坦認本案犯行,此觀被告警詢及偵詢筆錄即明(見偵卷第
13至20頁、第269至271頁),尚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未合,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
者得以隱蔽其真實身分,逃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8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僅與告訴人劉文瑄成立調解(見
本院金易卷第117至118頁之調解筆錄),而未能與其他告訴
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
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易卷第17頁),並衡以被告
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易卷第56頁)
,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本案並未收受對價及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19頁、 第270頁),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 而獲得任何對價或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所分別匯入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8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提領,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該等款項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而告訴人林品蓁遭詐欺後所分別匯入本案彰銀 帳戶內之款項1萬元、5000元,因該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 戶而遭圈存,此有本案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 卷足憑(見偵卷第205至207頁),被告亦應無法支配處分該 等款項,且被告本案犯行並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 定之義務沒收範疇,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款項。 ㈢另被告所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 ,且該等帳戶均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該等帳戶資料再 遭他人持以不法使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905號 被 告 王麗惠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巷○○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惠應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 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 14年1月18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 中南站,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將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4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蔡蕙安、劉文瑄、艾沛欣、鍾欣愉、李秉豐、高資閔、 林品蓁、王意雯等8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 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蔡蕙安等8人察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蕙安、劉文瑄、艾沛欣、鍾欣愉、李秉豐、高資閔、 林品蓁、王意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王麗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提供與IG暱稱「ALEXANDRA198676」、LINE暱稱「線上支付網絡」、「梁建成」之對話紀錄等 ①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提供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暱稱「梁建成」之人使用之事實。 ②被告無正當理由即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蔡蕙安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蔡蕙安提供之臉書資料、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等擷圖 證明告訴人蔡蕙安受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並將款項匯 入被告彰銀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劉文瑄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劉文瑄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等擷圖 證明告訴人劉文瑄受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並將款項匯 入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艾沛欣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艾沛欣提供之轉帳明細、簡訊、對話紀錄等擷圖 證明告訴人艾沛欣受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並將款項匯 入被告彰銀帳戶之事實。 5 ①告訴人鍾欣愉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鍾欣愉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等擷圖 證明告訴人鍾欣愉受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並將款項匯 入被告彰銀帳戶之事實。 6 ①告訴人李秉豐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李秉豐提供之臉書貼文、對話紀錄等擷圖 證明告訴人李秉豐受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並將款項匯 入被告彰銀帳戶之事實。 7 ①告訴人高資閔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高資閔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超商繳費顧客收執聯影本等 證明告訴人高資閔受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並將款項匯 入被告彰銀帳戶之事實。 8 ①告訴人林品蓁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品蓁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等擷圖 證明告訴人林品蓁受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並將款項匯 入被告彰銀帳戶之事實。 9 ①告訴人王意雯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王意雯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等擷圖 證明告訴人王意雯受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並將款項匯 入被告郵局、國泰帳戶之事 實。 10 被告之臺銀、彰銀、郵局、國泰等4個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 ①證明該4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劉文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 ③證明告訴人蔡蕙安、艾沛欣、鍾欣愉、李秉豐、高資閔、林品蓁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彰銀帳戶之事實 ④證明告訴人王意雯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國泰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被告辯稱其係為領取IG中獎 之鍋子,而以國泰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50元運費予對 方指定帳戶,然因對方表示運費無匯款成功,要求被告與「 線上支付網絡」之專員聯繫,又依專員指示而與暱稱「梁建 成」之人聯絡,「梁建成」有傳送其為銀行局之證件取信於 被告,並表示被告有抽到9萬9999元,為要領取中獎款項, 遂依「梁建成」指示以國泰帳戶匯款15元、5000元、對方匯 回15元、5000元之「一正一負」方式始能領取獎金,後續對 方表示為要辦理稅款,需要被告提供提款卡,被告因此交付 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並提出其與IG暱稱「ALEXA NDRA198676」、LINE暱稱「線上支付網絡」、「梁建成」之 對話紀錄以佐其說,並有被告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 被告所辯核予對話紀錄相符,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具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是實難遽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 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育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蔡蕙安 114年1月20日13時36分許 詐欺集團分別以「假買賣」之詐欺方式,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0日14時12分許 網路轉帳 1萬5000元 被告彰銀帳戶 2 劉文瑄 114年1月18日21時許 詐欺集團分別以「假IG中獎」之詐欺方式,佯稱為領取款項要驗證帳戶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0日15時15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被告臺銀帳戶 114年1月20日15時16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14年1月20日15時18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3 艾沛欣 113年5月9日13時19分許 詐欺集團分別以「假買賣」之詐欺方式,佯稱欲購買商品,需簽署三大保證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0日13時58分許 網路轉帳 1萬6998元 被告彰銀帳戶 4 鍾欣愉 114年1月20日11時48分許 詐欺集團分別以「假IG中獎」之詐欺方式,佯稱為領取款項要開通第三方支付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0日13時42分許 網路轉帳 2萬8009元 被告彰銀帳戶 5 李秉豐 114年1月20日14時許 詐欺集團分別以「假買賣」之詐欺方式,佯稱欲購買商品,需驗證金流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0日14時22分許 網路轉帳 7985元 被告彰銀帳戶 6 高資閔 114年1月19日13時57分許 詐欺集團分別以「假買賣」之詐欺方式,佯稱欲購買商品,需實名認證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0日14時許 網路轉帳 3萬6988元 被告彰銀帳戶 7 林品蓁 114年1月20日14時許 詐欺集團分別以「假買賣」之詐欺方式,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0日15時10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被告彰銀帳戶 114年1月20日15時11分許 網路轉帳 5000元 8 王意雯 114年1月20日11時22分許 詐欺集團分別以「假IG中獎」之詐欺方式,佯稱為領取款項要操作網銀申請貸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0日13時30分許 網路轉帳9萬9987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4年1月20日13時42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4元 被告國泰帳戶 114年1月20日13時50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114年1月20日14時29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