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401號
TCDM,113,金訴,2401,2025081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靜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靜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靜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
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
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9時20分前某
時許,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及每綁定一家銀行帳戶可
得1,500元代價,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
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主管」之人
所屬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
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並因此獲得6,600元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蔡靜芬
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路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蔡靜芬本案帳戶內,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
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蔡靜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05、19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
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
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交付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陳主管」之人,並因
此獲得6,600元之報酬,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為了要找工作,而加入「吳紹琥醫師」LINE群組
,群組內人數眾多,有人發文說要找兼職操作人員,我不知
道要操作什麼,我就依照對方的指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交付給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陳主管」之人,並因此獲得6,60
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在
卷可參;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因「陳主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至本案帳戶,旋
即遭轉出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
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見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密碼提供「陳主管」,
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有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密碼
提供「陳主管」,辯稱係將自己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
存摺封面、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交付「陳主管」,由「陳
主管」自行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然依被告本案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中所附之臺灣中小企業(下稱中小企銀)
銀行網路銀行變更/註銷/密碼/載具重置申請書所載(由被
告親自簽名),係由被告親自向中小企銀申請重置網路銀行
密碼等資料(見偵卷第35頁),顯與其於審理程序中辯稱,
係由「陳主管」自行申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密碼等語相悖;
且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明確供稱:有將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密碼告知「陳主管」等語(見偵卷第26、260
頁),本院審酌人類之記憶,往往隨時間流逝而有所改變,
被告上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距離本案發生時間較近
,記憶當較為清晰,自應以被告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陳述較為可信,又與上開申請書記載相符,則除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外,被告亦有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密碼提供「陳
主管」等情,亦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雖
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
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
」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
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
」之態度。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
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
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
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⒊次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
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
有妥為保管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金融帳戶
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
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
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
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由,詐騙被
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
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
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
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應知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
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
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
 ⒋被告行為時年滿58歲,高職畢業,之前從事會計、清潔、餐
廳內場等工作,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之前從事廚房
工作,有透過報紙或網路找工作,接下來會去公司面試,然
後就去上班,之前擔任居服員應徵的流程也是一樣等語(見
本院卷第103頁),則被告對於一般應徵工作之流程,知之
甚詳,亦非甫出社會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我所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上姓名顯示「
沒有成員」及「不明」,是因為本案發生之後,對方全部撤
掉,我知道現在有很多詐騙,我也不曉得會被利用、被騙,
所以我就問他去辦銀行約定轉帳手續會不會有問題,我與對
方聯繫時,我也有所疑慮,所以才問對方是否合法等語(見
本院卷第199至203頁),被告既已知悉詐騙橫行,也對於提
供本案帳戶有所疑慮,則對於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極有可能淪為詐騙工具一事,自有所預見;又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自陳,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的原因是為了要找工
作,是幫忙操作虛擬貨幣的工作,對方告訴我要操作的虛擬
貨幣金額很大,需要分散虛擬貨幣的限制,我不知道所謂「
陳主管」的真實姓名、哪家公司、哪裡人、有沒有實際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我都不曉得,工作的內容就是幫忙操作虛擬
貨幣,對方只有教我去虛擬貨幣平台上登錄,但沒有教我怎
麼操作,我當時想找工作,實在很難找工作等語(見本院卷
第207至209頁),被告對於一般工作面試流程知之甚詳等情
,前已認定,雖辯稱係為求職,然對於提供工作之對象、公
司名稱、是否從事業務等工作細節全然不知,顯與求職常態
及其先前經驗有別;再者觀察被告所提出之與「沒有成員」
及「不明」之對話紀錄,內容片段、不連貫,無從辨認完整
之對話脈絡及來源真實性,且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13日準備
程序中稱,係因手機容量小,使用截圖方式,因認已經有截
圖了,就把本來的對話紀錄刪除了,現在已經找不到了等語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稱,手機在114年4月29日遺失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212頁),被告早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諭
知後提出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當知悉此為對其有利之重要證
據,卻輕易將原始紀錄刪除,顯與常情相違,其後又稱手機
遺失,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否確有所謂完整對
話紀錄存在,亦有疑問;況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後,並未積
極尋求銀行止付及報警處理,反而自陳有於112年8月7日、1
4日、17日收取1,500元、1,500元、3,600元之報酬等語(見
偵卷第261頁),顯有容任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進行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
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⒊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洗錢標的未
達1億元,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程序中,始終否認犯行,
又自陳受有6,600元犯罪所得,尚未繳回,無分新舊法,均
無上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本件「特定
犯罪」為「幫助詐欺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若適用舊法
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若適用新法,則處斷刑範圍為3
月至5年,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文第1項規定較為
有利。
 ㈡論罪
 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6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中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
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
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
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程序,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又本案被告所
犯並非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
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後
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
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
該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
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
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被告卻率爾提供本案
帳戶,供「陳主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本案帳戶收取詐
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上開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所為有所不該,自
應予以非難,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高
達437萬5,940元,損失甚鉅,審酌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與附表編號1告訴人江政
春達成調解之情狀(尚未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7至221頁)
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職
畢業、從事管家工作、之前擔任過會計、清潔、餐廳內場、
月收入1萬多元、離婚、有成年子女、獨居、家庭經濟狀況
貧困(見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參、沒收
一、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均為洗錢標的,然業經「陳主管」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 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 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又除 本案附表所示款項外,另有數筆不明款項陸續匯入至本案帳 戶,而本案遭匯出之款項達547萬5,953元,高於本案已知之 洗錢標的,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現存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確屬洗錢標的,均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就本案 有收到6,600元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江政春(提告,達成調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日某時許,在YOUTUBE刊登投資股票廣告,江政春瀏覽後點擊連結即與暱稱「黃佳玲」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透過統一集資當沖投資股票,並提供「華晨」APP供下載投資股票云云,致江政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遠東銀行帳戶網路匯款右列金額至蔡靜芬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0日 9時20分許 2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江政春警詢(見偵字第16093號卷第51至54頁) 2.告訴人江政春之報案資料: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6093號卷第49、53至58、67至77頁) 3.江政春提供之轉帳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16093號卷第59至65頁)  4.蔡靜芬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見偵字第16093號卷第23、29至35頁) 2 劉大方(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某時許,透過遊戲認識「邱沁宜」,再透過其介紹認識「劉曉涵」、「韋國慶」,雙方互加LINE好友並加入好運連連組群,對方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華晨」APP供下載投資股票云云,致劉大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現金匯款右列金額至蔡靜芬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0日 15時20分許 1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大方警詢(見偵字第16093號卷第83至85頁) 2.告訴人劉大方之報案資料: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6093號卷第79至82、86至97頁)  3.蔡靜芬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見偵字第16093號卷第23、29至35頁)  3 高子晴(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某時許,在FACEBOOK刊登不詳投資廣告,高子晴瀏覽後即與之聯繫,對方自稱特助,佯稱可提供投資資訊獲利,並介紹資豐客服及匯款帳號云云,致高子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蔡靜芬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8日 11時15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高子晴警詢(見偵字第16093號卷第103至107頁) 2.告訴人高子晴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6093號卷第99至101、109至125頁) 3.蔡靜芬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見偵字第16093號卷第23、29至35頁)   4 陶志誠(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某時許,在網路刊登「邱沁宜夢想起飛班」投資股票廣告,陶志誠點閱後,結識「邱沁宜」、「蔣依婷」,雙方互加LINE好友並加入投資組群,對方介紹「陳俊憲老師」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資券當沖獲利,並提供「聚祥」APP供下載投資股票云云,致陶志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蔡靜芬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7日 10時42分許 127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陶志誠警詢(見偵字第16093號卷第133至135頁) 2.告訴人陶志誠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6093號卷第127至131、137至157頁) 3.陶志誠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字第16093號卷第159、167、175至183頁)  4.陶志誠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6093號卷第161至165、169至173頁) 5.蔡靜芬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見偵字第16093號卷第23、29至35頁)     5 鄭麗霞(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在網路結識「阮慕驊」,雙方互加LINE好友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獲利,並由「angela」、「劉雅婷」負責結算資金,並提供「Priderock」投資平台供投資云云,致鄭麗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現金匯款右列金額至蔡靜芬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7日 12時11分許 8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鄭麗霞警詢(見偵字第16093號卷第455至465頁) 2.告訴人鄭麗霞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6093號卷第185至191頁) 3.鄭麗霞提供之匯款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字第16093號卷第196、203至211、215至221頁) 3.鄭麗霞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資料(見偵字第16093號卷第197至202頁) 4.鄭麗霞提供之投資契約(見偵字第16093號卷第212至214頁)  5.蔡靜芬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見偵字第16093號卷第23、29至35頁)  6 莊大緯(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前某時許,在網路刊登「阮慕驊退休投資群組」廣告,莊大緯點閱後點擊連結加入LINE投資群組,該群組成員佯稱會分享股票投資訊息獲利,並提供「世灝證券」APP供下載投資股票云云,致莊大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戶臨櫃轉帳右列金額至蔡靜芬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8日 12時30分許 90萬5940元   1.證人即被害人莊大緯警詢(見偵字第16093號卷第226至229頁) 2.告訴人莊大緯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6093號卷第223至225、231至239頁) 3.莊大緯提供之轉款明細(見偵字第16093號卷第240至247頁) 4.蔡靜芬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見偵字第16093號卷第23、29至35頁)

1/1頁


參考資料