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4年度,184號
TCDM,114,中金簡,184,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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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4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秀埼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秀埼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本案犯行(見偵卷第327頁),又本案
係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
有自白犯罪之機會,是僅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
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應寬認被告符合「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綜觀本案卷證,無從證
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交付
、提供共5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得以
隱蔽其真實身分,逃避檢警追緝,並隱匿犯罪所得,致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且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之犯行、亦未取得任何報酬之可責難性;暨其犯後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損害之態度;再參以被
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所生危害、未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稱其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25、29、327頁),復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取得何犯罪所得 ,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匯入被告 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業經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出,並無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款項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應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03號  被   告 江秀埼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秀埼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合計3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統一超商交貨 便方式,將其名下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太平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農會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5金融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王韻芸、賴秀慧郭淑媛曾文綺李宥綸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江秀埼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5個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寄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3



年8月間在社群軟體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加 成」之網友,對方請伊至博奕網站「澳門福彩雙色球」網站 購買彩券,嗣「許加成」宣稱伊購買之彩券中了9000萬港幣 之獎金,請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經理」之人領 取中獎獎金,「王經理」請伊去申辦5個帳戶,並宣稱需要 提供帳戶做金流才可以領取獎金,伊為了領取9000萬港幣之 獎金才會將上開5帳戶交出去,伊也是被詐欺集團騙,受有 損失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王韻芸、賴秀慧郭淑媛曾文綺李宥綸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一節,業經告訴人王韻芸等5人於警詢 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王韻芸等5人提供之報案紀錄、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截圖、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本案 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本案郵局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本案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表、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佐,是被告所有上開5 個帳戶,由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堪以認 定。
(二)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LINE暱稱「澳門福彩雙色球 官方網站」、「澳門福彩雙色球管理中心」之人間對話紀錄 擷圖以供佐證,然被告自承不知「王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被告亦無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背後之人真實身分,難 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實無任意將本案合 庫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農會帳戶、臺灣銀 行帳戶交付「王經理」之理。又被告係為獲得中獎獎金,而 交付上開5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按,尚難認 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有何符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正當理 由,是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然被告辯稱伊在社群軟體上認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加成」之網友,對方請伊至博 奕網站「澳門福彩雙色球」網站購買彩券,嗣「許加成」宣 稱伊購買之彩券中了9000萬港幣之獎金,請伊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王經理」之人領取中獎獎金,「王經理」請 伊去申辦5個帳戶,並宣稱需要提供帳戶做金流才可以領取



獎金,伊為了領取9000萬港幣之獎金才會將上開5帳戶交出 去,伊也是被詐欺集團騙等語,並提出其「澳門福彩雙色球 官方網站」、「澳門福彩雙色球管理中心」之人間對話紀錄 擷圖在卷可佐,被告確實有與自稱為「澳門福彩雙色球官方 網站」之人論及「我要領彩金要怎麼做」、「我要補稅金請 麻煩要快一點」,並陸續翻拍匯款單據予對方,足認被告所 辯係為取得獎金而陸續匯款給對方,並交付帳戶之事實,尚 非全然無據。且被告自113年9月19日10時2分許至113年11月1 8日12時55分許陸續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帳戶, 嗣被告驚覺遭詐騙而提起告訴等情,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第1 14年度偵字第8435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 114年度偵字第3278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第114年度偵字第10026等號追加起訴書在卷 可考,足認被告確實受詐欺集團詐欺而提出告訴,則實不能 排除本件被告亦係受詐騙集團成員所欺騙之被害人,非僅淪 為詐欺集團之「提供帳戶者」,其亦有匯款予詐騙集團成員 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衡諸常理,被告如真係參與詐欺集團之 運作,應無匯出自己存款之理,職是之故,尚難認被告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間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應不成立詐欺取 財或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然被告如成立詐欺取財或 一般洗錢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韻芸 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3年11月7日10時15分許,轉帳10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2 賴秀慧 以假交友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3年11月7日11時4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11月7日11時6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3 郭淑媛 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3年11月8日10時18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1月8日10時24分許,轉帳5萬元。 4 曾文綺 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3年11月7日9時34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農會帳戶 113年11月7日9時36分許,轉帳5萬元。 5 李宥綸 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3年11月8日10時4分許,轉帳10萬元。 本案農會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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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