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學盟
具 保 人 余容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
金(114年度執字第8236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0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容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余容嫺因受刑人李學盟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
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命具
保,並由具保人提出保證金3萬元後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
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後,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
於民國114年6月24日09時30分到案執行,惟受刑人並未到案
接受執行,復經拘提無著,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函所附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