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547號
TCDM,114,聲,2547,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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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格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079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7月2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
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雖曾刪除手機內與同案被告宋日權之對話
紀綠,惟係因案發當晚得知博弈水錢遭人強盜,懷疑係同案
被告宋日權所為,擔心恐致偵查機關誤認我涉案,及遭告訴
人葉步鎮誤會或責難,而一時驚惶刪除訊息,並請同案被告
宋日權亦予刪除,非具有湮滅證據之意。另同案被告宋日權
所稱我參與強盜或與其商討分贓比例,均無具體事證,且同
案被告3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互有歧異,應可據以反證我並無
與他人勾串之虞,而同案被告宋日權、余迺民目前已遭羈押
禁見,客觀上無串證可能。又我現為格尉企業有限公司負責
人,公司有與金融機構洽借營運資金之必要,須由我親自出
面為公司對保,若我無法配合,公司資金無法取得,營運即
陷停頓,我為公司實質營運、資金調度及對外信用維繫之關
鍵,自無可能坐視公司營運中斷、債信毀損而貿然逃亡。我
於偵查、審理中已對於提供博弈送錢情資於同案被告宋日權
一事坦承,足見犯後態度誠實良好,並積極配合檢警調查,
當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干預基本權較小之手段實現追訴之
目的,應已無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原羈押之處分等
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
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羈押之決定,係本院承審該案之受命法官,於114年7
月22日訊問被告游格詳後所為,係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
其不服之救濟方法應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
」),被告誤認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視
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
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
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法院認
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
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
訴字第1079號審理,承審之受命法院於114年7月22日訊問後
,以被告雖否認參與加重強盜犯行,惟參卷内事證及同案被
宋日權之指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再觀卷内數位採
證内容,可知被告於案發後,不斷與同案被告宋日權商討統
一說法,並且數度表示要刪除訊息等,認被告有事實足認與
同案被告宋日權有串證、滅證之虞。另酌以被告與同案被告
宋日權就犯罪細節供述仍有不一,被告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之重罪,認被告逃亡、勾串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羈
押之原因。復審酌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認以具保
、限制住居等拘束力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
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2、3款規定,於同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惟審諸同案
被告宋日權之指證及卷內相關證物,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
大。而被告曾刪除其手機內與同案被告宋日權之對話紀錄,
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其手機數位鑑識還原內容在卷可查,足
認被告確有為規避查緝、脫免罪責,而有滅證之舉動;參以
被告否認參與加重強盜犯行,且供述之犯罪情節與同案被告
宋日權所述並不一致,自無法排除被告在日後審理程序中仍
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同案被告宋日權等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又
被告本案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
責至重,恆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
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被告稱其為格尉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不可能坐視公司營運
中斷、債信毀損而貿然逃亡等語,採無足採。
五、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
身心及財產法益甚大,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以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審判程序之進行情形,本院認對被
告為羈押處分應有必要,僅令其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等處分仍無法據以防免被告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
犯或證人,恐致使審判程序無法順利進行,及案情真相陷於
晦暗不明。從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係屬適當及必
要,合乎比例原則,原處分之裁定,自無違法不當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院承審之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14年7月22日起予
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聲請人執上開意旨指
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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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格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